张家口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万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7执32号
申请执行人:***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575389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闫万亮,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市崇礼区。
***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万亮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民调字第83号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执行,闫万亮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75988元(包含申请执行费102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未包含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闫万亮银行存款7598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及财产权。
二、被执行人经允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造成被查封、冻结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岩
附:
相关法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