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洋马药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郁步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军,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适用担保法保护的债权仅限于经济活动中的债权保证,而不包括已经进入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后的执行担保依法唯有在法院执行机构的主持下才能进行担保,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三方协议》签署时已是2018年年底,而《三方协议》依据的主合同《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早已在2016年3月9日得到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金安区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因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年底与上诉人、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签署的《三方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是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越过执行法院私下作出的“执行担保”,不是正常意义上的债权担保,故不适用担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要错误。一审判决书确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安徽正阳公司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经上诉人查证,安徽正阳公司事实上已经向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事实有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6)皖1502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这意味着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有误导法庭的不实陈述;如果本案维持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话,被上诉人将因同一份买卖合同而得到两次货款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重要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正阳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持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滥用诉权。一、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并未排除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被上诉人当然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三、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发生在原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后、执行和解过程中,诉的标的、主体、原因均发生了新的变化,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非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所能涵盖的法律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持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答复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部分另行起诉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即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有两种程序选择权,一是申请恢复对原判的强制执行;二是放弃原判执行,另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安徽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货款150000元及滞纳金9000元(滞纳金以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安徽正阳公司与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从安徽正阳公司处购买5HM-15谷物干燥机六台和两台一拖四热风炉,合计价款716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价款变更为676000元。后安徽正阳公司交付设备,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陆续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416000元未能支付。2016年3月9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416000元债权予以确认,要求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安徽正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安徽正阳公司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安徽正阳公司(甲方)、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乙方)、江***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差欠安徽正阳公司设备款416000元,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承担250000元,余款166000元安徽正阳公司自愿放弃,并对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2019年4月15日前、2019年7月15日前、2019年10月15日前、2020年1月15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在该协议书的第四条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反悔和与协议无关的要求,则担保方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23日,江***公司分别向安徽正阳公司账户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2019年4月16日,安徽正阳公司向江***公司发出律师函。2019年4月18日,江***公司就安徽正阳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回复,建议将依据《三方协议书》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应付给安徽正阳公司的余款15万元分数期支付,自2020年6月份起,由江***公司每月30日前向安徽正阳公司支付2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江***公司并未按照回函内容向安徽正阳公司支付款项,故引发安徽正阳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公司是否应当在《三方协议书》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一审庭审中,安徽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步宏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没有提交江***公司对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所差欠的设备款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而郁步宏是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79%。经查,江***公司的股东为郁步宏(持股79.72%)、郁步健(持股20.28%)。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2、…;11、对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或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事项作出决议;12、…。股东会对第11事项作出决议,第11事项规定的股东或者受第11事项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第11事项的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对安徽正阳公司主张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徽正阳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安徽正阳公司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其起算点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之后按照实际清偿之日计算。鉴于江***公司未能及时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安徽正阳公司客观上未能获得对案涉设备款的有效占有,故对其要求承担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正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安徽正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安徽正阳公司负担485元,江***公司负担17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公司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安徽正阳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安徽正阳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年底,该份裁定书是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上诉人在原执行程序中已经放弃权利,接受了上诉人的履行。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份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2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7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需要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正阳公司对案外人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享有债权,已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安徽正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安徽正阳公司、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江***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对安徽正阳公司的债权再次进行确认,安徽正阳公司在自愿放弃166000元的基础上,三方对剩余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由江***公司提供担保。该份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当事人约定内容看,该份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新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协议书》签订后,江***公司在支付10万元款项后,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安徽正阳公司依约提起本案诉讼而非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债权后,该《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江***公司或射阳县苏宏水稻专业合作社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应当认定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安徽正阳公司无权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上诉人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江***粮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唐雨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