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玉广,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洪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正阳公司)、原审被告洪玉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正阳公司向洪图公司偿还(超出货款的)借款本金333200元,并按当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从2018年9月19日始至333200元清偿时止);4.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正阳公司向洪图公司提供上海5H-20型谷物干燥机2台,合同计算价206800元(含设备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及配套设备等),经双方协商实际成交价为166800元。《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洪图公司支付定金120000元,余款668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在合同的备注栏写明:考虑广告效益,给免除两万-张为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付款方式的金额和备注栏的内容均为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法亲手书写。因此,合同约定的实际成交货款是1668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成交货款数额认定为186800元,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后,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法让洪图公司将货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表示其公司资金紧张,希望洪图公司能提前付清货款,额外再临时出借给其几十万元钱,以解燃眉之急。2018年7月19日洪图公司按照张为法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当时明确此款中包括案涉合同的货款。张为法是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洪图公司转款及收款的行为代表的是正阳公司的行为。而且双方签订的另一份价值1581000元的谷物干燥机销售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正阳公司的收款账号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法的个人账户。在当年与蚌埠市禹会区王刘家庭农场等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均为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法的个人账户。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洪图公司的经办人洪旗父子与张为法是多年朋友关系,但洪图公司与正阳公司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交易、业务和经济来往。洪旗父子与张为法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交易,业务和经济来往。因此,洪图公司向正阳公司提前支付的500000元,除支付166800元货款外,还向正阳公司支付了333200元的借款,不存在洪图公司未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行为。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洪图公司转账的500000元系向案外人张为法个人账户转账,并非正阳公司账户,双方交易较多,往来频繁,洪图公司转给张为法的500000元包含本案的案涉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如上所述,2018年7月19日洪图公司向张为法转款500000元,扣除货款166800元外,实际出借给正阳公司333200元。因此洪图公司要求正阳公司偿还(超出货款的)借款本金333200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与正阳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洪图公司的诉请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洪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洪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阳公司辩称,洪图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6800元及违约金115808元(违约金以206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226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洪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正阳公司向洪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3200元,并按当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从2018年9月19日始至333200元清偿时止);2.依法判令正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甲方正阳公司与乙方洪玉广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编号20180268),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台5H-20型谷物干燥机,总价2068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余款为陆万陆仟捌佰元余2018.12.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合同备注处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张为法手写:“考虑广告效益给免去两万”,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正阳公司盖章、案外人张联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由洪玉广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9日,洪图公司向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法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用途为“洪旗往来款”。2018年12月5日,案涉2台5H-20型谷物干燥机在洪图公司安装调试完成,洪玉广在《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单位名称为洪图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洪图公司承认合同为正阳公司与洪玉广签订,但所购设备为公司所用。2020年10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淮南市畅神米业有限公司出具两台5H-20谷物干燥机,价税1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洪玉广系洪图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合同约定的成交货款数额。案涉合同虽由正阳公司与洪玉广签订,但购买的谷物机实际由洪图公司使用,洪图公司亦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玉广与正阳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洪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按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应为1868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备注栏注明的“考虑广告效益给免去两万”,实际货款应为166800元,此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总价款原为206800元,扣除备注中原告承诺扣除的20000元货款,应付货款应为186800元,此金额与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价款吻合,故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86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洪图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为法转账500000元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20000元,余款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而洪图公司于合同签订之后第4日向案外人张为法个人转账500000元,并称此款包含货款,洪图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观点。该院认为,洪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淮南市畅神米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也与本案案涉货款金额不一致;洪图公司转账的500000元系向案外人张为法个人账户转账,并非原告账户,且在用途一栏中注明“洪旗往来款”;本案原告与洪图公司交易较多,业务往来频繁,故被告辩称转账给案外人张为法个人账户的500000元包含本案的案涉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50000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洪图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应予以支持。洪图公司反诉诉请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洪图公司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张为法个人账户,不是原告账户,洪图公司亦未提交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洪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并安装货物的义务,洪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6800元。原告诉请利息一节,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该院依法酌定洪图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案外人洪旗、安徽力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800元;二、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支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洪玉广、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洪玉广、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反诉受理费3500元,由反诉原告洪玉广、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洪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一份是双方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一份是正阳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约定正阳公司产品销售款转给张为法(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张为法的收款行为就是正阳公司的收款行为。
正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份合同,三性均不认可。第一份合同只有正阳公司单方盖章,该合同是未能成立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的合法性有问题。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因该合同是复印件,需要同原件质证后才能予以认可。该合同是正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至于合同内容如何约定是正阳公司与案外人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洪图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货款总额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6800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2万元,余款66800元在2018年12月1日付清,因此合同约定洪图公司实际的付款金额为186800元,该约定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6800元相差2万元,而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备注栏注明的“考虑广告效益给免去两万”应当是该差价2万元优惠的原因。洪图公司上诉称货款总额应当为166800元,与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洪图公司向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法转账50万元的问题。因洪图公司向张为法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为“洪旗往来款”,正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张为法与案外人洪旗存在经济往来,且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当支付至正阳公司的公司账户,洪旗也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因此洪图公司上诉称该50万元系包括支付本案货款,与洪图公司在转款时自己备注的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因洪图公司向张为法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为“洪旗往来款”,洪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其与正阳公司就该款项中部分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其反诉要求正阳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洪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