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旗,男,199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洪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正阳公司)、原审被告洪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解除正阳公司与洪图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451号《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4.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20年8月6日,双方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正阳公司向洪图公司提供5H-30B型谷物干燥及10台,合同计算价158.1万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1月30日之前洪图公司付95万元,12月30日前再付63.1万;交货日期为定金到正阳公司账户后,正阳公司于洪图公司电话通知7日内发货;正阳公司凭合同和保修卡进行保修服务,保修期从设备到洪图公司之日起,三包期限为十二个月;货款未付清之前,正阳公司保留该货物所有权。正阳公司在未接到洪图公司定金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3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正阳公司出具的设备合格证记载的内容为,设备名称:谷物干燥机,设备型号:5H-30B,结构型式:循环式,出厂日期2020年9月,执行标准:JB/T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批量处理作物名称:稻谷,并注明本设备经检验测试符合设计要求,准予出厂。生产厂家为正阳公司,并加盖带有“检合格”的正阳公司印章。2020年10月3日设备安装完毕,正赶上水稻收割收购季节。10月26日,洪图公司按照正阳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和要求进行正常的水稻烘干作业(试生产),洪图公司将收购的粳糯稻烘干后,在加工大米的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烘干后的稻谷出米率仅为57.39%,远低于稻谷的国家标准(GB1350-2009)—级、二级的标准,甚至远低于77%的三级标准;碎米率高达70.39%、远远高于大米的国家标准(GBT1354-2018),比国标最低等级(二级)碎米含量的上限15%还高出55.39%;破碎率增加值按一级标准高达60.39%,二级标准高达55.39%,远远高于该设备执行标准国家行业标准JB/T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规定的上限(0.5个百分点)标准。洪图公司虽多次和正阳公司协商三包事宜,正阳公司总是说等来年水稻收割季节再试试看,如果是质量问题就退货。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定金到正阳公司账户后,正阳公司于洪图公司电话通知7日内发货,并约定不付款正阳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洪图公司使用产品。但正阳公司在洪图公司未付任何货款的前提下,将设备运输到洪图公司并进行安装,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安装调试完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阳公司为先履行债务一方。由于正阳公司提供的烘干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洪图公司多次要求维修、更换或退货的情况下,正阳公司置之不理,损害了洪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正阳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的洪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洪图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正阳公司提供的谷物干燥机在试生产(并非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性能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所烘干的稻谷以及以此稻谷加工出来的大米标准也达不到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法律规定。且在洪图公司多次要求维修、更换或退货的情况下,正阳公司置之不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三包义务,使洪图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洪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洪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阳公司辩称,一、根据正阳公司与洪图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正阳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交接后,洪图公司应立刻进行验收,如超过七天仍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同时,2020年10月3日正阳公司安装人员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后,洪图公司人员在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正阳公司提供给洪图公司的设备在安装完毕经洪图公司调试后予以确认为合格产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因正阳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被洪图公司予以确认为合格产品,现洪图公司又主张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有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因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并无质量问题,洪图公司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洪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是由正阳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况且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时长也已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合理期限,即使该设备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亦不构成足以影响洪图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洪图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洪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洪旗对上述洪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洪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阳公司与洪图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451号《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2.判令洪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从事农用机械研发、制造及机械零配件制造、加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洪图公司系从事大米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8月6日,原告与洪图公司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正阳公司,乙方为洪图公司,产品名称为谷物干燥机,数量为10台,单价为15.81万元,总金额158.1万元。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为“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付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乙方12月30日之前付陆拾叁万壹仟元整(¥631000元)即结清”;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定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于乙方电话通知七日内发货”;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如甲方在交货期间内不能供货,则退还乙方预付款(定金)。2.如乙方逾期付款达5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乙方使用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预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4.乙方在规定交货的日期不及时提货,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和逾期提货的保管费用。”上述合同由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确认,洪图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乙方签章处下方载明“我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的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人:洪旗340421199708074236”。2020年10月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朱亚军签字确认“安装完成”,洪玉国在客户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洪图公司、洪旗签订的《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洪图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谷物干燥机,洪图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洪图公司支付欠款1581000元一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特性在于它的补偿性,体现出对无过错一方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同时违约金又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一方未能履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当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地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加之原告销售产品后,未尽随附义务,其诉请违约金一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洪旗在《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乙方签章处下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洪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洪图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洪旗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谷物干燥机已经被告投入使用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故洪图公司反诉与正阳公司解除合同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581000元;二、被告洪旗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计9615元,由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洪旗负担9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洪旗负担;反诉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正阳公司与洪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正阳公司依约向洪图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经洪图公司验收合格。现洪图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但公证机关并非鉴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记录也不足以证明系正阳公司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加工的大米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洪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正阳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所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享有不予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洪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