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018号
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3285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47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5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9年9月10日归还。2020年4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该年7月底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未予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系原告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陈述自己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7月1日至正阳公司财务室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于2019年7月1日向出借人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9月10日。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9月10日归还”,***在借条上签字同意。2020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方借款,并填写正阳公司借款单,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底归还。***在领导指示栏签字,并注明“担保人”。当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方陈述两笔借款均是被告向正阳公司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据“借条”、“借款单”约定,结合双方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调查,正阳公司两次出借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案涉借款是向正阳公司借款,故***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还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一节,本院结合原告诉请,酌定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就该款项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