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32857N。
法定代表人:张为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凯,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25444304M。
法定代表人:洪海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正阳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洪图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5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欠付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就被告一购买原告谷物干燥机(型号:5H-3013,数量10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一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0月3日安装调试完成。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31000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第十三条争议办法约定,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达成协商解决,则双方同意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31000元是被告一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向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一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也即《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H-30B型谷物干燥机10台,合同计算价158.1万元(含设备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及配套设备等)。合同第一条(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0年11月30日之前乙方(被告)付950000元整,12月30日前再付631000元整。第二条(2.)约定交货日期:定金到甲方(原告)账户后,甲方于乙方电话通知7日内发货。第六条(6.)约定“甲方凭合同和保修卡进行保修服务,保修期从设备到乙方(被告)地点之日起,三包期限为十二个月。”第八条(8.)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保留该货物所有权。”原告于2020年10月3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原告出具的设备合格证记载的内容为:设备名称:谷物干燥机,设备型号:5H-30B,结构型式:循环式,出厂日期2020年9月,执行标准:JB/T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批量处理作物名称:稻谷。并注明本设备经检验测试符合设计要求,准予出厂。生产厂家为正阳公司,并加盖带有“检合格”的原告公司印章。2020年10月3日设备安装完毕,正赶上水稻收割收购季节,10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使用说明书和要求进行正常的水稻烘干作业,被告将收购的粳糯稻烘干后,在加工大米的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烘干后的稻谷出米率仅为57.39%,远低于稻谷的国家标准(GB1350-2009)一级、二级的标准,甚至远低于77%的三级标准;碎米率高达70.39%、远远高于大米的国家标准(GBT1354-2018),比国标最低等级(二级)碎米含量的上限15%还高出55.39%;破碎率增加值按一级标准高达60.39%,二级标准高达55.39%,远远高于该设备执行标准国家行业标准JB/T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规定的上限(0.5个百分点)标准。被告及时和原告联系要求尽快派员维修,原告安排几个工作人员到场后简单的测试了一下,说不是他们机械的问题,就再也没有下文。之后被告虽多次和原告协商三包事宜,被告总是说等来年水稻收割季节再试试看,如果是质量问题就退回去。本案中虽然合同书第二条(2.)约定交货日期:定金到甲方(原告)账户后,甲方于乙方电话通知7日内发货。并约定不付款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被告使用产品。但合同书第一条(1.)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现实中被告也没有支付定金。原告在被告未付任何货款的前提下,将设备运输到被告厂里并进行了安装,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在原告的起诉书中得到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0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为先履行债务一方。由于原告提供的烘干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多次要求维修,更换或退货的情况下,原告置之不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的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一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法定解除权,被告二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提供的烘干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违约,且在被告一多次要求维修,更换或退货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三包义务,被告洪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的违约使反诉原告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5H-30型谷物干燥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洪图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原告诉求没有事适合法律依据,被告二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二、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担保条款是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属于不发生效力的条款。《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本案中,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当事人仅约定甲方和乙方,即仅约定买卖双方,并未明确担保人一方。合同第十条(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生效条款仅约定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未约定由担保人签字生效,也未约定担保人执一份合同。而且合同书通篇的正文里,并没有担保条款,只是在合同书尾部被告方签章部分添附一句模棱两可的担保表述,没有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因此就该担保条款或者担保合同而言,应为没有生效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告二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形下签署名字,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属于不发生效力的条款。三、即使该担保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有多种解释,其中一种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表示负责,保证做到或保证不出问题的行为,并非民法典担保规定的担保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的典型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等方式,非典型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本案中该担保格式条款并不属于任何一种担保方式,仅是汉语词典中的一种表示负责,保证做到或保证不出问题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原告的解释,即被告二的担保是一种表示负责,保证做到或保证不出问题的行为,不是原告所理解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即使该担保格式条款被认定为保证合同,也只能认定为附条件的一般保证,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有什么财产可供保证,即使能够证明,也应在洪图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法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条件解除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来看,是原告有具体的财产是担保生效的条件。所以,此时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举证证明被告有具体的财产。但被告显然没有举证,因此,担保合同不生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保证合同,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只能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洪图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被告并不具备上述除外条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洪图公司诉称,一、判令解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451号《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二、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也即《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5H-30B型谷物干燥机10台,合同计算价158.1万元(含设备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及配套设备等),三包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10月3日设备安装完毕,正赶上水稻收割收购季节,因为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烘干后的稻谷出米率远低于稻谷的国家标准、碎米率、破碎率增加值远超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三级产品甚至等外品的质量指标。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但反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想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案涉机械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却罔顾事实,起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正阳公司辩称,洪图公司主张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正阳公司与洪图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正阳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交接后,洪图公司应立刻进行验收,如超过七天仍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同时,2020年10月3日正阳公司安装人员将该设备安装完毕后,洪图公司人员在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正阳公司提供给洪图公司的设备在安装完毕经洪图公司调试后予以确认为合格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因正阳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被洪图公司予以确认为合格产品,现洪图公司又主张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显然有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基于上述可知,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并无质量问题,洪图公司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况且正阳公司已履行完毕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而洪图公司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洪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是由正阳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况且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时长也已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合理期限,即使该设备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亦不构成足以影响洪图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洪图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洪图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同意洪图公司反诉意见。
本案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安装验收单,被告(反诉原告)洪图公司质证对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安装验收单有异议,对方只是将机械安装完成,并没有进行调试,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安装验收单格式上只是印出了安装完成并调试,没有手写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公证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烘干记录、其他用户证明、产品合格证复印件、JBT10268-2011烘干机械行业标准、稻谷国家标准、大米国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不具有对设备鉴定的资格,且该稻谷烘干时经过多道工序,最后出来的稻谷破碎,不能认定就是由设备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电话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法人回复“收到”,只是对该稻谷破碎知情,并不表示稻谷破碎是由于设备造成。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关于安装验收单,有洪玉国在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结合庭审调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案涉谷物干燥机的交付及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公证书系单方制作,且“其他用户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微信及电话记录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农用机械研发、制造及机械零配件制造、加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洪图公司系从事大米及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洪图公司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被告洪图公司,产品名称为谷物干燥机,数量为10台,单价为15.81万元,总金额158.1万元。该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为“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付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乙方12月30日之前付陆拾叁万壹仟元整(¥631000元)即结清”;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定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于乙方电话通知七日内发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如甲方在交货期间内不能供货,则退还乙方预付款(定金)。2.如乙方逾期付款达5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乙方使用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预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4.乙方在规定交货的日期不及时提货,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和逾期提货的保管费用。”上述合同由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洪图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乙方签章处下方载明“我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的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人:**3404211997××××××××”。2020年10月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朱亚军签字确认“安装完成”,洪玉国在客户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产生纠纷,致原、被告为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洪图公司、**签订的《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洪图粮贸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谷物干燥机,被告洪图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洪图公司支付欠款1581000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特性在于它的补偿性,体现出对无过错一方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同时违约金又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一方未能履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当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地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加之原告销售产品后,未尽随附义务,其诉请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正阳产品销售合同书》乙方签章处下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图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谷物干燥机已经被告投入使用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故被告洪图公司反诉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581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计9615元,由原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由被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淮南市洪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胡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