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248号
原告: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乡霍尔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11023258976538。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6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9528467G。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顺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大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4,000元及利息41,440元;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时,选型被告经营的农机装备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4台。但到货后,被告发给原告的4台导航仪均为散件旧物,此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解决此事,均未给出答复。2017年5月15日,双方就此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被告未按照协商的内容执行,即视为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台设备全款224,000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在此几年期间原告未能使用此设备生产作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收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没能履行协议中的约定,视为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4,000元及利息41,440元,合计265,440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德邦大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4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与德邦大为公司采用《黑河市政府采购合同》(试行)(一般货物类)文本,签订《2014年黑河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C14号)。该合同的主要约定为:被告(供应商)向原告(采购方)提供包括4台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等共计10台机器、机械或仪器设备。约定导航仪由哈工大安装,如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原告有权拒绝接收。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在设备到位并完成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与被告签署设备验收单,县(市)区农机局经办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验收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验收单由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原告、被告各执一份。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违约问题,可暂缓资金结算,待违约问题解决后,方可办理资金结算事宜。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被告应自收到合作社书面异议后10日内及时予以解决。关于货物质保起止时间约定:自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验收合格之日(签署验收单)起质保12个月。到质保期,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进行质量验收,与乙方签署质量验收单。县(市)区农机局经办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农机装备质量验收意见和被告按照合同落实培训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质量验收单由县(市)区农机局、农机合作社、被告各执一份。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资金60%为财政资金,40%为合作社自筹资金,即本案涉及的货物款项的60%属于政府财政为原告支付。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财政性资金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被告提交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与被告签署设备验收单,原告审核后,付9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售后服务、培训等保证金。到质保期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乙方凭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签署的质量验收单,原告审核后,办理5%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合作社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合作社同意接收的,被告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合作社经济损失;原告无故延期接收货物、被告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货物不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政府采购合同签署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安排向原告提交了包括4台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等共计10台机器、机械或仪器设备,并提交了《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现场验收单》,经验收合格,原告万顺合作社、黑河市爱辉区农机安全监理站、黑河市爱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在验收认可后均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随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货物货款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原告。2015年1月26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黑河市农机局、黑河市财政局主管领导均在《黑河市2014年第二批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采购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供货验收合格,可以向被告拨付95%共计3,486,785元的采购资金(见原告证据2015年1月26日采购资金拨付审批表)。2015年1月27日,95%的合同款项共计3,486,785元的款项通过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河市通江路支行的黑河市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采购专户,支付至德邦大为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一年后到了质保期,被告提交《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质量验收单》,经查验货物在质保期内的质量,原告万顺合作社、黑河市爱辉区农机安全监理站、黑河市爱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经验收认可后均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7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黑河市农机局、黑河市财政局主管领导均在《黑河市2014年第二批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采购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供货质量合格,可以向被告拨付剩余5%共计183,515元的采购资金(见原告证据2016年1月8日质量保证金拨付审批表)。2016年1月12日,5%的合同质保金款共计183,515元的款项通过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河市通江路支行的黑河市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采购专户,支付至德邦大为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至此,被告圆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违约情形。
2015年3月11日,自称万顺合作社负责人的贾光磊(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们认为他不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贾光磊从其个人账户向德邦大为公司工作人员田燕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人民币定金,要求代被告销售当时市场价为31.8万元的进口库恩MAXIMA2-9型播种机一台。2015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贾光磊的指示向***(贾光磊称其为弟弟,电话:17704568533)发货库恩MAXIMA2-9型播种机一台(机架号为:D7081),收货地为黑龙江省孙克县宏发农机有限公司(该公司被法院两度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机器送达后,即被贾光磊、***一方控制并不予对外销售,贾光磊以被告原提交给万顺合作社的2套导航仪为旧货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全部2套导航仪合同价款224,000元。经过超过一年的马拉松式协商,由于进口播种样机长期这样下去价值会严重贬损,被告为取回播种机样机,于2017年5月15日在贾光磊个人提供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更名后没有及时销毁的已经作废的公章。2017年6月20被告将5万元定金退到贾光磊账户后,被告将库恩播种机样机取走。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贾光磊个人意思的强制表示。贾光磊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负责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万顺合作社签订合同的任何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协议是非法无效协议。贾光磊系黑河市龙昌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与德邦大为李志兴的微信也显示了这一点,故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基础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且被告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违约行为。政府采购合同中60%的付款为政府财政付款,在黑河市农机局、黑河市财政局不知情、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起诉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我们也提醒法庭,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应依法追加政府采购协议相关当事方,包括黑河市农机局、黑河市财政局等有关政府方面出庭应诉,因为他们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存在着证明本案关键证据的当事方。即使假设最终以原告退货,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224,000元的赔偿款,则该赔偿款的60%依法应当退到政府财政专户,而不是经由原告再退还给政府财政专户,因为原告目前已经处于瘫痪状态,原告最多可获得赔偿款中的40%的份额。
其次,本案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关于产品是否为全新、未使用的原装产品的争议,属于关于质量方面的争议。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中关于保修期责任的约定:“生产厂家支付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索赔件费,产品在使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生产厂家派人员24小时内免费给与三包服务”,因此,出现关于有关产品是否使用过争议时,原告应当向设备的生产厂家即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或起诉索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并将被告起诉在案是错误的。
再次,协议书内容要求赔偿设备全款的要求是无理要求,即使是旧的导航仪也并不影响使用,或者说基本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在使用中无法使用,或者在使用中遭受到损失的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基础协议约定,即使是旧的导航仪,被告最高赔偿额度为导航仪价值的5%而非100%。原告所出示的协议书因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而变得无效,这是关于协议本身无效的第二点理由。故其约定的赔偿额度为100%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是旧的导航仪,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最高赔偿额为导航仪价值的5%,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整赔偿额度也不应超过法定合同价款金额的30%,且必须以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结果认为质量不合格及取得有关农机局、财政局认定为前提条件。
综上,提请法院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24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德邦大为公司签订一份《2014年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C14号)。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黑河市2014年第二批组建合作社装备选型销售企业供货统计表,(即原告选型由被告供货的包括4台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等共计10台农机及仪器设备),总价款为3,670,300元。其中导航仪单价为每台112,000元。如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原告有权拒绝接收。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在设备到位并完成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与被告签署设备验收单,县(市)区农机局经办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验收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验收单由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原告、被告各执一份。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违约问题,可暂缓资金结算,待违约问题解决后,方可办理资金结算事宜。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被告应自收到合作社书面异议后10日内及时予以解决。(2)合同对货物质保起止时间约定:自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验收合格之日(签署验收单)起质保12个月。到质保期,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进行质量验收,与乙方签署质量验收单。县(市)区农机局经办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农机装备质量验收意见和被告按照合同落实培训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质量验收单由县(市)区农机局、农机合作社、被告各执一份。(3)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资金性质60%财政资金,40%合作社自筹资金。财政性资金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被告提交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与被告签署设备验收单,甲方(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付9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售后服务、培训等保证金。到质保期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被告凭县(市)区农机局、合作社签署的质量验收单,甲方审核后,办理5%货款。(4)合同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合作社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合作社同意接收的,被告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合作社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货物如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诉讼,均由被告负责交涉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故延期接收货物、被告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甲方由孙连海签名,加盖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公章。乙方由被告代理人李志兴签名,加盖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后更名为现名称)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包括4台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等共计10台农机和仪器设备,原告万顺合作社、爱辉区农机安全监理站、爱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均在每种社备的《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现场交接验收单》和《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质量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其中4台导航仪的两份验收单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有关部门经办人签名,也未注明验收日期。2015年1月26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支付3,486,785元(设备款的95%),2016年1月7日,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将剩余的5%质保金183,515元支付给了被告。2.2015年春耕期间,原告发现其中的4台北斗星拖拉机精确导航仪为散件旧货,之后原告方贾光磊与被告方业务人员李志兴、曹吉凯进行了多次电话及手机微信沟通(原告提交了与李志兴、曹吉凯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录音,以及导航仪的照片),向被告方反映接收仪器设备时没有仔细检查,使用时发现均是旧货,双方并对解决方案进行多次协商。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后由贾光磊起草一份协议书,通过手机微信传给被告业务员李志兴,由李志兴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乙方代表处有李志兴签名。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选型后,乙方(被告)发给甲方的货物为散件旧物,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于此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无条件给予甲方2套可以正常使用的北斗星牌拖拉机精确导航仪,同时乙方负责甲方后期拖拉机的调试和匹配,以保证此设备能在拖拉机上正常工作。二、如若出现一个月内未按甲乙双方协商的执行即视为违约,乙方同意支付赔偿甲方两台设备全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3.2019年4月4日,黑河市爱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合作社拖拉机导航仪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万顺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自上报选型表后陆续到货,其中,北斗星拖拉机精确导航仪于2014年12月份到货,合作社在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在2015年备春耕生产期间,合作社反馈,所到导航仪部件为旧件,用普通编织袋装放,一些部件已经损坏,经我局现场核实,情况属实,责令经销商龙昌农机公司立即进行更换,并说明原因。据龙昌农机公司反馈,他们公司只是负责协调,导航仪由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合作社供货。4、本案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设备款672,000元。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补缴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提出对导航仪部件进行司法鉴定,但庭后未按要求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合作社组建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上报选型由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及仪器设备,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以政府采购合同就原告选型的设备与被告签订《2014年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采购合同》,为原告购买选型的农业机械和仪器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应向原告方履行。
关于被告交付的4台北斗星精确导航仪是否为散件旧物的问题。在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所有机械和仪器设备后,原告及有关部门未经认真查验均在交接验收单和质量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使用前原告发现其中的导航仪部件为散件旧物,为此与被告业务人员多次进行了沟通协调,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中被告方认可4台导航仪为散件旧物,又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业务人员李志兴、曹吉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设备照片以及黑河市爱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4台北斗星牌导航仪部件为散件旧物。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其提出导航仪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发现仪器部件为散件旧物后,由贾光磊出面与被告方业务人员进行了沟通,最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通过电子传输方式签订的,原告方起草协议后传输给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买卖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并有业务员李志兴的签名。即视为被告对原告要约的承诺,且协议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针对被告发货的导航仪为散件旧物的协商处理签订的赔偿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予以履行。被告提出该协议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有关行政机关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被告按照与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2014年黑河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采购合同》,向原告交付了选型的农业机械和仪器设备。之后原、被告针对交付的设备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属于该协议的主体。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原告60%的设备补贴资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故被告提出的应当将有关行政机关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两台导航仪设备款22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爱辉区万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6元,由原告负担977元,由被告负担4,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于炳成
审判员  刘桂玲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