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经开区洮白一级公路1888号(宏达农机物流园院内)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炳赫,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609。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富,该公司服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该公司服务大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富、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讼人承担。上诉理由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达)处购买了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大为)生产的2BMG-2牵引式免耕精量播种机(以下称免耕机)一台。之后上诉人用该台免耕机为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的两个村、21家农户、总面积71.89公顷的玉米进行了有偿播种作业。播种作业收费为人民币300.00元/公顷,总播种费为人民币21,567.00元,并约定所有被播种农户于玉米出苗后分别给付上诉人。玉米出苗后有农户找到上诉人,反映说出现播种不均问题,上诉人和农户到播种后的玉米地里查看情况,发现该免耕机所播玉米,空穴和一穴多苗现象非常严重,上诉人一生务农,知道这种情况一定会造成玉米减产。由于被机耕农户拒付机耕费并向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上诉人求助并经两个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同意21家农户的播种费21,567.00元不再收取,21家农户因顾及同村及近邻的关系,不再追究减产损失,但其中7家问题严重的农户要求毁地重播,6.55公顷玉米种子所需购种款5,2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告知该免耕机出现问题。后德邦大为派两名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拍照片和视频后离开。6月2日,上诉人找到宏鑫达当时的负责人刘广亮和公司法务王善坤,说明问题同时提出了退机要求。6月9日,王善坤回复说德邦大为不同意退机。三天后王善坤再次来电话说厂家同意修理并可对该机做延保处理。7月14日,上诉人派人对该免耕机排种管进行了拆解,上诉人当时提出把更换下来的排种管保留下来,但该维修人员以公司要求返旧领新为由,把拆下的排种器拿走,并于几天后拿来新排种器给安装到免耕机上,至此免耕机故障消除。从2020年7月机器修好后到2021年7月初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多次与两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能够体谅农民的艰辛和不易,考虑一下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被上诉人宏鑫达销售经理刘广亮和法务王善坤也曾说准备和厂家研究一下,看能不能视实际损失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并让上诉人统计播种面积,但最终王善坤传达给上诉人的信息就是:厂家不同意赔偿。这也从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因相信王善坤的承诺,而错失了收集保留相关证据(追回问题零件请相关机构对机器进行技术鉴定、对出苗情况申请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请相关部门对玉米减产情况进行测产并出具报告)的时机。上诉人是个农民,不懂法律。一直被对方误导,也不清楚这个官司如何去应对,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针对一审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59号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判决结果,上诉人提出如下质疑: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从免耕机上拆下的排种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该排种管被其工作人员带回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排种管给法庭,和更换后使用正常的排种管进行对比,或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排种管进行鉴定,以确定责任方。上诉人在诉状中和庭审时也一再向法庭提及,一审法院不收集如此关键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请求也置之不理,这种做法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排种管拆下来后,维修人员发现排种管有问题,上诉人当时想保留该排种管,但维修人员不同意。上诉人及在场人特别提醒该维修人员,让他如实向公司和厂家报告、更不要私自把排种管摄像头观察孔周围的堆积物弄掉然后推责,保管好该零件并做好记录留下痕迹日后备查。照片证据也显示:在排种管摄像头观察口处堆积有部分异物,而这些异物正是排种管出种不均匀的原因。种子在排种器里下落到出种口过程中要经过一个摄像头,由摄像头来观察种子下落情况并在落种异常时由漏播报警器发出警报,这就需要在排种管上钻一个圆孔使摄像头能拍摄到下落的种子。但在给排种管钻孔的过程中,由于排种管是塑料材质,所以在钻孔时产生的高热导致部分塑料毛刺(残屑)粘连在这个观察孔周围,由于这部分异物阻挡,排种管空间变窄且异常,位置恰当的种子可以直接落入坑穴内,但而有些下落的种子(特别是横向下落)因为下落体位不一样,会被毛刺卡在排种管里,而接着落下的种子积累多粒时,重力会使几粒种子同时落入同一坑穴内,从而造成几个空穴和一穴多种。为什么漏播报警器没有报警?因为下落的种子都经过了摄像头而堆积在其下方,漏播报警器不需发出报警。最后按每公顷放入免耕机的种子也与播种面积相符,所以上诉人是无法在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如此能证明排种管有质量问题的视频及照片证据法庭视而不见,只能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核秘仔细研究,明显的粗心大意和不负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也从视频证据中看到排种管摄像观察孔周围有异物堆积,一些不该存在的毛刺堆积在那里,对正常排种怎么会没有影响?最关键的是:更换了光滑无异物堆积的排种管后,免耕机的故障消除了。2021年春播季,上诉人使用该免耕机为近百公顷面积玉米进行播种作业,再没出现空穴和多穴现象。这难道还不能促使一审法院由此推定原排种管存在质量问题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法的这两条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当就该视频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对视频和照片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有证明力的,是高度可信的,是应当被认定该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一审法院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于顾,有明显的倾向性。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狡辩称造成损失的原因也可能和免耕机的操作、速度及种子质量、润滑等因素有关。上诉人有多年免耕机驾驶经验,种子也涉及多家的众多品种,根本不可能存在问题。另外,不论被上诉人如何狡辩,该免耕机在更换了摄像头观察孔无异物堆积的排种管后恢复了正常使用这一事实都不应被法庭所忽视。这一铁的事实让被上诉人所有的狡辩没有任何意义,且由此判断摄像头观察孔异物堆积造成排种不均匀的可能性是百分之百的。四、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大面积缺苗现象的发生,其损失应以需被毁种面积为准。照片和视频一审法院也看了,如果这些真人、实地和时间点都是真实的照片、视频还不能说明问题,那还有什么能说明问题?反之被上诉人提供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无责吗?什么都没有。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极其简单的道理:如果被机耕农户没有损失,就不会拒付机耕费?如果损失面积不大,就不会由村委会出面调解并出具证明材料?上诉人与被机耕农户之间达成不再支付给上诉人机耕费的协商结果,是缘于被机耕农户的实际损失远大于需支付给上诉人的机耕费,而且被机耕农户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机耕费损失提出分配要求。因此,法院就此认定被机耕农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说,并无法律依据。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玉米减产损失,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只是免耕机的播种费,书证证明被机耕农户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机耕费用,且已由当事农户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这些人证书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怎么能被一审法院忽视。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排种管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需要提供此排种管,来证明己方无责。上诉人诉状和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免耕机排种管给法庭进行对比和鉴定的要求,被一审法院无视,让本次诉讼变成了上诉人提供了诸多证据,被上诉人只需一人一嘴即可。一审法院只让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合同和产品合格证等无关紧要的东西,对上诉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说产品有合格证,就证明产品没有问题,而不是拿拆下来的排种管来证明无责。如果说有合格证就没有问题,那么国家建立产品缺陷召回制干什么?一台售价不低,构造精密的免耕机不给用户提供使用指导、不给用户安装调试,让一个购买者去在使用前发现问题,岂不是笑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视频和照片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该免耕机排种管出种不均匀造成的空穴和一穴多种现象与该排种管摄像头观察孔堆积异物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造成上诉人的机耕费损失也是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2021)吉0802民初3359号判决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也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向二审法院提出三个问题:1、关于按照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如按法定程序审案,就应当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免耕机排种器。一审法院不向被上诉人索要证据的做法,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是明显的程序错误;2、关于全面地核实审查证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连法官都不否认排种管报像头观察孔处有异物堆积。在这种情况下,问一下被上诉人这个部位应不应该存在这些异物、或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更换后使用正常的排种器,对比一下究竟哪个排种器是正常的,即可判定责任方。但一审法官没有这么做,因此说,全面核实审查证据更无从谈起;3、关于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拆下的排种管没有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小视频的时间跨度涵盖了从出苗、机器维修、秋收直到2021年。基于常理,这个关键证据是应该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的,不敢提供给法庭做对比和鉴定才是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沟通此事的电话录音也能充分说明机器是有质量问题的,但不知道一审法院听没听这些录音,又是基于什么原因,连这么确凿的证据都选择视而不见。上诉人购买该免耕机同期,宏鑫达进货该型号免耕机六台,所销售四台(松原、长岭、镇赉和乾安各一台)均出现和上诉人一样的问题。其中长岭县的购机当事人在与宏鑫达法务王善坤沟通时,王善坤明确表示:公司售出的四台同型号免耕机(包括***所购免耕机)都出现了落种不均匀的问题。这段当事人与宏鑫达法务王善坤沟通此事时的录音作为“已知事实”的证据,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四款“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的。2020年上诉人所购免耕机出现问题时,长岭县同期购买的同型号免耕机也出现同一问题,德邦大为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看到情况属实后问长岭县当事人什么时候开播的,得知是4月26日开播后,德邦大为工作人员问松原公司经销者黄少彬:“4月20日公司通知你们处理毛刺,你们为什么没有处理?”松原经销商回答说没有人通知我们处理毛刺,两人还因此当面争吵起来。这件事说明摄像头观察孔毛刺堆积问题,德邦大为是清楚的,也是大面积存在并采取了紧急措施的,只不过因为与相关经销商沟通出现问题,才导致宏鑫达这四台没有及时清除排种管异物堆积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狡辩说播种不均匀不是排种管的原因,排种管也没有问题,但主审法官问被上诉人:没有问题你们为什么给更换?被上诉人有意回避法官提问,法官也没有再追问下去。为什么?只有法官明白。把事情发生前后的所有事件串联起来,是如下过程:上诉人购机,被上诉人没能尽到说明、调试和指导的义务;排种管异物堆积造成出种不均,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派工作人员来拆下有异物堆积的排种管,换上新排种管,免耕机可正常使用;协商赔偿损失问题,宏鑫达答应与德邦大为商量给予合理的赔偿;一年后又拒绝赔偿;诉讼。根据事情发生过程和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还不能使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吗?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也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更没有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去审理本案,造成受到损失一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因此,上诉人将在二审中,申请由二审法院来收集被上诉人拒不交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免耕机排种管,交由法庭并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或将该关键证据丢失,被上诉人将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另外,基于国家对进入市场流通的免耕机配件都需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上诉人还将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型号免耕机排种管的相关购入渠道等证据?查明该排种器是否是由具有生产资质的正规企业生产的?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证与合格证?以证明该排种器是否为正规企业生产和销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两被上诉人需要为该免耕机的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宏鑫达农机辩称,第一点,出现出苗后发现多穴和空穴现象,不是免耕机质量问题引起的,是上诉人操作不当和质量检查不到位造成的。第二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我们不认可。第三点,出现多穴和空穴问题,与免耕机质量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21)吉0802民初3359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公正合理,适用法律准确,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被答辩人本次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申请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只是文字狡辩,因此对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应子驳回,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排种管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认可该主张,具体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视频证据,以证明排种管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模糊不清,不具有真男压性和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是被答辩人自己的播种机排种管因此不能证明排种管有质量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2.被答人称在排种管摄像头观察口处,堆积有部分异物,异物是排种管出种不均匀的原因。答辩人认为,免耕机在大地里播种,种子表面还附有润滑剂,因此部件上面难免会粘有灰尘,润滑剂、来物等异物,为此插种机使用说明书对此类问题有详细要求,详见播种机使用说明书P35页第入项,用户只要按照使用说明书第八顷进行《作业质量检查》,就不会出现播种不匀。3.被答辩人称给排种管钻孔的过程中,有部分坚料异物残留导致排种管变窄、种子横向下落位置不一样,种子会卡在排种管里,造成空穴和一六多株。答辩人认为,排种管在出厂前都是经过检测合格的,不存在异物,我们认为异物为种子表面润滑剂及灰尘,杂质等,无法证明是型料异物,如按被答辩人所说种子都被异物堵住,那么就会是全部空穴或一穴多株,而不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所说只有不到20%出现空六和一穴多标情况。此外,播种机说明书P35页第八项《作业质量检查》对比有明确规定,只要按照说明书要求去做,就不会发生上述问题。最关键原因是被答辩人未按播种机说明书要求,违规操作造成的,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款第38条规定: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承担三包责任,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说法不子认可。4.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有多年驾驶免耕机经险,根本不可能存在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生产的免耕机与其他品牌的免耕机在驾驶上有很多不同,不管有多少年驾驶经验,都应该按使用说明书去使用。5.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更换排种管后恢复正常。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排种管没有问题,更换前后都应该是完好的,出苗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夫,描种出现问题是因为被答辩人未按使用说明书操作造成的,无论是否更换排种管,只要答料人按照说明书要求去做,就不会出现播种不匀的情况。6.被答辩人称构造精密的免料机不给用户提供使用指导,不给用户安装调试,让一个购买者去在使用前发现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说不是事实,答辩人在销售的时候每台机器都给配带了使用说明书,出厂时机器都是完整的。下线时都是调试完的,没有给用户发零部件或半成品,让用户回去自行组装,没有让用户在使用前发现问题。7.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与经销商沟通此事的电话录音,也能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和经销商的通话录音只是说播种不匀出现问题,并没有提及插种机本身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机器有质量问题。8.被答辩人称要求查明该排种器是否是由有生产资质的正规企业生产的,是否有生产合格证,以证明该排种器是否为正规企业生产和销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使用的排种器是进口排种器,可以向法庭提供相关资料。三、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2.6807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主张免耕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苗和多苗现象,造成其经济损失2.680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2.6807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如何形成的。2020年农耕季节,东北地区农作物种植业受多次台风影响普遍出现收成不好问题,此外播种时描种速度的快慢,种子的质量、种子润滑剂拌和是否均匀、种子插种深浅及当地土壤情况及播种后的旱涝情况都是影响出苗的重要因素,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免耕机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自身2.6807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因果关系。此外,被答辩人主张其为刘中国等7户农户购买6响半的种子,种子款5240元,但证人刘中国出庭作证时称种子是自己购买,***没有赔偿,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主张矛盾,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上达事实情况以及被答辩人存在欺骗法院的行为,答辩人认为2.6807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自身扩大的经济损失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之一:被答辩人与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在交车时,乙方应当对所购车辆进行试机,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乙万对所购车辆的质量,配置及其他相关车辆质量方面问题有异议的,应在交货当日通过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证据之二:被答辩人与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欠据》,欠据中已明确说明“车辆已由收款人验收合格,并且已完成交付”。以上两份由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表明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4月就收到免耕机且已验收合格,从合同条款的约定上答辩人已经交付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已由被答辩人验收合格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机器使用过程中认为免耕机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在初次使用时便可发现,并应在插种期间内及时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报修,而不是在播种结束后并已出苗的情况才提出。被答辩人现提出因免耕机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2.6807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子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速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五、被答辩人所购买的免耕机不存在产品缺陷,答辩人不应承担产品责任,被答辩人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免耕机存在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案涉免耕机不存在产品缺陷,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该产品在更换零件后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案涉免耕机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被答辩人作为生产者,不承担该产品责任。被答辩人对于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产品缺陷。根据2010年3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一)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答辩人确定被答辩人在工作中违反了第一条,应免除销售者、生产者的三包责任。依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凭三包凭证在指定的或者约定的修理者处进行免费修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合理的运输费等由三包责任人承担:符合本规定换货、退货条件,农机用户要求换货、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机发票更换、退货:因质量问题给农机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由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生产者需要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答辩人对证人和村委会作为证人不认可,鉴于乡里乡村关系,答辩人对证人和村委会作为证人的发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七、被答辩人反应的排种管问题,答辩人不子认可。答辩人在播种期后每年都会对用户播种机进行定期检修,达到明年正常作业状态(其他品牌厂家也同样在挂种期后检修机器)。即使答辩人更换零件也是属于正常的对机器维护行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答辩人所述排种管是被答辩人要求经销商更换的,经销商为了体现用户是上帝的原则才给子的更换,正常情况下不需要更换。八、被答辩人反馈的播种不均匀,无苗和多苗现象,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播种机采用进口指夹排种器,同时多个厂家都采用同一排种器,排种器不均匀受很多因素影响,例如种子大小,是否拌润滑剂,是否超速播种、播种上壤状况等因素影响,同时排种器是可调整部件,如有问题,也是被答辩人未按说明书要求检查播种质量,未及时发现问题。九、被答辩人与农户协商赔偿金额,答辩人不认可。如果被答辩人打算向厂家及经销商要求赔偿,为什么不就赔偿金额与厂家及经销商协商,答辩人未参与被答辩人与农户的协商过程,不认可此赔偿金额。十、播种机说明书第八条对作业质量检查有明确要求,被答辩人未按照说明书进行作业质量检查,具有过错。播种机说明书第八条规定,插种前需对1.播种株距:2.漏播与重播:3.播种深度:4.施肥情况;5.镇压强度:6.播种监控器等6项内容进行确认。当更换种子和肥料品种,转移地块或每工作一个班次时,需对以上等6项内容进行重新确认。被答辩人自播种开始到誓种作业结束、待出苗后才发现株距不匀,无苗和多苗现象,说明其未按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未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其按说明书要求操作,被答辩人也可以在描种的第一天就能及时发现问题,而不会是在71.89公顷都播完出苗后才发现问题。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贵任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答辩人不承担三包责任。基于上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应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是,被答辩人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免耕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相关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城宏鑫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机耕费损失21,567.00元,赔偿种子损失5,24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6,807.00元;2.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宏鑫达农机与德邦科技签订《经销商授权与经销协议》,宏鑫达农机经德邦科技授权在指定区域和授权期限内经销和服务德邦科技相关产品。2020年4月27日,***与宏鑫达农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宏鑫达农机经销的车辆一台,品牌为德邦大为,型号为2BMG-2,价款为4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春季,***使用购买的免耕机为村民播种玉米种子,出苗后发现有缺苗和多苗现象。***认为因免耕机排种管故障导致播种不均。宏鑫达农机否认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播种不均匀,可能存在机器故障、技术操作、车辆速度、种子质量、种子润滑剂等多种原因。从***提交的视频看,存在排种管的排种口不光滑情况,有少部分原材料未去除,但是否会因此造成出种不均,如系因排种管原因,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排种管的因素与出种不均之间的因果参与度是多少,均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但因拆除的排种管已无法找到,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系排种管质量问题造成播种不均,及因果参与度。故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产生该问题的具体原因。***出示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岁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中国等村民出具的证明及损失统计表,并申请证人刘中国、李彬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出具的损失证明为村民、村委会自行制作,而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从***提交的照片看,确有少部分玉米苗缺失,周围大部分玉米苗无缺失,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大面积缺苗情况,其损失应以需补种面积为准。该损失统计表亦未经宏鑫达农机、德邦科技确认,无法确认实际的损失面积。并且,***主张其为刘中国等7户农户购买6垧半的种子,种子款5240元。但证人刘中国出庭作证称种子是其自己购买,***没有赔偿,证人证言与***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机耕费用及种子损失,认为其使用购买的免耕机为村民播种玉米种子,出苗后发现有缺苗和多苗现象,其原因是免耕机排种管故障导致播种不均。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在一、二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也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陈述其举证不能的原因是因为从免耕机拆下的排种管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拿走而导致无法鉴定。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继迎
审判员 薛 琪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