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兴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邦大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大为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部分,仅列出了案件当事人的观点,并未阐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部分,大量篇幅是列出了“*****”的内容和“我公司**”的内容,没有阐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表述方式实际上说明,一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尤其是***的**)认定事实,并未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情况。2.一审判决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部分列出了***的**,即“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但是发票开具主体是**,**和***是一体的”,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我公司与***签订的《整机商品销售合同》,《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为本案当事人,**为案外人。一审判决显示“**也认可***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维权,认可***享有诉讼权益和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本人也承认CLASS7700收获机,型号LEXION标准配置7700(加强)(下称案涉机器)的买方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是***。“**和***是一体的”的表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机器为联合收割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案涉机器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国家商品标准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说明标准”,质量保证为“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产品说明书所声明的功能和标准”。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德国工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我公司已经按《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约定提供了标准配置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所称案涉机器存在“漏粮”问题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联合收割机跑粮漏粮用一招测算麦收损失率和中国权威农业杂志-中国农科院刊发的论文-联合收割机**漏粮及影响因素综述,联合收割机的**漏粮率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除机器性能外,收割时间是否合适、驾驶员操作技术如何等因素均可对漏粮率造成影响。对于**联合收割机这一案涉的产品类型,存在漏粮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任何机器都存在。从我公司提供的GB/T21962-2020**收获机械国家标准可知,根据国家标准,漏粮率不超过4%的即为合格产品。根据我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24日售后服务报告和2021年10月27日售后服务报告,案涉机器在经我公司调试优化前的漏粮率仅为3%,属于合格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案涉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任何故障,我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实际是对产品的优化调试。在***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公司反映漏粮问题后,尽管案涉机器的漏粮率符合国家标准,***反映的问题系操作不当、机手不具备驾驶资质及未按工况对设备进行合理调试、设置合理参数导致的,但基于对用户的负责态度和提高用户满意度之目的,2021年10月23日至27日,生产厂家克拉斯和我公司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对设备进行了合理调试,并纠正了设置合理参数方面存在的操作问题,调试完毕后,已经将“漏粮”问题解决(漏粮率已降低至1.5%)。(4)关于生产厂家同意为***更换分离凹板(下称“凹板”)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器工作原理介绍,案涉机器的工作原理为:分离滚筒旋转通过离心力的作用将秸秆与**籽粒分离,籽粒在秸秆的下部通过凹板将籽粒运送到回程板上。因此,凹板的不同型号会对**收获中的漏粮率产生直接影响。案涉机器有4种不同型号的凹板可供用户选择和订购,不同的凹板适配不同的农作物。依据《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订购的产品型号为“标准配置”,该型号配备的凹板为D型指状凹板。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关于分离凹板更换的说明”,D型指状凹板在收获**时的性能非常出色,但是在**和大豆中的性能相对而言不如A型“钢丝状栅格凹板”。因此,案涉机器在工作中存在谷粒损失,除了联合收割机本就自然会存在该现象外,***在购买产品时未充分做好调研,选择的产品型号并非最适宜的型号也是重要原因。以日常的车辆购买作一类比,类似于用户购买了一辆卡车用于运输,但未考虑气候条件和路况等因素,购买的是配置四季胎的卡车,该卡车在东北地区极寒气温下的雪地路面运输货物,轮胎出现爆胎、严重打滑等现象,这并非是汽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用户未选配合适的雪地胎。在此情形下,用户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产品配置,此调整并不意味着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者故障。生产厂家和我公司在2021年10月23日至27日,对案涉机器进行了优化调试,“漏粮”问题已经解决。但是,出于进一步提高用户满意度之目的,生产厂家同意免费将案涉机器的“指状凹板”替换为“钢丝状栅格凹板”。(5)***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仅根据主观判断进行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中,***提供了案涉机器在2021年10月25日在收割现场的视频,证明机器存在漏粮。如前所述,对于联合收割机而言,“漏粮”现象是正常的,***提供的该视频仅能证明“漏粮”现象存在,但不能证明“漏粮率”已经超过国家标准4%,不能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除该视频外,***仅依据其个人**提出主张,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未对案涉机器进行质量鉴定。因此,综上所述,***主张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除其个人**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属于证据的一种,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主张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所作出的当事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仅有当事人**,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鉴于案涉机器的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亦不构成表见证明,即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基于上述,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以及主观判断即认定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则。4.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及时维修,构成违约,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虽到现场处理维修,但是未能及时解决设备故障,我公司违约”,该事实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根据我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24日售后服务报告和2021年10月27日售后服务报告,案涉机器在经我公司调试优化前的漏粮率仅为3%,属于合格产品,就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我公司进行合理调试后,漏粮率进一步降低至1.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5.一审法院未尽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即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是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案外人**和案外人***签署的《车辆作业协议》、案外人***的证言。或者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即间接证据,比如***为证明付出15.5万元人工成本的五张收据。上述***提供且被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因案涉机器的质量问题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为了阐明案涉机器的质量情况,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生产厂商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或者对案涉机器进行司法鉴定,显然对于本案的核心焦点未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6.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官在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则、审慎原则。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和***签订的《车辆作业协议》认定***存在损失,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如前所述,《销售合同》的买方是***,**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与***签订的《车辆作业协议》仅能约束**和***,不能约束我公司,该协议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既不能作为认定***受到损失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无论案外人**是否因《车辆作业协议》无法履行而受到损失,均与***无关,不构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因此受到损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损失的承担问题也应由***与**、***三方基于违约或侵权等法律关系予以解决,我公司在《整机商品销售合同》项下无任何违约行为,***无权因此要求我公司赔偿。一审判决采纳了***提供的《车辆作业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认定***受到损失以及我公司应向***进行赔偿的依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2.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首先,***主张的损失,包括人工成本、燃料油成本、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均是为了履行《车辆作业协议》而产生的成本,而《车辆作业协议》的签约方是**,***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银公司)司进行融资的也是**,均与***无关,即使上述损失真实存在,也不构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受到损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损失的承担问题也应由***与**、***三方基于违约或侵权等法律关系予以解决,我公司在《整机商品销售合同》项下无任何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真实存在。关于15.5万元的人工成本,***仅提供了五张收据,未提供银行对账单,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实,证明力极低,不能证明该人工成本实际发生。关于***主张的燃料油成本和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甚至未明确说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最后,如前所述,案涉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损失,该损失亦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邦大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案涉机器漏粮、跑粮的原因脱凹板的问题造成的,与驾驶员无关,一审对责任归属认定正确。首先,德邦大为公司提供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的内容中提到“4%标准”指的是总损失率与漏粮率、破碎率不同。其次,案涉机器自2021年9月15日到货后开始投入使用,10月20日左右出现漏粮、破碎高等问题。故我与德邦大为公司联系,德邦大为公司安排人员现场维修、调试。起初的方案是于10月26日割开了脱凹板。11月23日,德邦大为公司微信通知我脱凹板国内做不了,要从国外进口。2022年7月更换了进口的脱凹板,***大为公司当时的解决方案“先是割开脱凹板,后又更换新的脱凹板”,可知出现的漏粮、破碎率高是脱凹板本身的问题,与驾驶员的操作无关。此外,10月23、24、25日的现场维修中,我的驾驶员在维修现场驾驶该机器一边作业一边配合维修,德邦大为公司及厂家维修人员均在现场,德邦大为公司及其维修人员也并未在当时指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破碎率、漏粮高。二、《车辆作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正确。***受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的委托,担任第六管理区的主任职务,有权组织农户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如组织农户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代表农户对外签订合同等。本案中《车辆作业协议》就是***代表农户签订的。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德邦大为公司认为1.5万亩的土地承包事实不存在,种植1.5万亩**的情况不存在和《车辆作业协议》为虚假协议,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案涉机器在《车辆作业协议》履行期间即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能作业。如前所述,10月20日左右出现漏粮、破碎高等问题,2022年7月更换了进口的脱凹板,上述情形与***的《车辆作业协议》因机器在2021年10月24日进入维修状态后未能正常作业,而未能履行。德邦大为公司称《车辆作业协议》的履行期系10月22日至11月15日共25天,机器工作时间按每天10-15小时算,应工作时间为250-405小时。从仪表盘的数据可知,10月26日显示的累计工作时间为187小时,11月10日显示的工作时间为230小时,也就是说从仪表盘显示的数字计算,10月26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作时间只有43小时,按德邦大为公司所述机器每天工作10-15小时的话,这25天应工作250-405小时才对。然而仪表盘实际显示25天工作43小时,是维修期间调试运行及我后续试行产生的合理时长,并非对外接活产生的,因此通过仪表盘前后工作时间数据恰恰证明机器在《车辆作业协议》的履行期未能正常作业。德邦大为公司说成截至11月10日机器已作业422小时,已超过正常作业是错误的,仪表盘显示的11月10日422的小时是指的“运行小时”数据,运行小时和工作小时不同且422小时是从机器9月15日投入使用至11月10日的运行数据。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已经充分照顾到德邦大为公司的利益。德邦大为公司提供的企业毛利率是针对企业的,和农户个人买机器经营产生的利润率不具有可比性。本案我承接的《车辆作业协议》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20万元,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油耗、人工费、机器折旧费等,最终认定金额46万元,已经极大地照顾到德邦大为公司的利益。五、关于**和我的关系,我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很清楚,**也向法庭做情况说明,因此我是本案诉讼主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另外,***与**签订的《车辆作业协议》能证明***存在损失依据,***是国有农场的,农场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邦大为公司赔偿我损失110万元;2.判令德邦大为公司退我货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买方,甲方)与德邦大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一、货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金额,案涉机器,品牌CLASS,数量一台,价格4380000元,格林豪夫割台,型号12行割台,品牌GERINGHOFF,数量1台,价格580000元,合计金额4960000元。结算方法: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帮助甲方争取100万元补贴款并垫付此款项,此补贴款应发放至甲方提供的卡号中,甲方需在此款项到账后2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此款项未发放,甲方可不用向乙方支付此笔款项,机器到中国港(到港时间不早于2021年9月1日,不晚于2021年9月15日)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剩余尾款3760000元。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商品标准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说明标准。四、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产品说明书所声明的功能和标准。
2020年12月2日,***方通过黑龙江省建三农垦农旺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大为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预付购收割机款。
2021年6月1日,******大为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元。
2021年8月30日,哈银公司根据承租人**要求***大为公司支付3472000元。
*****,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但是发票开具主体是**,**和***是一体的,当时**通过农机科***购买涉案的设备,所以以***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后续的款项支付及发票都是**负责,发票也开具给了**,**和***实为一体,后续设备到了之后也是**在使用,**也认可***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诉讼维权,认可***享有诉讼权益和承担相应的后果。
***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我通过农场农机科***大为公司购买了CLASS7700收获机1台,型号LEXION7700(加强)。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由农机科***名义出面代为签订的,付款以及发票抬头是我本人的。在秋天作业时由于收获机械出现故障,导致我没有完成与农户签订的收割作业协议。本人第一时间向农机科反映了情况,请代我向卖方维权,由***全权处理纠纷。我认可***代表我享有买卖合同下买方的权益,因设备问题导致2021年作业季未能完成与农户签订的作业亩数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由***受领。”
德邦大为公司**,德邦大为公司认可***作为合同相对方。
***方累计***大为公司支付设备款4572000元。
2021年12月20日,德邦大为公司向**开具案涉机器20%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因双方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由德邦大为公司为***申请100万元补贴,如果补贴未发放,合同金额应当相应减少100万元,即货款金额应为396万元,现德邦大为公司未能为***申请100万元补贴,故德邦大为公司应退款61.2万元,德邦大为公司已经退还60万元,还欠付1.2万元没有退还。
德邦大为公司同意向***退还剩余1.2万元。
***与德邦大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涉案设备保修事宜。2021年10月24日,***发送设备照片。***:**,你看了吗,行不行?***:是圆钢凹板,现在去你那。***:不走高速,你从厂部往东走,直接走,有碰见水泥道往南拐走,到树趟头往***就是。***:183XXXX****刘。2021年10月25日,***:隋科长,这块地6点多完事,还换地块吗?不换我们过去拆凹板。
2021年10月25日,***与德邦大为公司员工***微信沟通。***:隋科长,我们已经把现场这个情况昨天已经及时的反馈给那个克拉斯的技术部门还有国外的老外,马上他们要开专题会,完了给出个解决方案,完了给出解决方案,最后马上再给你解决,一旦方案出来,我尽快给你解决。
2021年11月23日,***向***发送微信:隋科长,轴流凹板国内做不了,已安排在国外做了。
*****,案涉机器在2021年9月份开始能够使用,但是10月20日左右出现问题,******大为公司反映,德邦大为公司工作人员10月23日左右到达***作业所在地,就是《车辆作业协议》中写的第六管理区,进行了维修,当天是边检修边进行作业,但是问题没有解决,24日开始没有在实际作业,因为在收割**的时候,这个机器把**粒都碾碎了,不能正常使用,26日的时候德邦大为公司派人把脱凹板进行了部分割开,说是能够解决**粒碾碎的问题,但是割完了之后,漏粮严重了,农民不让我们干了,微信里11月23日德邦大为公司告知我们需要更换新的板子。
*****,德邦大为公司进行过两次维修,第一次2021年10月去现场做了处理,是把脱凹板割开了,这个维修没有起到作用,反而使得设备漏粮严重,农户就不用这个机器了,造成了第一作业季的损失,第二次维修是2022年7月19日,德邦大为公司将从德国进来的新的脱凹板进行了更换,今年的作业季能够正常使用,更换以后期间虽然也有小的设备上的问题,但是不影响作业,前后经过能够看出质量问题不需要生产企业鉴定,实际上是更换了脱凹板才能够正常使用。
德邦大为公司**,2021年10月24日之前收到保修通知,24日德邦大为公司派人到***的作业点第六管理区去维修处理,经过两天边作业边维修,已经把跑粮漏粮问题解决了,通过聊天记录26日之后已经处理完了,这个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了,但是为了能够彻底解决漏粮问题,科乐收公司承诺从德国将脱凹板进口进行更换,26日之后,***能够正常使用,我们是在非作业时间将脱凹板割下来进行更换的。
德邦大为公司主张10月26日已经修好,但是未能提供维修好的相关维修单等证据。
***提供案涉机器2021年10月25日在收割现场的视频,视频显示案涉机器运行后,出现漏粮,并且收割的**粒中部分**粒被机器碾碎。
***主张案涉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漏粮问题,导致***无法履行车辆作业协议,产生了收益损失。
***提供一份《车辆作业协议》。该协议显示:2021年10月9日,**(派机方,甲方)与***(用机方,乙方)签订《车辆作业协议》,约定为满足广大农户对机收作业服务的需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组织联合收割机赴乙方开展有偿机收服务。双方协议如下:一、机具型号及数量:克拉斯7700,一台。二、作业区域及面积:乙方在第六管理区1.5万亩**地。三、作业价格及付款方式:80元/亩,作业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四、接机地点:第六管理区。五、作业时间: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5日。
*****,在第六管理区我们就干了两天活,后来机器不能使用,农户只给了10万元,车辆作业协议应当有120万的收益,但是因为德邦大为公司机器的质量原因,造成***110万元的损失。
***申请***出庭作证。***出庭**,其与**签订过上述协议,是2021年10月初签订的,作业地点在第六管理区1.5万亩**地,克拉斯7700一台,价格是80元/亩,作业时间是2021年10月初大概是20多天,这个机器一天一夜1300多亩地,实际就干了两天,这个机器收**之后破碎率特别高,老百姓不干,给打碎了推出去了,实际上正常使用这个机器应该是收下来整颗的**粒,但是他这个机器使用完很多**粒都给打碎了,收一车粮收下来粮食四五十吨,得打出来两三吨的面子,所以后来就不用这个机器了,就用了大概2天左右,后来厂家也来了,调试了很多次也没有给调试好,当时给我收了1000多亩地,我就按照实际收货的量给的钱,给他10万,当时厂家来人我还在现场,没有修好,调了两三天,调了之后还是破碎率太高,我们就跟**解除合同了,涉案设备使用0号柴油或35号柴油,一亩地10多元油费,15元左右一亩的油费。
*****,实际成本为1.人工成本,15.5万元五个司机的工资,2。燃料油成本,机械作业每亩地耗油成本约15元至20元,该作业协议项下共1.5万亩地,燃料油的成本为22.5万元至30万元之间,3.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设备,正常作业的话,利息通过作业可以得到弥补。
*****,因为作业季人工紧俏,工人干不干活都需要支付工资,上述15.5万元已经实际支出,不同意扣除这部分损失金额。
对于上述15.5万元的人力成本,***仅提供五张收据,未提供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
德邦大为公司申请追加上述设备的生产商科乐收农业机械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德邦大为公司签订的《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维修视频、证人证言等,******大为公司反馈设备问题后,德邦大为公司虽到现场处理维修,但是未能及时解决设备故障,德邦大为公司违约。对于德邦大为公司抗辩已经在2021年10月份将设备维修正常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可获得的价款、人力成本、油耗成本、设备折旧等因素,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可预见性等,对***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返还货款1.2万元,德邦大为公司予以认可,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邦大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判决:一、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460000元;二、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货款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德邦大为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邦大为公司提交:1.科乐收农业机械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乐收公司)出具的关于机器运行数据的说明,用以证明***主张的第一个作业季未能正常作业与事实不符;2.关于分离凹板更换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机器不存在故障或者质量问题,漏粮率3%,低于国家4%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德邦大为公司更换分离凹板是为了提升客户满意度,更换后漏粮率进一步降低至1.5%,***反映的问题系操作不当、机手不具备驾驶资质及未按工况对设备进行合理调试、设置合理参数导致的,不属于设备故障,更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德邦大为公司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不存在违约情形;3.2021年10月24日售后服务报告、10月27日售后服务报告,用以证***大为公司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纠正了***对设备进行合理调试、设置合理参数方面存在的操作问题,案涉机器不存在故障,更不存在质量问题,德邦大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4.《联合收割机跑粮漏粮,用一招测算麦收损失率》文章一篇,用以证明收割损失主要的影响因素除机器性能质量外,收割时间是否合适、驾驶员操作技术如何等因素均可对漏粮率造成影响;5.德国工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用以证***大为公司按照《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约定提供了标准配置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6.GB/121962-2020**收获机械国家标准,用以证明国家标准漏粮率不超过4%均为合格产品,德邦大为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器质量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7.中国权威农业杂志-中国农科院刊发的论文-联合收割机**漏粮及影响因素综述,用以证明联合收割**漏粮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除机器性能质量外,还有收割时间是否合适、驾驶员操作技术如何等因素均可对漏粮率造成影响;8.德邦大为克拉斯7700及配套割台用前交机培训确认表、与机手**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购买案涉机器后,德邦大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所聘用机手进行交机及用前培训,完全履行了培训义务,**为***所聘用的机手之一,***反映案涉机器存在漏粮状况后,德邦大为公司及时进行了优化调试,案涉机器经优化调试后已经可以正常使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农机三包法关于售后服务的规定;9.案涉机器工作原理介绍,用以证明案涉机器及分离凹板的工作原理为分离滚筒旋转通过离心力的作用将秸秆与**籽粒分离,籽粒在秸秆的下部通过凹板将籽粒运送到回程板上,案涉机器有四种不同型号的凹板可供用户选择和订购,不同的凹板适配不同的农作物,***订购的产品为标准配置,配备的凹板为D型指状凹板,后续免费更换为更适合**收获的A型格栅凹板,案涉机器在工作中存在谷粒损失是正常的,按照国家标准,漏粮率不得高于4%,案涉机器的漏粮率为3%,更换凹板后降低指1.5%;10.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科乐收公司技术支持部门技术支持,案涉机器是我去现场技术支持的,用户投诉案涉机器有故障,我作为技术支持,现在我不认可存在技术问题,用户投诉跑粮问题,案涉机器原理是分离滚筒旋转把里面的秸秆籽粒进行分离,利用利心理作用,籽粒进行掉入回程板,籽粒回程板进入粮仓,秸秆通过分离滚筒输送通过秸秆切割器还田,分离凹板针对中国的就有两种,指凹板和**栅格凹板,指状凹板对小籽粒作用凸显,是标准配置,收**的话是栅格凹板,我当时去了操作现场,提供技术支持,一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是2021年10月22日去是因为用户的驾驶员保养不到位损耗严重造成无法作业,现场添加一桶机油18升就解决了,第二次是2021年10月24日至26日用户反映跑粮问题,到现场跟驾驶员调整以下设置上的问题,转速凹板的调整测了一下跑粮率是3%,我建议用户当前跑粮率是符合机器的正常作业条件,质量是没有问题,出于维护用户的角度,我们对用户的案涉机器凹板进行调整,最终测得跑粮率为1.5%,之所以割开凹板进而从德国进口凹板更换,是即使跑粮率到3%了,可是用户还是不满意,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当时不是关心的破碎问题,是跑粮问题,破碎也是因为脱离滚筒转速过快间隙小造成的,现场跟驾驶员进行调整后就没有问题了,不再追究破碎的事情,就把重心放在跑粮问题上,我代表科乐收公司技术支持德邦大为公司,德邦大为公司终端用户是客户,我弄好后用报告形式反馈科乐收公司,没有用户的签字确认。
针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0月26日机器仪表显示工作小时为187小时,11月10日仪表显示为230小时,该期间相减得出43小时,25天时间内机器工作小时为43小时,这43小时不是机器用来完成涉案协议向下的工作小时,完全是为了调试机器发生的数据,不是正常作业的时间,德邦大为公司主张案涉机器正常工作10至15小时,25天至少应当250小时,该证据显示案涉机器工作43小时,不能证明案涉机器正常工作及完成作业任务;对证据2,从该证据中能反映出德邦大为公司自认设备的凹板存在问题,与***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中最后一句话是德邦大为公司的主观意见,***不予认可,该证据附的配置清单第二行英文翻译过来的生产时间2020年12月24日,案涉机器购买时间2021年,2020年时,***还没有购买案涉机器,所以***认可配置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厂家单方制作,根据售后报告载明数据显示反映了案涉机器存在问题这个事实,***是认可的,除此之外,这份报告的其他分析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文章载明的内容是关于**的收割率、漏粮率,本案涉及是**收割,**与**本身就是不同的农作物,二者损失率不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农用机出厂时本应就具备的出厂合格证,无法证***大为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论文是基于2012年至2019年**产区收获数据进行分析的,案涉机器是在2021年购买的,该论文已经不具有参考性,即使参考论述,案涉机器维修测试期间,均为***的司机进行驾驶操作,当时德邦大为公司的维修人员及厂家人员均在现场,并未指出驾驶员操作存在问题,证明驾驶员操作是规范的,此前维修时,厂家及德邦大为公司人员已经检测出案涉机器漏粮问题时凹板导致,根据论文记载内容也恰恰能证明案涉机器漏、碎粮严重是因为凹板导致,机器本案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否认进行过培训,但是***现在主张是案涉机器损坏导致的利益损失赔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该证据属于原理介绍,是单方介绍材料等同于是德邦大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接受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属于科乐收公司人员与德邦大为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是第三方专家,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允性,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其两次维修,确实更换凹板,收**的凹板应当匹配是格栅型,**是D型,证人证言恰恰能说***大为公司和科乐收公司明知道是用于收割**,案涉机器的凹板不适合收割**,以至后续产生问题,影响作业导致***损失。
另,二审审理中,德邦大为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涉机器机手**的操作证件。
本院认为:***与德邦大为公司签订的《整机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跑粮、漏粮的问题。***主张案涉机器存在跑粮、漏粮现象,导致其在作业季无法进行**收割,产生相应损失,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维修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虽德邦大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次维修中第一次系因机油问题,第二次系因机器的参数设置问题,上述两次现场维修均已经解决***反映的机器问题,并为此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新证据为证,但首先,德邦大为公司提交的《关于机器运行数据的说明》《关于分离凹板更换说明》、售后服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案涉机器生产厂家、技术支持人员出具的相应案涉机器情况,系单方制作说明情况,并未取得***方确认,且案涉机器生产厂家与德邦大为公司亦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德邦大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德邦大为公司提交的《联合收割机跑粮漏粮,用一招测算麦收损失率》、GB/121962-2020**收获机械国家标准、中国权威农业杂志-中国农科院刊发的论文-联合收割机**漏粮及影响因素综述、案涉机器工作原理介绍等证据,均系相关研究分析、论述等,与现案涉机器出现的跑粮、漏粮问题缺乏关联性,难以否认案涉机器出现故障非德邦大为公司原因导致;再次,德邦大为公司提交的德国工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德邦大为克拉斯7700及配套割台用前交机培训确认表、与机手**的聊天记录等,但上述证据难以否认案涉机器实际发生故障,更换凹板后才能正常进行作业的客观事实;最后,德邦大为公司难以就其更换案涉机器凹板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德邦大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的该项主张,认定德邦大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承担相应合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可获得的价款、人力成本、油耗成本、设备折旧等因素,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可预见性等,酌情确定德邦大为公司赔偿***46万元,并无不妥。
另,关于德邦大为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因其该项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德邦大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北京德邦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