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1538号之五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泰豪景花园公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664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间XXXX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但该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与***,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万元的材料款,就该款的偿还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间市XXXX有限公司综合楼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与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与***、***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100万元款项用于实际施工,其将施工单据和用款说明交付原告***的行为,并不能使***代替***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如***将其对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依据债权转让关系直接向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就本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景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泊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