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沧民终字第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万泰豪景2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号:70066445-7.
法定代表人:姚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流源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号:10950917-7.
法定代表人:许广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瑞成。
原审被告: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立交桥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号:66527306-2.
法定代表人:尹锡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原审被告代瑞成、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被上诉人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翔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我公司和佳信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佳信公司将其承建的由帝豪公司开发的青县帝豪嘉苑小区6号楼、7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我公司如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089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0891元以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
代瑞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佳信公司辩称:佳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宇翔公司所诉事实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帝豪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帝豪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佳信公司承包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3#、4#、5#、6#、7#、8#楼工程。2010年8月25日,佳信公司与宇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佳信公司承包的帝豪嘉苑6#、7#楼的防水工程由宇翔公司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佳信公司给付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再付95%,如拖欠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宇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宇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帝豪嘉苑6#、7#楼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帝豪嘉苑住宅小区1-11#住宅楼已于2013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1年9月18日,佳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891元。
原审认为:宇翔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宇翔公司已经履行防水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宇翔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已经帝豪嘉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佳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宇翔公司工程款。佳信公司拖欠宇翔公司部分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自2013年8月7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帝豪公司作为帝豪嘉苑6#、7#楼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佳信公司辩称涉案小区6#、7#楼已经承包给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佳信公司无关,因佳信公司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该工程对外权利义务仍由佳信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该辩不能成立。代瑞成系帝豪嘉苑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防水分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代瑞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工程款408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9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欠付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对被告代瑞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佳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佳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宇翔公司的起诉。1、因马文革是南通嘉鸿公司马文革项目部人员,不是佳信公司职员,佳信公司更没有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已查明代瑞成、焦爱民系马文革雇佣的工作人员,代瑞成的行为均应由马文革或南通嘉鸿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宇翔公司持有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佳信公司从未成立过“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非法刻制,以该印章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对佳信公司均不具有拘束力;“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因“工程结算单”中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且在工程结算单中署名的焦爱民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系“工程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宇翔公司为证明与上诉人佳信公司存在关联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抬头部分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施工名称为帝豪嘉苑6#、7#防水工程……;甲方在落款处加盖了“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且有“代瑞成”签名,乙方加盖了“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梁青”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认为,以上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佳信公司从未成立过“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已查明代瑞成、焦爱民系马文革雇佣的工作人员。
宇翔公司为证明上诉人佳信公司欠其工程款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6#、7#楼的几组数据、已付款项,以及尚欠款项40891元;落款处载明经手人为“焦爱民”;该结算单未载明结算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佳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宇翔公司提交了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但协议中并非加盖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是加盖“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在上诉人否认其公司存在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宇翔公司应举证证明佳信公司存在“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及佳信公司使用过“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但宇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宇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宇翔公司不能证明2010年8月25日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系上诉人的行为。
由于宇翔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未载明结算单位一方为上诉人佳信公司;且宇翔公司不能证明焦爱民是佳信公司工作人员;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代瑞成、焦爱民系马文革雇佣的工作人员,焦爱民的行为应认定为雇主马文革的行为,而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行为,即宇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佳信公司欠其工程款40891元;此外,因焦爱民、马文革、南通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无法核实工程结算单是否为焦爱民本人签名,宇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宇翔公司、马文革、南通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佳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宇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佳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宇翔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应当举证证明佳信公司与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者举证证明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佳信公司、佳信公司拖欠拖欠南通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文革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宇翔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佳信公司与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信公司拖欠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情况。即佳信公司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宇翔公司对佳信公司的起诉。待宇翔公司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廊坊宇翔防水化建有限公司对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瑞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淑仙
审 判 员 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