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万泰豪景花园公建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型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佳信公司向原告承租QTZ40型塔吊一台,日租金380元,租期从2010年7月3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至2012年3月8日退还设备(中间扣除冬歇期),实际租赁为405天,合计租金153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148000元及滞纳金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8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鑫源租赁站工作人员冀某收塔吊押金5000元的收据一份。3、证人冀某出庭证实2010年7月其作为鑫源租赁站的业务员代表鑫源租赁站与被告佳信公司代表王淇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4、证人吴某出庭证实其原系沧州市运西金源租赁站业主,曾经冀某介绍一起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佳信公司。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姓王,且在被告佳信公司处盖章。
原审被告佳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债务均不认可;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原告***系鑫源租赁站业主。2010年7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QTZ40型塔吊租赁给被告佳信公司用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或7号楼主体建设。原告将塔吊交付后,以鑫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黄骅市开发区鑫源设备租赁站,乙方王淇。一、工程名称:青县帝豪6-7号楼。二、租赁费押金及结算办法:1、租费从使用之日起,到退场日终止,租赁费每月1-5号结算一次,设备退场前15日通知甲方,甲方若不撤除,租赁费终止计算,损失由甲方自己负责。2、……。3、设备押金每台20000元整,塔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4、此租赁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发票由乙方承担税金。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的设备必须要性能良好,甲方需要提供设备总值的证明文件。3、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设备报废而无法使用,由乙方按设备市场价赔偿。到月不交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租金额增加5%的滞纳金。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设备转租他方,如发现租给他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超期不交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施工,对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7、乙方保证塔吊使用至少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三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8、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9、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决。设备名称型号:QTZ40型;日租金380元/日;高度30m,标准节13个;设备总值22万元,使用日期2010年7月31日;退场日期2012年3月8日。”合同甲方加盖鑫源租赁站公章,代表冀某签字。乙方加盖佳信公司公章,代表王淇签字。2010年7月21日,被告佳信公司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5000元。另查,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为被告佳信公司承建,主体部分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主体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再查,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冬歇期。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除冬歇期,共计154天。按日租金380元/日计算,QTZ40型塔吊的租金为5852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在5.96%--6.65%之间。以上事实,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虽被告佳信公司否认与原告***经营的鑫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佳信公司的公章,被告佳信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设备,不但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同时亦有证人出庭证实合同履行。被告佳信公司虽否认租用原告设备,但其既不能明确说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设备租用来源,又不能提交的大型建筑设备的备案登记资料,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佳信公司租赁其建筑设备用于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或7号楼建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佳信公司提交的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退场日期系原告自己填写,且原告未能提交其租赁给被告的塔吊还用于被告的其他建筑项目,故关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日期本院支持其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除冬歇期,共计154天。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佳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352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到月不交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租金额增加5%的滞纳金”。被告佳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损失依据,参考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及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及欠款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金5352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被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上诉请求:我方与佳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就佳信公司实际租赁期限问题,我方已经举证,也扣除了冬歇期限,实际租赁设备期限为405天,按照日租金380元的约定,扣除已付租金外,被告尚欠148000元的租金,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53520元的租金,对其余94480元的租金未予支持。佳信公司承租我方设备后,具体如何使用、无论闲置与否,均与我方无关,相关的风险应由佳信公司承担,且不影响我方获得租金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佳信公司确实于2012年3月8日才退还设备,相应的租赁费用就应计算至此时。一审法院却按佳信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租赁截止时间,即154天,是将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风险转移给我方,显然不合理。
上诉人佳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2、佳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使用其机械设备,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租金、违约金,一审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7月19日,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诉人佳信公司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黄骅市开发区鑫源设备租赁站,乙方王淇。一、工程名称:青县帝豪6-7号楼。二、租赁费押金及结算办法:1、租费从使用之日起,到退场日终止,租赁费每月1-5号结算一次,设备退场前15日通知甲方,甲方若不撤除,租赁费终止计算,损失由甲方自己负责。2、……。3、设备押金每台20000元整,塔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4、此租赁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发票由乙方承担税金。……”合同甲方加盖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代表冀某签字。乙方加盖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代表王淇签字。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以及上诉人佳信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作为黄骅市开发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佳信公司虽不认可该租赁合同,但对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佳信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佳信公司主张双方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负有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5000元收据,仅是其存根联,并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而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冀某系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一方的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吴某对该合同是否履行亦表示“不清楚”,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共计5422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郭景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