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90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万泰豪景花园公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006644571。
法定代表人:姚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佳信建安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93773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佳信建安公司称:异议人佳信建安公司与***、佳信建安公司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3号判决(简称13号判决),13号判决在维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29号判决(该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异议人给付***租赁费63429.82元)的基础上,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异议人向***返还租赁物品。上述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已经向***支付了租金63429.82元,当异议人将在市场上购买了与***出租给异议人型号、质量等均一致的出租物返还给***时,***却以该租赁物不是其出租原物为由拒绝接受。异议人认为,本案所涉租赁物是普通物而非特定物,***以不是其原物拒收无任何法律依据。而法院在判决异议人向***返还租赁物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扣划异议人93773元同样无法律依据,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为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法院扣划异议人93773元的执行行为违法,撤销本院(2016)冀0902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法院违法扣划的93773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佳信建安公司、佳信建安公司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佳信建安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3429.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佳信建安公司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佳信建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沧检民行抗字(2012)15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1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立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佳信建安公司向***返还租赁物品(以“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为准)。后佳信建安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29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佳信建安公司履行了给付原告***租赁费63429.82元的义务。但因被告佳信建安公司未依照本院(2012)新民再字第13号生效判决履行返还原告***租赁物品(以“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为准)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信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租赁物品,现因所返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返还租赁物按双方2010年4月1日出租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收费明细表所确认的数额赔偿,表内没有的按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的数额由被执行人进行赔偿,限被执行人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将全部赔偿款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可由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一方提交的申请书及赔偿费计算报表作出(2016)冀0909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佳信建安公司银行存款93773元。此款已实际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尚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返还原租赁物品,因原租赁物已灭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虽确定了折价赔偿损失的操作方法,但并未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交的申请书及赔偿费计算报表认定损失数额为93773元,并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佳信建安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因此,异议人对本案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909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