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2民初639号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义发。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全。

地址: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靳曲、张玉清。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汉英

地址: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泽峰。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曲、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固安县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地下车库及8#配套土建)工程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装修、门、窗”,工程内容为“1#地下车库及8#配套公建,框架剪力墙结构”,合同总价19017026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固安县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及地下车库(含褥垫层及电梯坑、集水坑)施工内容的《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面积20677.85㎡,1#楼按每平米1450元计算单价,地下车库按每平米1760元计算单价,均按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款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含车库)具备验收条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完成并主体(含车库)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造价的95%,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含主体、车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价款),剩余总价的5%按规范要求保修期满后,付乙方5%达到工程总价的100%。工程变更后按2008定额据实结算,零星用工按100元/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从只需建盖1#楼11层增加至18层,对1#楼底商进行变更等。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后,被告却只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大量工程款(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强行将原告赶出施工场地并私自拆除临建设施,将涉案工程擅自使用,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815万元,我方已经多支付了400多万元,我方保持要求原告方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且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到现在为止尚有128项内容尚未完工,有28项存在质量无法修复的问题,所以还应当在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的款项。我方不同意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原告方自己主张2014年12月10日封顶,却在2014年11月15日主张工程款利息。我方不同意涉案工程拍卖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期限。

第三人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我方补充说明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我方管理费用至今分文未付。2、我方在被告处分三次支取三笔款项,这三笔款项分别用于给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税务票据缴纳的税金。管理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合同总价的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固安县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地下车库及8#配套土建;工程内容:1#楼地下车库及8#配套公建,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装修、门、窗;合同总价19017026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书,甲方: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容为: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1#楼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地下车库按每平方米1760元计算;以上所述价格,均按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款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含车库)具备验收条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完成并主体(含车库)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造价的95%,此款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含主体、车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等价款),剩余总价的5%按规范要求保修期满后,付乙方5%达到工程总价的100%。工程变更,洽商后按2008定额据实结算,零星用工按100元/工。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0日封顶。后被告将诉争的房屋及部分建筑物进行了出售使用。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位于河北省固安县配套公建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1月15日,因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固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熠荟园小区一期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固安县人民法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原告又未提供双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5元,由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徐广立

人民陪审员  李海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