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东街城建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章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亮,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固安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东侧、朝阳大道南侧尚品馨界18#1-101。
法定代表人:赵君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英,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所签订的《刘园市场3#楼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所完成施工的工程,因***既不能提交竣工验收手续也不能提交分部分项验收手续,且***主张***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未完善,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地下室回填土未处理,主体工程遗留问题严重,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本案应首先确定***施工的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发还后,应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另外,对***已完工程的单价及面积,双方存在争议。***主张按照445元/平方米计算,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系丁大来与***签订,不能在***与***之间产生拘束力。***提交的《固安县刘园市场工地四川队建筑面积》复印件因未经***、***签字,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对***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415元/平方米并结合现场勘查的施工面积进行造价鉴定。
综上,本案发还后,应在充分释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