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中环六区6-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少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彭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娜,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吉林省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9)吉71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房笑,晟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71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晟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晟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晟和公司完成了5万立方米土方运输量证据不确实充分。2019年5月7日,经合法的招投标,万森公司与晟和公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现万森公司对晟和公司运输土方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以“土方运输量明细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晟和公司完成了5万立方米土方量于法无据。一审判令万森公司向晟和公司支付5万立方米土方运输费2312,500元明显不当。(二)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案涉长春市宽城区北站房东D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系宽城区政府招标项目,实际结算报审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因此,一审应追加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晟和公司辩称,万森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晟和公司完成的土方运输工量远远大于5万立方米,对此晟和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认定晟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足以证明晟和公司运输的土方量为85,710立方米左右。(二)万森公司主张漏列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晟和公司与万森公司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运输合同,万森公司提出追加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外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森公司给付到期应付的5万立方米土方运输款2312,500元及利息11,550元,合计金额2324,050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万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晟和公司(乙方)与万森公司(甲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工程地址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铁北二路交汇西300米;第二项第1目约定:本工程以侧绘图纸为准,土方外运工程量为151,366.5立方米,总工程造价8420,800元。第七项第1目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排车辆进场作业,每达到5万立方米则甲方需支付5万立方米全额的工程款,以此付款方式直至本工程结束。该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项目编号:010103002001。项目名称:余方弃置。项目特征:1.废弃料品种:土方;2.运距:投标人自行考虑。计量单位:立方米。工程数量:151,366.5立方米。综合单价:46.25元。合价7000,701元。”晟和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的土方外运量已超5万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晟和公司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晟和公司依约完成外运土方量已达到50,000立方米,万森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运输费用2312,500元的义务。万森公司应履行而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万森公司逾期给付晟和公司运输费造成利息损失计算起点问题,因晟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完成5万立方米土方运输量的具体时间节点,故以起诉时间作为起点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即万森公司应当自2019年10月10日次日起向晟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吉71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一、万森公司立即给付晟和公司土方运费231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晟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6.2元,由万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晟和公司围绕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43张《长春市固体废弃物清运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43张清运证中有7张内容重复,有1张与晟和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清运证内容重复,剩余35张能够证实晟和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9日清运土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晟和公司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晟和公司土方运输量每达到5万立方米,万森公司需支付晟和公司5万立方米土方的全额运费,以此付款方式直至工程结束,如万森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晟和公司支付未结算部分运费的利息,利息自万森公司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晟和公司运输的土方量已达到5万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6.25元/立方米计算,万森公司应当支付晟和公司2312,500元运费,但万森公司却未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审判决万森公司给付晟和公司2312,500元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万森公司提出的晟和公司完成5万立方米土方运输量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经审查晟和公司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长春市固体废弃物清运证》《收土证明》《宽城北站东D块旧城改造工程土方运输量明细》等证据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晟和公司完成的土方运输量已超过5万立方米,万森公司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万森公司提出的本案应追加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一审漏列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与晟和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的是万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万森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2元,由吉林省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侯德顺
审 判 员 包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悦
书 记 员 王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