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与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146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洪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衡,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辛泽,任总经理。
被告:程沨,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裕公司)与被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风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昭裕公司的申请,追加程沨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邓岳衡,原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辛泽,程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裕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昭裕公司支付货款47234.2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7234.2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昭裕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风力公司分批向昭裕公司下单定作LED电源,于是昭裕公司就按照原风力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原风力公司定作了各种型号的LED电源,并将定作物交付至原风力公司,但原风力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昭裕公司货款,经昭裕公司多次催收,原风力公司才向昭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拖欠昭裕公司的货款47234.29元,严重损害了昭裕公司的合法权益。昭裕公司认为,昭裕公司与原风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昭裕公司已经交付定作物的情况下,原风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风力公司拖欠昭裕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昭裕公司聘请律师处理本案,支出了5000元律师费的合理维权费用,该笔维权费用理应由原风力公司承担。程沨为实际收货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风力公司辩称,原风力公司与昭裕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采购供货合同,也从未有过经济来往,程沨并非原风力公司员工。
程沨辩称,本案货款是程沨个人与昭裕公司之间的往来,是程沨个人欠的,与原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利息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程沨以原风力公司的名义向昭裕公司订购LED灯,昭裕公司向程沨供货。昭裕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结款合同》(合同编号FSZYZM20181201KMYFL、FSZYZM20181201KMYFL-2)显示,合同甲方为原风力公司,乙方为昭裕公司,甲方处加盖了“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程沨在甲方处签名,该公章与原风力公司当庭出示的其公司公章明显不同。程沨庭审陈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不再担任原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自己所刻的假公章。
2020年7月18日,昭裕公司与程沨经对账,确认昭裕公司供货101477.29元,程沨已付款54243元,欠款47234.29元。对账单上有“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程沨庭审陈述,因昭裕公司催程沨盖章,所以程沨制作了一个假的电子章加盖到对账单上。
昭裕公司庭审陈述,本案交易发生在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2013年,原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程沨变更为刘辛泽后,昭裕公司与原风力公司仍然有经济往来,2010年至2016年期间,昭裕公司与原风力公司有交易往来,程沨是经手人,原风力公司有通过公账转账给昭裕公司。
另,昭裕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昭裕公司主张原风力公司为定作人,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风力公司、程沨的陈述,昭裕公司举证的《产品购销结款合同》、对账单中的“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均为假公章,并非原风力公司使用的公章,该合同对原风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昭裕公司主张程沨曾是原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昭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沨有权代表原风力公司与昭裕公司签订合同。首先,昭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程沨在2013年之前是原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是,按昭裕公司所述,程沨在2013年后已不再担任原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昭裕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沨提供了其有权代理原风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让昭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沨可以代表原风力公司的表象资料,且双方交易过程中,原风力公司并没有向昭裕公司支付过款项。昭裕公司虽陈述2010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风力公司有交易往来,程沨是经手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程沨使用假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昭裕公司主张原风力公司是定作人,本院不予采纳,对昭裕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原风力公司承担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相对人为程沨,程沨确认欠昭裕公司货款47234.29元,并对昭裕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对昭裕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如程沨违约,应承担昭裕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对昭裕公司请求程沨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34.2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2.93元(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程沨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昭裕照明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