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
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A区**幢*号南面商铺。
组织机构代码:79025327-1。
法定代表人刘辛泽。
委托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澄,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刘淑萍,女,1958年1月3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杜延峰,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澄、刘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一、2013年4月4日02时40分,被告王澄驾驶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昆明市迎海路前往马洒营。途中,被告王澄驾车沿昆明市观景北路南向北方向车行道以约八十五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基海悦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车头左前部与人行道内设置的路灯及行道树相碰撞。路灯杆被撞倾倒过程中,又砸在其车后同向行驶的王鹏驾驶的云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致两车及道路设施、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澄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从现场逃逸。被告王澄对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经过作了认定,并确定被告王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淑萍。该车系被告王澄向被告刘淑萍借用。被告王澄持有准驾“B1E”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7日。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车同时还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中记载:“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未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三、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乙方)与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甲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照明工程维护临时协议》。协议约定:“维护工程内容:灯杆、灯具、电缆、路灯专用变压器、照明控制系统(开关柜)、照明设施所有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乙方负责对甲方移交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包括路灯灯杆、灯具、管线、控制系统、及变压器等所有道路照明设施。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甲方拥有移交乙方管养维护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乙方仅拥有甲方移交乙方维护管养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养权,没有处分权和服务二次分包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在维护期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与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就昆明国家滇池旅游度假区观景北路道路照明工程的管养办理了移交手续。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对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昆明国家滇池旅游度假区观景北路广基海悦花园小区附近路段的道路设施进行了维修。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支付了灯具(飞利浦)费人民币7104元、灯臂费人民币3850元、灯杆费人民币4970元、电缆线费人民币5541元,合计人民币21465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请求判令被告王澄、刘淑萍、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王澄驾驶车辆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致昆明国家滇池旅游度假区观景北路广基海悦花园小区附近路段道路照明设施受损,而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作为该受损路段道路设施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据其与受损路段权利人签订的协议对受损道路设施进行了修复并产生损失,即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主体,故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主张的灯具(飞利浦)费人民币7104元、灯臂费人民币3850元、灯杆费人民币4970元、电缆线费人民币5541元,合计人民币21465元,有相应发票佐证。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王澄、刘淑萍、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虽提出发票上载明的金额过高,且系代开发票的抗辩主张,但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王澄、刘淑萍、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提出的抗辩主张加以印证,也未对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王澄、刘淑萍、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不予采纳,对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持发票主张的损失人民币21465元,一审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主张的人工工时费人民币700元、高空作业车台班费人民币3000元、吊车台班费人民币4400元、路灯灯杆基础费人民币2300元、绿化带开挖回填费人民币2250元、PVC塑料管人民币1054元、接线端子人民币68元、破挖路面及恢复费人民币1890元、回路保险人民币95元、抢修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6557元,因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就主张的上述损失除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损坏赔偿明细表佐证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人民币16557元,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1465元。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2、商业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的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现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以肇事逃逸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抗辩不应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即应对合同双方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显然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付的抗辩主张,一审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原风力照明公司损失金额交强险不足部分1946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承担。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465元,合计人民币21465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9照明工程维护临时协议第2条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承包人,不是产权人,承包的范围只是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7条约定:乙方仅拥有甲方移交乙方维护管养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养权,没有处分权和服务二次分包权。据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居于财产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物的所有人,而不是物的承包人。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其更换的配件是到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地方购买,然后在到该局指定的地方去开具发票。显而易见,这是违法的,且事实上这样的价格己经严重超过市场价了。据此,这样的价格是不客观,不可信的。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在上诉人提供给投保人刘淑萍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在明示告知部分第1条已经明确写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4条约定,即:“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均是用加粗的黑体字书写,与其它条款有显著的区别。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审被告刘淑萍持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而不提交法庭,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成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4条约定,即:“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均是用加粗的黑体字书写,与其它条款有显著的区别。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1465元;改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所有损失。
原审被告刘淑萍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澄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刘淑萍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刘淑萍质证认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无异议,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签字并非刘淑萍本人。
原审被告王澄质证认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无异议,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签字并非刘淑萍本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予以确认,而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且投保人签章处所签姓名并非“刘淑萍”,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交投保单原件,且未能就签名人员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王澄驾驶云A××××ד凯宴”小型越野车车头左前部与人行道设置的路灯杆及行道树相撞,造成路灯杆及行道树及电缆线损坏,针对损坏部分已经由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出具“证明”明确,本案所损坏的电灯杆及电缆线系昆明市城市照明控制中心委托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管养,在管养期间设施损坏等赔偿事宜,由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损坏的电灯杆及电缆线的管养人起诉主张本案赔偿权利适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非物权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澄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从现场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车辆云A×××××系原审被告王澄向车辆所有人刘淑萍所借,刘淑萍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本案损失应由王澄予以承担,而由于云A××××ד凯宴”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对于争议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弃车逃逸行为是我国交通安全法律所规定明令禁止性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内容看,其已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提示,故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免责的上诉观点成立,故就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后的部分,应由原审被告王澄赔偿。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对于本案的损失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针对本案修复电灯杆及电缆线灯具、材料费用21465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被告王澄虽然对损失材料的价值持有异议,认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中表示明确不愿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明确,故一审认定本案损失21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责任承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9465元由原审被告王澄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由原审被告王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46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2元,由原审被告王澄负担人民币558.7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