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2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砂珠巷小区B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余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南京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虹,江苏南京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与方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洁、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与方圆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约定:方圆公司安排***在分管市政工程监理生产的副总兼总监岗位从事技术及管理工作;工资分配形式为:年薪累计153000元,其中最低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费为每月8000元,其中最低基本工资为1400元,考核工资为3400元,占60%,加班费占40%,按月发放;若工作需要在外租房,每月发放住房补贴500元,交通补贴为每年10000元,即每月830元(江宁区、白下区);每增加管理一个区的监理项目,增加交通补贴5000元;年底效益奖金为每年41000元,每月平均为1/12,当年工作满六个月按50%发放,满12个月按100%发放,每年于春节前发放。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同年6、7月间,***先后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大专毕业证书交方圆公司代为保管。2011年8月3日,***取得重新注册继续教育证明,其中载明工作单位为方圆公司,***并交纳培训及教资费1060元。2012年3月1日,新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载明***注册执业单位为方圆公司,注册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7月10日,方圆公司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起,由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于2012年2月29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日正式上班并发放工资,2012年2月养老保险由该公司为***补交。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方圆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28800元、2012年1月至7月10日工资、奖金及津贴82875元、1月至6月社保费用3000元;2、方圆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775元;3、方圆公司退还其注册培训费1060元;4、方圆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2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照片、短信记录、证明、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重新注册继续教育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时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建立。***主张签订合同后,实际于2012年2月1日正式到方圆公司报到上岗,在岱山工地工作至3月上旬,后因方圆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而离开,***初步提供了工作照片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方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方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已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给***。结合方圆公司于2012年7月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方圆公司辩称因***不具备持证上岗的条件而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方圆公司应依约支付,根据约定,工资分配形式为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考核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年薪累计153000元,其中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以及年底效益奖金,***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方圆公司应给付***一个月工资计8000元。因方圆公司未按约提供工作岗位并及时支付工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在方圆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要求方圆公司退还注册培训费1060元,因该项费用系***为履行劳动合同所需花费,现***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故该项费用理应由方圆公司负担。***要求方圆公司补缴社保费用、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二、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培训费106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工资待遇等签订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工作,被上诉人借口市政工程尚未开工,一直要求上诉人等待。后答应上诉人2012年1月到公司上班,可到时又要上诉人春节后来上班,并答应期间工资照付。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上班,被分配到南京雨花台区岱山经济适用房建设工地任专业监理工程师。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注册培训费缴纳后,才将相关证书还给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出。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方圆公司补齐上诉人2012年1月工资4800元,支付社保金1200元,补偿各种损失60000元。
针对***的上诉,方圆公司辩称:***并未到公司工作过,双方未形成实际用工关系,自2012年2月***已到其他单位工作,方圆公司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的60000元损失与方圆公司无关。
上诉人方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动,2012年2月***不具备上岗资格未能上岗,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存在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的社保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2012年2月被上诉人一直都在第三方单位工作,2012年1月之前也是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可见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都在其他单位,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工作岗位、未支付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注册培训费也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监理工程师注册时必须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需要进行继续教育并不是为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其要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而是其取得执业证注册的必经程序,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培训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方圆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与方圆公司在2011年6月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存在。***多次要求上班,因方圆公司没有市政项目,***在2012年1月多次到方圆公司参加会议等管理工作,2012年2月到工地从事劳动,方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毕业证书、上岗证等在2011年7月已交给方圆公司,便于公司升级,***对方圆公司升级是起作用的,***提供了劳动和服务,方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注册培训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如需支付,应当支付多少;2.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培训费;4.***主张2012年1月和2月的社保金1200元,工资损失6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1,方圆公司认为,***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在2012年2月没有执业证书,其执业证书到2012年3月才注册成功,其在没有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是不能到岗执业的,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无需支付工资。***认为,其已实际付出了劳动,包括参加公司管理、到现场、证书用于企业升级等,有其在一审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等为证,方圆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工资4800元,2月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方圆公司虽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直至2012年2月1日才到方圆公司正式报到上岗,故***自2012年2月1日起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2月向方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2年1月就向方圆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主张2012年1月工资4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主张***不具备持证上岗条件,双方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其在2011年6、7月间即收取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大专毕业证书等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也于2012年3月1日变更注册单位为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仅以***不具备持证上岗条件为由,不支付***2012年2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方圆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圆公司理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继续教育是监理工程师取得执业证注册的必经程序,《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并未规定继续教育费用的承担问题。方圆公司与***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履行该劳动合同,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必然要变更,***为重新注册取得继续教育证明,交纳培训及教育费1060元,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系***为履行劳动合同所需花费,***对劳动合同解除无过错为由,判决该笔费用由方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焦点问题4,本院认为,***主张2012年1月和2月的社保金,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主张工资损失6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及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亮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