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环陵路**紫园****。
法定代表人:余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南湾营监理工程实施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的监理劳务成本。本案系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以案涉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判令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的80%。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0以上至15层监理费的80%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当然随之终止。根据《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可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前后,涉案工程进行至±0的节点,故被上诉人仅代表上诉人实施完成了案涉项目±0以下的工程监理工作,±0以上是由后续中标单位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监理公司)完成的。上诉人仅有义务配合商茂公司完善案涉项目±0以下主体结构的监理资料的签字盖章和验收手续,对委托监理合同解除后的监理工作即案涉项目±0以上主体结构无签字盖章义务。商茂公司之所以额外支付上诉人合同价20%的监理费,是因为商茂公司在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监理合同关系1年多后,在建设监管部门的要求和协调下,需要上诉人额外配合完善案涉项目±0以上至15层主体结构的监理资料的签字盖章和验收手续。也就是说,该对价与被上诉人实施的±0以下的工程监理工作无关,也与后续中标单位海宁监理公司实施的监理工作无关,故上诉人不是基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而取得了该部分的监理费用。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行政处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16689元。首先,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之所以对上诉人处以罚款,是因为《关于南湾营监理工程实施的协议》被确定无效,协议无效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将监理证件转入上诉人处,双方对协议被认定无效均负有过错,被上诉人对协议被认定无效、上诉人因协议无效被行政处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之所以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举报行为,被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对上诉人被行政处罚负有直接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是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监理施工合同项下全部的监理工作,均是由***实际组织实施,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上诉人与商茂公司解除监理合同的协议中约定支付±0到15层的费用,并不是基于其完成了0到15层的相关监理工作,而是基于2015年6月26日双方合同终止,但是实际上监理关系是到2015年9月27日才实际变更。在该过程中,***又以海宁监理公司的名义完成了部分的监理工作,因为监理公司变更手续晚于双方实际终止合同的时间,双方在2016年11月份签订的解除监理合同完善相关法律的协议中才明确约定,只是为了需要其签字盖章完善相关手续,才将该部分划归到方圆公司名下进行结算。整个监理工程都是***组织人员实施,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实施相关项目。二、关于合同无效后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因监理工作实施后无法返还,商茂公司据此在双方解除合同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方圆公司结算了相关费用,而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对该费用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行政处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将监理工程转包的行为违法,均被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各自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监理费72386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方圆公司承担。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方圆公司经济损失316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商茂公司向方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由方圆公司中标承接商茂公司的南湾营二、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具体包括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四控二管一协调”,即进度、质量、投资、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总监理费为361.93万元,项目总监为童东。
2014年8月6日,发包人商茂公司依据上述招标文件和方圆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商茂公司委托方圆公司负责实施南湾营二、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南湾营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合同价为3619300元,预计于2014年8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2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时间及金额: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支付监理费的10%;该地块内全部标段总承包施工至±0.000并验收合格,支付监理费的20%;该地块内全部标段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支付监理费的20%;该地块内全部标段单体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监理费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备案后并完成物业交付后,支付监理费的20%;剩余监理费待工程交付使用、资料归档、工程经审计结束且政府资金到位后,支付监理费的15%,尾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后支付2%,以后逐年1%。
2014年10月8日,方圆公司与***签订《关于“南湾营”监理工程实施的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1份,约定:方圆公司(甲方)将南湾营项目的监理实施工作交由***(乙方)项目监理部完成。
上述监理合同及挂靠协议签订后,商茂公司依约向方圆公司支付首期10%监理费361930元,方圆公司也依约将80%的监理费289544元支付给***。其后,因方圆公司备案总监童东未到岗入职,现场监理部工作失职,导致商茂公司被质监站处以不良行为通报,商茂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5月27日,向方圆公司发送《业主通知单》,要求整改。因方圆公司未进行整改,2015年5月29日,商茂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向方圆公司发函通知解除监理合同,因方圆公司未作回复,2015年6月9日,商茂公司再次发函声明监理合同已终止,并要求方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前完成交接、撤出施工现场,并表示对后续监理行为不予认可。
2015年6月11日,商茂公司向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处申请解除与方圆公司的监理合同,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产生监理单位。2015年6月24日,商茂公司又向南京市招标办、质监站、安监站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已解除与方圆公司的监理合同,并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由海宁监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监理工作。2015年11月23日,商茂公司向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发送《关于南湾营结合公交场站增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监理公司变更的情况说明》,确认方圆公司未参与实际管理,现场监理人员和工作安排均由***负责。因方圆公司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商茂公司已将监理单位变更为海宁监理公司,由***带原监理部人员继续履行监理职责,新中标单位海宁监理公司认可由***负责监理的工作,并愿意承担案涉工程监理责任。
2016年4月11日,方圆公司向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六层以下皆由方圆公司负责监理,故方圆公司必须参加工程验收工作。2016年4月12日,商茂公司亦向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认为方圆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监理工作,不同意方圆公司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2016年11月14日,在市住建委治安处、招标处、质监站的协调下,商茂公司与方圆公司就解除监理合同及监理费的支付达成协议,签订《监理合同解除及完善相关法定程序的协议》1份(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监理合同(NWYZJ-JLHT-001)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或主张任何权益;2.该工程2015年9月27日前已完成的实体项目(十五层以下主体结构),为完善该项目法定验收程序,由方圆公司配合商茂公司完善监理资料的签字盖章和验收手续。所有资料由商茂公司负责落实各单位提供(包括监理资料);3.双方同意按合同总监理费的35%进行结算,其中±0.00以下占15%,±0.00以上至15层占20%。扣除商茂公司已支付的10%监理费,商茂公司尚需支付方圆公司总监理费为361.93万元*25%=90.4825万元;4.商茂公司在方圆公司完成基础分部及主体分部验收资料盖章工作的同时,支付方圆公司监理费45.24125万元;在方圆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盖章同时,支付方圆公司剩余的45.24125万元。其后,方圆公司配合商茂公司完善监理资料的签字盖章和验收手续,分别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等多份监理资料、验收资料上盖章;商茂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前分两次向方圆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904825元。
2017年1月17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宁建罚决字[2016]第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方圆公司与非本单位人员***签订挂靠协议,由***负责南湾营二三期经济适用房项目住宅以及与之配套设施工程监理工作,并发放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工资的事实;认为方圆公司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圆公司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266755元25%的罚款316689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0日,方圆公司已实际缴纳罚款316689元。
一审庭审中,***主张方圆公司单方修改挂靠协议条款,并私自调换挂靠协议内页,方圆公司举证的挂靠协议第一条第4款、第二条第1款内容虚假,并提交邮件作为证据,经质证,方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方圆公司向***发送该邮件,即便该邮件来源于方圆公司,仅能证明双方对挂靠协议内容进行多次磋商,最终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挂靠协议为准。
***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方圆公司举证的挂靠协议第1页、第2页与第7页是否同机一次制作形成,签字页上印文与背面骑缝印文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挂靠协议的第1页与第7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2.挂靠协议的第2页与第7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3、挂靠协议第7页上“甲方(签字、盖章)”落款处检材一印文与背面盖印的检材二骑缝印文是同时期形成的。***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0元。
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1、2项能够证明方圆公司篡改了挂靠协议部分条款,第3项鉴定意见虽认定方圆公司签字、盖章与骑缝章印文系同时期形成,但因检验技术局限,只有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检测出并非同时期形成,因此该项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对方圆公司举证的挂靠协议予以确认。且双方第一次结算时,方圆公司并未扣除***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直接将结算监理费的80%支付给***,能够印证挂靠协议第二条第1款被篡改。方圆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第3项已认定签字、盖章与协议骑缝章系同时期形成,且***未提交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仅以邮件证据提出抗辩,故应以方圆公司提交的协议原件为准。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上述诉辩意见,结合鉴定结论,确认方圆公司举证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方圆公司负责与***监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协助办理***监理部成员的注册变更手续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承诺其本人及其他监理人员证书在五个月内办理完变更手续,如到期未完成,本协议自动失效。……第5款约定,方圆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给***承接工程的工程监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向***支付其应得监理费。第二条第1款约定,***享有获得监理费的权利,监理费为方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并最终结算监理费的80%,同时扣除该项目的成本和***个人所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第三条约定,方圆公司收取***所承担监理工程应收监理费的20%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中含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及方圆公司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未能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方圆公司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处罚的,***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处罚,方圆公司同时给予***50000元的经济处罚。
围绕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及综合服务费、公证费票据及***监理部人员服装费、社保费用收据,投标文件、监理月报、旁站记录表和***向部分监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此证明从招投标阶段一直到实施监理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并由其组织人员实施监理工作,方圆公司对该项目未投入任何成本费用。经质证,方圆公司认为,投标保证金已于2014年10月10日返还***;其他费用按照双方挂靠协议约定,均应由***承担;对发放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监理部中将劳动社保关系转入方圆公司的部分人员的工资,且应以方圆公司提交的《商茂监理项目劳务成本核算表》中确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来计算。对方圆公司提交的《商茂监理项目劳务成本核算表》,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部分人员的部分工资及社保支出情况,并非***聘请的全部人员的全部工资支出;对方圆公司核算劳务成本依据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人员配备办法》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方圆公司的投标文件已证实投标时安排的监理人员已超过该规定的配备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方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挂靠协议无效后,***作为实施工程监理业务一方,其应得监理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南湾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商茂公司亦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方圆公司支付已实施监理工作部分的监理费用,故***作为实际承担监理实施工作一方,有权主张方圆公司参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现发包人商茂公司已将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的35%即1266755元支付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亦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将其收到的首期10%监理费361930元中的80%部分即289544元支付给***,故***主张剩余25%监理费904825元中的80%即7238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方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监理费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起诉前方圆公司已负有向***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因其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致使***产生利息损失,方圆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圆公司辩称挂靠协议无效的过错在***,故方圆公司仅应补偿***已完成监理部分劳务成本的意见,首先挂靠协议系因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被认定无效,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时,***非方圆公司员工,但方圆公司仍与其签订挂靠协议,指定由***负责工程监理业务,双方对挂靠协议被认定无效均负有过错;其次挂靠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无效后,方圆公司仅补偿***监理部分劳务成本,法律对此亦无规定,故方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圆公司辩称***代表其仅实施了南湾营项目±0以下的工程监理工作,故***无权向方圆公司主张±0以上部分监理费的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南湾营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均由***及其监理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实施,按照监理合同及挂靠协议的约定,对工程监理资料和验收手续进行签字盖章是方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方圆公司实际仍是基于***已经实施完成的监理工作而取得了相应的监理费用,对于方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圆公司辩称,***主张的监理费中应扣除南湾营项目的成本和***个人所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的意见,因方圆公司未就其在南湾营项目上支出的成本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系公民的法定义务,如***不承担该项法定义务,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方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代为缴纳了应由***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故对方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圆公司反诉***赔偿经济损失316689元的请求,挂靠协议虽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挂靠协议即自动失效,但事实上,南湾营项目监理工作仍由***负责实施,故方圆公司与***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挂靠协议中将限期办理证书变更手续作为挂靠协议继续履行条件的约定,现方圆公司因转让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处以罚款,系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故对方圆公司主张***赔偿该项罚款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723860元及利息(以本金72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鉴定费14300元,合计22845元,其中鉴定费14300元由***负担,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20%监理费的认定。方圆公司二审提交涉案监理项目中标通知、海宁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海宁监理公司与商茂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监理费361.9280万元,海宁监理公司表示从未出具过2019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一审提供的海宁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不能证明海宁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为合同价的65%,从海宁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内容看,海宁监理得到了涉案工程90%监理费,因此解除协议中所涉及的±0以上部分的监理费20%与***无关。***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总监理费用跟方圆公司中标价格一致;对海宁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海宁监理公司不止一枚公章,其提交海宁监理公司在其他工程上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与该证明书上的印章一致;对监理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商茂公司支付给海宁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方圆公司对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海宁监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为核实商茂公司实际支付的监理费情况,本院依法向商茂公司进行了调查。商茂公司副董事长王贵元表示,案涉工程现场监理都是***,无论是以方圆公司的名义还是海宁监理公司的名义,合同总价款都是361万元,35%是以方圆公司为对象支付,65%是以海宁监理公司为对象支付,不存在额外给方圆公司20%的补偿,这个比例是建委协调确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方圆公司申请对海宁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宁监理公司只使用过一枚印章的事实,且海宁监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虽向本院出具了两份不同的情况说明,但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亦未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相关事实,故对方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商茂公司在原有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外,额外补偿了方圆公司合同价款20%的监理费。
2.关于***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中,***提交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方圆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负责该工程监理业务,承担并支付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工资,当时***的注册执业单位为海宁监理公司,***系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违反了相关规定,处罚款1万元。证明***亦因挂靠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方圆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只罚款***1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方圆公司承接监理业务,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方圆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其委托***代为履行监理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挂靠协议因案外人商茂公司更换监理单位而提前终止履行,方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理合同,其基于该挂靠协议所取得的财产系商茂公司针对***履行监理义务所支出的对价,因监理义务无法返还,方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给***,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判决方圆公司向***支付监理费用,并无不当。因方圆公司所取得的监理费用,并非***向其履行劳务所得,故其认为应当按劳务成本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方圆公司与商茂公司解除监理合同的时间虽系2015年6月17日,但解除协议中处理的却是2015年9月27日前已完成的十五层以下主体结构的监理手续。此期间案涉工程从±0施工至十五层主体结构,***虽然不是以方圆公司的名义履行监理义务,但相关费用仍然纳入方圆公司的监理费中进行了结算。方圆公司认为监理合同解除时,案涉工程只施工至±0,***挂靠其监理的部分只占整个工程的15%,商茂公司结算给其的35%中有20%是因为其配合完善手续而额外补偿的费用,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商茂公司在整个工程的约定监理费之外额外支出了合同价的20%,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费用系商茂公司指定补偿其的费用,故本院对方圆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案涉20%的监理费用系基于更换监理单位时的施工进度产生,并非方圆公司实际履行了该部分工程的监理任务,即便监理合同和挂靠协议有效履行至±0以上十五层主体结构,方圆公司在完成全部配合手续的情况下,其所能取得的收益亦只为该部分监理费的20%,现合同无效,其却要求取得±0至十五层主体结构部分全部的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方圆公司认为***主张的监理费应扣除项目成本和***的个人所得税,因方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支出的监理成本,且根据挂靠协议约定,方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已经包含因管理所发生的费用,故方圆公司要求再次扣除项目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向税务机关缴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方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16689元,系相关行政机关对方圆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所受处罚虽然较少,但均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方圆公司认为其所受罚款应当由***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上诉人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