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484号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249988616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路2-1号******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7132M,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南京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南医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医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60.23万元,并按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38100元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8818元;20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22696元,18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为28836元,49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2日为102282元,余款160.23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暂至2019年11月1日为48.1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为643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不仅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服务,还完成了另外增加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也延长。被告拖欠监理费。
被告南医大辩称:不存在延期,施工内容增加后约定的监理期限也应当增加。原告有义务控制工期,即使存在工期延误,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监理费应按工期或造价择一计算,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每次催告的监理费数额不一致,双方也未就达成一致,被告未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南医大(委托人)与方圆公司(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南京医科大学体育馆工程,工程规模约25000平方米,总投资6000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酬金,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计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记载:本工程监理酬金,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计收;本工程暂定为工程建安造价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即112.7万元),最后实际监理费以施工单位报送委托人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基数,按投标确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监理费112.7万元,人员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基础工程验收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后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结算审计后,付款至审计结算价格为计价基数所确定的合同价款的95%,剩余尾款待一年内付清;监理周期即国家定额工期内完成本工程,不考虑监理费用调整;由于非委托人的原因(含设计院)而造成的工期拖延,监理费不增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的《关于南医大体育馆工程监理服务期的确认》,上记载:经双方商议及对过程资料的核查,南医大体育馆工程监理进场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监理工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监理延期时间以实际监理服务期减去合同服务期。监理合同服务期是否按国家定额工期打八折,按相关权威部门认定的执行。
2018年,方圆公司向南医大发送《延期监理费支付申请》,上记载:“根据贵我双方就南医大体育馆工程延期监理达成的初步一致意见,本工程总监理服务期为1016天,国家定额工期为607(国家定额工期是否打八折双方另行商议),合同暂定监理费为112.7万元,据此计算暂定延期监理费应为:409天*112.7万/607天=75.9379万元。其他对于监理合同理解不一致之处,待双方另行协商再办理监理费结算。本工程已于2012年9月12日实际投入使用,现向贵校申请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南医大工作人员在其上书写“同意按上述原则计算延期监理费,并于春节前先支付49万元。”并签名。
南医大已支付方圆公司监理费177.1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医大、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最后实际监理费以施工单位报送委托人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基数,按投标确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方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202.34万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监理工作完成后,南医大又同意按《延期监理费支付申请》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
方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故本院确定自双方确认《延期监理费支付申请》次日(即2017年12月29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医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60.2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76元,由被告南医大负担19081元,由原告方圆公司负担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