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1024号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
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松,被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被告所欠我公司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106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公司为被告承建办公楼、瓶盖车间,被告尚欠工程款及配合费10610000.00元,我公司一直主张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徐辉与被告执行异议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第39号执行裁定书限制了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已我公司等待再审后再行主张权利,现经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第39号执行裁定书,故诉至贵院,请求对拍卖我公司承建被告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拟证明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证据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540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以及原告在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据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开工时间2011年10月,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协议内容约定了被告在付清工程款及分包工程配合费不准买卖和转给他人使用,如需要转让他人时必须付清协议中的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经在法定时间内主张该权利,被告签字并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3月20日催款通知一份,拟证明明确偿还工程款,逾期给付要求处理所承建工程并优先受偿,被告签字并予以确认;证据5、2016年3月21日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字并予以确认,催款通知上明确注明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主张优先受偿;证据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证据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论述内容中予以限制;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7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诉并表述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指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证据9、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持续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超时效;证据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障碍被消除。
被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后于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造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一部分未给付,后于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且原告自愿另行主张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无论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亦或是调解书约定的2016年5月29日起算,原告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另外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权利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承德县大杖子工业园区办公楼、彩印车间及瓶盖车间的基础、结构、装修、给排水、电气(含弱电预埋和管盒、防水等全部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原告),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被告)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原告)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原告)。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原告享有对其所建的工程的所有权并享有优先权。2014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辉与被申请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刘翠芹、刘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工业区的五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23744、10023745、10023746、10023747、10023748)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二、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承县国用(2012)第1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6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三、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交付申请执行人徐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徐辉所有。四、申请执行人徐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异议人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2月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裁定徐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被告名下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土地因在该案之前已被查封而未过户外,其余均按生效裁定执行完毕(即过户到徐辉名下)。2016年5月6日,本案原告以主张优先权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540号调解书;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4、2014年3月20日催款通知;5、2016年3月21日催款通知书;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7号通知书;9、再审申请书;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确定。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的约定。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自该日起两年即2015年11月1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这一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享有优先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秀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