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地承德县下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林,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阳,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张贺林,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是优先受权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施工合同印证。我公司在除斥期间即六个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2014年1月21日催款通知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我公司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事项中也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在徐辉与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及再审执行异议案件中一直没有间断过。因此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以认定,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工程款给付是分阶段的,不同阶段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不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侵害了我公司其他阶段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各个阶段应付工程款时间不同,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间也不同。

第二、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界定。因我公司与被上诉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待工程安装完毕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待消防工程系统调试合格竣工工程总造价的7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再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其他工程款在二年内待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由甲方将质保金拨付乙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应当给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在改时间点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明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工程款的数额为4689340.52元,所欠工程款为1989340元,故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总造价的60%,(总造价的60%的价款应为2281604.312,实际付款为2700000元)因此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60%-80%的给付时间计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总借款80%至100%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为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因徐辉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中,被上诉人的财产全部归徐辉所有,我公司不得已以执行异议的方式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判决书有明确表述,我公司再审申请书我公司也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我公司在应付款时间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对于第一阶段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及于以后所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因此,我方有书证证明我公司自除斥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受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价对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也可向发包方主张。我给还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需要法律的保护。如此清楚的法律规定,如此清楚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否定我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依法改判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被答辩人若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是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协商折价抵偿等具有司法上能够确认的方式来实现。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中以催款通知以及协议书的形式主张,并没有请求司法途径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二、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为调解书确定的最后给付日期

1、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答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虽于2014年12月1日审计完毕,后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2016)冀0821民初27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付该价款,此调解书实质上是对之前原、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项下支付内容以及支付期限的变更,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调解书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也就是2016年9月19日。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以催款通知以及协议书的形式主张,此时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造价,远远达不到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故此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还未开始起算,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在2016年9月19日,答辩人此后六个月没有再向被答辩人主张过此权利,2019年11月1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故被答辩人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2、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权力行使期限届满,权力消灭,被答辩人主张的在期限内已向答辩人行使过,且后来一直在积极的向答辩人行使权利不会对该除斥期间有任何的影响,也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建筑物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法定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时该建筑物并无此种情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执行阶段建设工程被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法定清形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被答辩人去主张就有的权利。被答辩人主张该权利之时该建筑物并没有被拍卖、变卖或者其法定情形时,故被答辩人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行使权利的期限,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所欠公司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承德县区办公楼、彩印车间及瓶盖车间的基础、结构、装修、给排水、电气(含弱电预埋和管盒、防水等全部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原告),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被告)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原告)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原告)。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原告享有对其所建的工程的所有权并享有优先权。2014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辉与被申请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刘翠芹、刘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县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23744、10023745、10023746、10023747、10023748)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二、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承县国用(2012)第1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承县国用(2014)第0656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辉名下。三、将被执行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交付申请执行人徐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徐辉所有。四、申请执行人徐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异议人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2月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裁定徐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126、127、128、129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被告名下承县国用(2014)第0655号土地因在该案之前已被查封而未过户外,其余均按生效裁定执行完毕(即过户到徐辉名下)。2016年5月6日,本案原告以主张优先权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540号调解书;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4、2014年3月20日催款通知;5、2016年3月21日催款通知书;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7号通知书;9、再审申请书;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确定。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完成拨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进行预结算,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给乙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拨付总造价的9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给乙方,如果剩余工程款不到位延期拨付,从竣工之日起甲方按月息2%按月结算付给乙方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全部退还给乙方”的约定。因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自该日起两年即2015年11月1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这一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享有优先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盛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从什么时间主张,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上诉人宏盛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宏盛公司一审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宏盛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宏盛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上诉人宏盛公司具有主张本案所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当从什么时间主张,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于2013年12月末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因双方对于总工程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此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014年12月1日,经承德市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689340.52元,此时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

而上诉人宏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付所欠消防工程款1739340.52元及其他工程款250000.00元,总计1989340.52元,并要求优先受偿,属于上诉人宏盛公司已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上诉人宏盛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后的六个月内并未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上诉人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则上诉人宏盛公司自己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上诉人宏盛公司已经合法有效的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后上诉人宏盛公司的法人刘东代表上诉人宏盛公司在2015年本院审理的(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44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执复39号案中、2016年5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执监140号案中及上诉人在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821民初1540号案中均主张本案所涉优先受偿权,即属于上诉人宏盛公司从未放弃及中断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为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在1061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河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海审判员钱丽艳审判员李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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