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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廷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055189563XY。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然,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9110961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芝,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女,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811060518。

原审第三人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10657183XJ。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1638027。

被上诉人高秀芝、***不服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王然、被上诉人高秀芝、***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原审第三人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2019年9月12日上午6点30分左右,计如春早上上班时间到西区工地,之后出现胸痛、胸闷等症状,在工地待了一个小时,疼痛加重无法工作,后于7:40分左右跟工长请假回家休息,回家后病症加重,于当日下午去承德县医院就诊,后转入附属医院,又转入北京安贞医院,后安贞医院通知家属病情危重,家属要求回当地治疗,家属签字离院。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受伤职工到医疗机构治疗从开始的全部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2、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及贴有2寸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材料(如监控资料、现场照片等);4、公安部门或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5、工程中标文件及参保记录。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医院病历和诊断、积余庆村证明、死亡证明、照片、光盘等材料。

2020年1月3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9月12日上午6点30分左右,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计如春早上上班时间到其单位承建的承德县2017年下板城村西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之后,身体不适,于7点40分左右跟工长请假回家休息,当日16点50分到承德县医院就诊,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又转入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后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家属要求回当地治疗,家属签字离院,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死亡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计如春发病死亡不符合发病、抢救、死亡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也未在工作岗位发病直接送医。计如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计如春于2019年9月12日6点30分到工作岗位后出现胸痛、胸闷等症状,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计如春胸痛、胸闷至不能直立,于7点40分左右请假回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计如春回家的目的是取医保卡及身份证。计如春于当日16点50分到承德县医院就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后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治均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并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计如春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选择回家拿医保卡及身份证,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不影响对其死亡性质的定性。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计如春回家的目的是取医保卡及身份证”,属于证据采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对陈某询问取证视频以及证人计某证人证言,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纳。首先,该两份材料并非系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被上诉人或者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即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从未审查过该两份材料;其次,陈某系计如春前妻,计某系计如春亲姐,该二人与计如春之间具有足以影响客观陈述的亲密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对陈某询问取证视频以及证人计某证人证言,该两份材料无法得出计如春回家的目的是取医保卡和身份证这一结论。如果陈某询问取证视频所描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该视频内容表明当天9点多陈某已经告知计如春医保卡和身份证的位置,而根据承德县医院的病例材料证实计如春于9月12日当天下午5点左右才去医院进行的检查。如果计如春回家的目的就是拿医保卡和身份证,那么在他知道医保卡和身份证的位置后就应该立即去医院就医,而不应该是知道医保卡和身份证位置后又逗留了8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才去医院。退一步讲,即使计如春回家拿医保卡和身份证,他回家近8个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也不容否认。二、一审判决认为计如春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的扩大解释及错误解读。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记载: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2、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明确记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系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此几种情形本不是工伤,符合了特殊条件后予以视同工伤。因此,对于视同工伤的审查、认定应更加严格。虽然计如春的死亡值得同情,但本案中,计如春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近8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其突发疾病与就医抢救不具有同时性和连贯性,在其未及时就医的过程中会有多种或主观或客观的要素参与进来,导致其突发疾病初时与死亡结果之间可能不具有完全的确定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情形下依然予以视同工伤,势必导致对于视同工伤条款的滥用并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实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说明计如春身体不适的时间与去医院就医的时间,也证实了其突发疾病到就医之间的迟延性、间断性,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计如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秀芝、***答辩称:一、本案可以认定,劳动者计如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并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提出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被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员工在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因病情恶化发生死亡事件,关于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结合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故对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因果关系无须举证直接认定构成,但是,用人单位或社保局可以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例外。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计如春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仅从法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便推导出“一旦出现发病的情况就非常紧急”,进而再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极大的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二、本案中劳动者计如春突发的疾病为主动脉夹层,该病的初始发病特征相对缓和,出现胸痛、憋气等情况,但仍能自行行走、意识清晰。在该种情况下,计如春意图回家携带医保卡及身份证这种必要的证件去进行就医,是最正常不过的行为,发病—携带证件—就医这一过程,完全具有连续性及逻辑性。只是经过与计如春家属调查了解得知,计如春的个体不幸在于其没有在第一时间立即取得医保卡及身份证件。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观点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计如春生前最后与之接触过的两位证人:其姐姐及前妻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证言形成时间在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首先在时间上,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在一审举证阶段,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属于工伤认定期间,人社局要求提供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言均系针对于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原因而提供的新证据,不属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证据。且劳动者计如春发病后一定且只能联系自己至亲至近之人,因此在计如春去世后,只有该两位证人能为本案案情进行大致的还原,以求让案情更为接近真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列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仅是在第六十三条证明效力上规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中作为本案关键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完整的解释计如春自工作岗位发病后回家的原因及情况,虽然本人未出庭作证,但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本次全国范围内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交通不便,在北京打工的证人陈某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衔接,组织出一个完整的事发时的情形,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逻辑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即使计如春回家是取身份证件就医,但上午9点30分证人陈某便告知其证件存放地点,而计如春直至下午4时才去就医,也属于自己拖延了时间自身延误病情。对于该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陈某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其虽然在上午9点30分电话告知了计如春证件存放位置,但当其下午3点左右回到家中,看见计如春仍然在家时,对其进行询问,计如春向其明确表示其告知的地点并未找到医保卡及身份证。并且就陈某描述,当时计如春的情况就己非常严重,浑身虚汗淋漓。虽然现已不得而知在计如春发病的这9时30分至15时这一段时间内,计如春一人在家中做了什么,但经查询主动脉夹层这种疾病的病情得知,该病发病的特征为患者突感胸部疼痛,向胸前及背部放射,随夹层涉及范围而可以延至腹部、下肢、壁及颈部。疼痛剧烈难以忍受,起病后即达高峰,呈刀割或撕裂样。部分患者可伴高血压及动脉分支闭塞所致脏器缺血表现,如少尿、腹痛、双腿苍白、无力、花斑,甚至截瘫等。计如春在这期间是否会因为疼痛加剧出现无力、剧痛难忍,无法自救的情形,虽无证据能够证明,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该种情形下,没有任何人会自行主动的延误自己的病情,这是违背人求生欲的本能。这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我们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就是计如春不会主动拖延时间延误病情。所以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该撤销其决定,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

原审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一、被上诉人计如春确实是我单位员工。二、计如春在案发当天早上上班后没多长时间,向带班人员、反映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休息,然后离开单位。三、离开单位后,我方没有人员跟随,因此不知道其后发生的事情。四、我单位尊重贵院作出的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同时满足: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计如春于2019年9月12日早6:30到原审第三人承包工程的西区工地上班,之后出现胸痛、胸闷等症状,一小时后,疼痛加重无法工作,后于7:40分许跟工长请假回家,于当日下午去医院救治,次日凌晨3点死亡。计如春没有直接送医院救治的理由是回家取医保卡和身份证,虽然没有及时找到医保卡和身份证导致延误一定的时间,但到医院就诊需要医保卡和身份证,计如春的行为符合生活常理,且找到后及时就医。计如春存在发病时没有直接送医院就医合乎常理的情形,且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的条件。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祁春梅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