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80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10657183XJ。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经理。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375号民事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南山嘴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认定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具体约定哪家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嘴支行在《南山嘴支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