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承德中心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451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聚鑫商住楼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孙海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承德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被告泰康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请求法院:1、要求判决被告泰康保险承德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8900.00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3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承德县支公司职场工程,于2020年10月17日竣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被告已经实际入驻施工地点却仍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具体工程金额及违约金约定等;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入驻时间为2020年9月7日;3、涉案地点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地点,且正常营业,原告工程无质量问题;4、律师费发票及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

被告泰康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首先,由于被答辩人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取得消防证明,属于原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其次,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竣工材料、结算资料等,本合同工程款不能依据估价款262000.00元计算,应当据实结算。最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也并未就答辩人违约进行明确约定。另外,质保金并非原告缴纳,而是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现在工程网未结算且仍在质保期内,答辩人不应返还质保金。综上,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装修成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又未交付竣工结算材料,且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相应责任的权利。2、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为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过错方,且双方未就律师费等费用进行约定。

被告泰康保险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承德县支公司职场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9月7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补签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262000.00元,由甲方即被告方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1、乙方即原告方若未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向甲方即被告方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及10000.00元赔款;2、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原告方中途废止合同需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即被告方中途废止合同,则无权向乙方索要预付款,并需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该涉案工程仍在使用中。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涉案地点照片;4、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9月7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对相关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按照法律规定自发包方实际使用之日起,应当认定为实际验收完成,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计算,被告辩称不应当按照合同预估价为准,而应按结算后实际发生的价款计算,但因双方并未进行施工验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虽有对部分违约行为进行约定的条款,却没有对延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确实造成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2020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涉案工程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为一年,自2020年9月7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起计算,现在并未过质保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1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248900.00元,并自2020年9月7日起、按2020年9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5.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75元,由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士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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