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965号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10657183XJ。
法定代表人:邹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琳,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系河北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1732919346。
法定代表人:郑玉强,局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宏盛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琳、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海松、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代表人郑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宏盛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8608.90元、鉴定费10000.00元。2、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林业局(现已更名为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西侧办公楼采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为固定总价,总价款为284048.00元,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工程增加量经过鉴定为144560.90元,工程款总计应为428608.9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采暖改造工程及增加的部分工程,认可工程总造价428608.90元,因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无法通过财政审核,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原承德县林业局)西侧办公楼采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84048.00元。后因工程量有所增加,原、被告又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洽商。经河北鸿翔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洽商记录中的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洽商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44560.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28608.90元因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无法通过财政审核,被告未能给付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施工合同、说明、洽商记录、补充说明、承德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增加的工程量亦经过双方洽商一致,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亦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2860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8608.9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438608.90元。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86.95元,由被告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副本2份,同时交纳上诉费8173.9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未自动履行的,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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