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3606号
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5层B6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51277642D。
法定代表人:金云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天江,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辉,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海耀,瓮安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5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了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织金三塘风电场16#风机拆卸、安装及恢复运行工程,双方签订《织金三塘风电场16#风机拆卸及恢复安装调试工程协议书》约定各方权利及义务,项目地位于织金县。原告承接前述工程后因需要进行塔筒转运工作,原告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被告***可以从事相关工作,并于2019年4月双方进行现场踏勘,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1与被告商定运费4万元,被告遂于2019年4月10日-4月11日期间开始倒运第1-4段塔筒,2019年4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了该次塔筒运输的费用。2019年9月,项目复工需要对机组吊装恢复运行,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1联系到被告进行倒运工作,工作量及费用与第一次倒运相同,9月27日下午,被告到场倒运第一段塔筒,9月28日被告在倒运第二段塔筒时因其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运输的货物毁损,导致未能按期将货物运送至项目地供原告安装,为此,原告重新购置塔筒及导电轨等赔付业主方,并且为了配合塔筒安装,原告提前租赁履带起重机、汽车吊机、板车等辅助安装机械而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因被告导致的事故未能将塔筒如期送至项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塔筒赔付费、运输费、相关机械设备租赁费等额外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因其驾驶不当导致货物毁损并未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将织金三塘风电场16#风机拆卸、安装及恢复运行工程承建给原告,原告将运输塔筒工作转包给答辩人,属于高风险的运输转运,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作出也不敢向原告作出运输过程中有任何事故发生后由答辩人向原告赔偿的承诺,在倒运第二段塔筒时车辆侧翻,造成答辩人右腿受伤、车辆损毁、塔筒受损的事故,原告诉称是答辩人操作不当造成,这与事实不合,事实是答辩人倒运塔筒的路段(翻车路段)两面均是悬崖,路面疏松,且坡度达到50°以上,在这样的环境下倒运,原告方应当清楚认识转运中潜在的危险,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的运输道路才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表示安慰和同情,反而起诉答辩人高额赔偿,其行为令答辩人不解。原告系专业从事风能、太阳能技术服务的专业企业,对企业承建的业务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规避风险应当是胸有成竹,而答辩人在从事运输、转运中所挣的收入除了车辆保养维护费用后已所剩无几,根本不可能承诺承担上百万元的风险损失,原告所列的所谓损失是原告自身工作内容必备的项目,与答辩人驾驶车辆侧翻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原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织金三塘风电场16#风机拆卸及恢复安装调试工程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徐某的庭审证言,本院对证人刘某1、刘某2所作调查笔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润阳能源2019年采购合同》及银行回单和发票(与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润阳能源2019年采购合同》及银行回单和发票(与中山市泰阳科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运输分包合同》及发票和银行回单、《履带起重机吊装使用合同》及发票和银行回单、《汽车吊机使用合同》及发票和银行回单(与罗德梅签订)、《汽车吊机使用合同》及发票和银行回单(与李炼签订)、《临时租赁板车协议》及发票和银行回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运输道路路况不好、原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倒运环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道路现时状况与照片路况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4月,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织金三塘风电场16#风机拆卸及恢复安装调试工程,因需要将拆卸下来的塔筒运到别的地方置放,原告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被告***能从事该项运输工作,就联系***运输,后来被告***就按约定将拆卸下来的四段塔筒运输到指定地点(不含装卸),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次的运费40000元。2019年9月,因需要对塔筒恢复安装,原告工作人员刘某1联系被告将上次运的塔筒倒运回来安装,运费与上次运出的相同。但双方未对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进行约定。
同时,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与重庆市荣桥吊装有限公司签订《履带起重机吊装使用合同》租用履带起重机,合同期包干价为5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250000元,合同期满或者吊装完成前结清所有款项。2019年10月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重庆市荣桥吊装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25万元,于2019年10月29日转账10万元;原告又于2019年9月13与李炼签订《汽车吊机使用合同》租用汽车吊机,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扣除税点后向罗德梅转账支付了48703元;于2019年9月25日与罗德梅签订《汽车吊机使用合同》租用汽车吊机,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扣除税点后向罗德梅转账支付了28098元。于2019年9月30日与胡孝容签订《临时租赁板车协议》,向胡孝容租用叶片转运大板车一台,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至30日。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胡孝容转账23000元。
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下午到场倒运了一段塔筒,2021年9月28日倒运第二段塔筒时运输车辆侧翻,导致驾驶人员及运输车辆及运输的塔筒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发地请人对受损塔筒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割卖处理,清理了现场场地。
为赔偿业主方和确保施工,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与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润阳能源2019年采购合同》,向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购置第二节塔筒代替因事故受损的塔筒,该塔筒价款为739000元。并于2019年10月23日向云南天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转账预付款36950元,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尾款3695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中山市泰阳科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润阳能源2019年采购合同》,向中山市泰阳科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塔筒安置配套设备,价款为76937元,并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了50%采购款38468.5元,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了38468.5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贵州省湘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电建贵阳院织金三塘项目塔体设备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由贵州省湘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运输塔体一节,并为此支付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中运输塔体92000元,道路改造28000元)。
另查明,被告***称其不具备驾驶倒运塔筒车辆资质,且运输塔体的车辆已脱检。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由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提供倒运服务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约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在倒运塔筒中因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塔筒受损,且被告无驾驶相关车辆资质、运输塔筒车辆已脱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在达成合意时未对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一般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运输合意时应当对塔筒本身损坏费用损失及重置塔筒需要从生产地运输到施工的运费损失有所预见。原告举证证明其为赔偿业主购置新的塔筒及配套设备,本院认为参照原告重新购置塔筒及配套设备价款进行确定损失额较为适宜,依据原告提供的购置新塔筒及配置设备的合同,本院确认新塔筒价款739000元及配套设备价款76937元作为赔偿数额,共计81593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新塔筒运输费12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费用系运输新塔筒代替已受损塔筒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运输塔筒到约定地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重置塔筒运费12万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安装塔筒的其他设备租赁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约为40000元,要求被告预见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近500000元过于苛求,风险和收益严重失衡,且被告虽主张在购置新塔筒后重新租赁辅助安装设备并重新支付租赁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上诉辅助设备租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前述认定被告应承担重新购置塔筒费用739000元、重新购置塔筒安装设备费用76937元、运输新购置塔筒费用120000元,共计935937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在驾驶过错中未尽到谨慎驾驶,风险防范义务,且无驾驶资质和倒运车辆已脱检查的情形下为原告提供倒运服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作为专业从事风电拆卸及安装业务的公司,对塔筒转运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规避具有优势,在分包倒运服务时,至少应当对服务提供者资质等进行形式审查,其未对被告进行资质审查即将倒运服务分包给被告,同时被告系在原告施工场地里运输,原告没有尽到对场地里运输道路等方面的风险防范或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认为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的赔偿为748749.6元(935937元×80%)。被告辩称不予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48749.6元。
二、驳回原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2元,减半收取计8861元,由被告***负担5644元,由原告润阳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党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