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藏0202民初1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毛炎峰,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龙源日喀则3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预算表用于证明,(1)凯捷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许昌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第四页乙方现场代表为空白,合同附件有施工材料清单。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期以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约定凯捷公司开具17%的材料采购发票税率,但凯捷公司开具的是3%的普通发票;还约定若凯捷公司产生劳资纠纷,许昌公司可垫付工人工资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设计施工的工程材料在设计说明中均予以明确,其中存在与合同约定材料数量不一致之处,如:塔材数量设计重量为65.7431吨、路线全长为2.285km,而合同中线路长度为2.35km、塔材数量为66.9吨,钢芯铝绞线JL/GA-185/30实际为5.76吨,凯捷公司合同中使用量为12.99吨,多出7.23吨,故14400X7.23=104,112元,104,112元应从凯捷公司合同款扣除,因此实际施工工程量必然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3)根据龙源日喀则3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总说明书第五页,第二大项线路路径部分第2.1.1由于两端变电站相序不对应,造成本工程线路的单回水平排列终端铁塔无法进行相序调整,需在龙源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站内母线进行相序调整,调整后构架相序为:面向出线方向自左向右C、B、A相(由北至南A、B、C相)。需由凯捷公司施工完成,凯捷公司并未完成,由许昌公司设备采购及施工完成,共计费用65,360元整,应从凯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龙源日喀则3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总说明书第六页2.2.2线路路径方案和最后一页,从龙源光伏电站110KV升压站架空出线后向西沿走线,后向北经超日国策光伏电站西侧走线至山脚,沿山脚向东走线进入110KV日喀则工业园变中可以看出凯捷公司未按照此方案施工,结合现场图片可以证明。凯捷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清单不予认可,龙源公司提供的初设不能作为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在初设上有签字,凯捷公司在2015年年底完工后,后期的检修、优化等与我们无关,也没有任何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许昌公司认可主体内容,故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开具17%的发票证明目的及产生劳资纠纷由许昌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此款应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至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明目的及涉案工程线路单回水平排列终端铁塔无法进行相序调整,产生的65,360元费用、凯捷公司未按照此方案施工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截止本次诉讼为止,许昌公司均未主张,故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西藏电力有限日喀则供电公司运检部验收报告一份、许昌公司与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涉案工程直至目前仍存在缺陷未交付给许昌公司,凯捷公司逾期完工近9个月,给许昌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电气安装合同第10.3约定迟延交工交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合同价1,750,000元×0.15=262,500元,应从凯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根据西藏日喀则电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P)项目业主方合同中第四页1.6中1.6.3中图纸的修改,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签发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第四十九页第六项约定保障承包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款补充:4.8.7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造成影响者进行单方面支付,并从承包方施工合同总价中扣除。第六十六页证明龙源日喀则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总长度3000米,故175除2.25=74.47(万元/公里)3-2.25=0.6574.47X0.65=48.4,凯捷公司少做工程量0.65KM,484,000元应从凯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凯捷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名称不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双方是龙源公司及许昌公司,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证明目的西藏电力有限日喀则供电公司运检部验收报告当中虽然注明存在缺陷但“对启动带电影响不大”,且该验收报告系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向龙源西藏日喀则新能源有限公司下发的,而许昌公司未提交向凯捷公司告知相关内容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凯捷公司,故不予采纳。3.桑珠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许昌公司项目经理王新东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许昌公司向凯捷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凭证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民工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1)凯捷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劳务费,许昌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及劳务费共计1,438,380元;(2)许昌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凯捷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3)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750,000元,许昌公司已超额向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4)凯捷公司向许昌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许昌公司因此多支付了297,500元。凯捷公司质证认为,对已付800,000元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流水单三性及目的不予认可;对发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1份及转账凭证1份具有证据三性,根据证据认定原则予以采纳;许昌公司项目经理王新东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证明目的许昌公司向李俊转款的212,900元与证人李俊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至于向李青元转款的100余万元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真实性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凯捷公司要开具17%的发票,因此该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试验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凯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试验费,许昌公司为此支付试验费39,600元。凯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纳。5.龙源110KV线路基础材料证明1份、停工令1份、工资表6张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92份、现场图片(铁塔、塔基)8张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垫层、放线等所有费用,包括工程基建1209方石头,总费用144,4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停工令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因工程基础部分建在山东力诺土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山东力诺工作人员阻拦施工,由于存在违规建筑,下发了停工令,工程停工两个月造成很大损失;凯捷公司给许昌公司造成工人工资损失639,940元整,现场图片证明铁塔塔基不符合政府规定。凯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停工令是下发给龙源公司的。本院认为,基础材料证明的初步设计图纸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结算且注明“本材料表依据为本工程初步设计图纸资料,仅作施工备料参考”故不予采纳;停工令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无法证明停工2个月给许昌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故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工资表6张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92份系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表,故不予采纳;现场图片(铁塔、塔基)8张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6.证人闫兆中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由于凯捷公司没有结清民工工资,民工到劳动仲裁机构报案后许昌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由于基建建在力诺公司土地上,当时有力诺公司人员前来阻拦施工的事实;李青元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替凯捷公司负责该项目。凯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捷公司与证人及李青元之间没有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能够与情况说明、民工工资表相互印证,予以采纳。7.证人李俊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凯捷公司从李俊处购买石头等材料以及租赁机械后未支付费用,由许昌公司代付机械租赁款66,900元、材料款146,000元的事实。凯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说知晓提供劳务、材料系凯捷公司,欠条是姓祁的出具的,但是支付材料款及租赁款未向凯捷公司主张是不符合逻辑的,许昌公司转款也没有任何说明。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施工地点与案涉工程地点相吻合,且租赁款及材料款与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东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相吻合,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案外公司龙源电力集团西藏分公司将龙源日喀则(3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公司将其项目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2.凯捷公司与许昌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补签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及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施工、施工图设计、材料、实验、竣工资料、最终验收),工期(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期延误,合同总价为175,000元及工程结算及支付,约定凯捷公司须在第一次拨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凯捷公司所采购材料开具17%增值税发票,剩余部分开具施工当地建安发票),还约定凯捷公司负责工程资料的提交,本工程的竣工资料编制、验收,本工程质保期一年;凯捷公司负责整体工程质量达到电力公司最终验收要求,并通过电力公司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以通过电力公司验收时间为准;凯捷公司负责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电力公司验收标准,以最终电力公司验收时间为准,凯捷公司必须提供所有的竣工资料方可办理移交手续;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凯捷公司对工程负责免费保修(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修期限届满后,凯捷公司提供终生优惠服务;还约定凯捷公司必须处理好现场工人的工资问题,如产生劳资纠纷,由许昌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从凯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凯捷公司提供工人收到工资的签收单),凯捷公司不得提出异议。3.2015年涉案工程的民工因凯捷公司未付工资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调解,要求许昌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由许昌公司同意并负责向民工发放工资,2015年12月23日许昌公司向闫兆中等14人民工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89,900元。4.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5日从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的交通银行账号×××向案涉工程材料商李俊分别转账支付材料款及机械租赁款50,000元、46,000元、50,000元、50,000元、16,900元共计212,900元。5.2016年7月5日,许昌公司向凯捷公司转账支付了8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案涉项目系龙源公司分包给许昌公司,许昌公司再次分包给凯捷公司,但是凯捷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当中包含案涉项目类的相关资质,且凯捷公司与许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本诉反诉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对此,庭审中许昌公司认可拖欠凯捷公司950,000元工程款,只是由于许昌公司垫付凯捷公司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款以及税票等问题要求扣除,由此可以认定许昌公司默认诉讼时效未过,故本院认为本诉诉讼时效未过。反诉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凯捷公司在开庭过程当中均未提出反诉诉讼时效问题,只是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当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应在庭审当中提出,由许昌公司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为,反诉诉讼时效未过。2.本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凯捷公司与许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凯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目前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交付及工程量完工情况存在争议,对此许昌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16年2月10日由龙源西藏日喀则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公司申请的《关于龙源西藏日喀则新能源有限公司日喀则30MWp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申请验收的请示》当中载明:案涉项目已通过自验收工作,且许昌公司自始至终认可未向凯捷公司支付9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许昌公司认可凯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加之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凯捷公司主张的95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为1,750,000元,许昌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凯捷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由许昌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5日的转款凭证在案佐证,2015年12月23日许昌公司按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向案涉工程民工闫兆中等14人发放了189,900元的劳务工资款由证人闫兆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民工工资表在案佐证;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5日从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的交通银行账号×××向案涉工程材料商李俊分别转账支付材料款及机械租赁款50,000元、46,000元、50,000元、50,000元、16,900元共计212,900元,由李俊的证人证言及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另,2016年3月15日许昌公司委托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线路参数测试,产生测试费39,600元由收据在案佐证,凯捷公司辩称,该公司自身具备测试资格,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测试必定会产生相应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凯捷公司与许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凯捷公司须在第一次拨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凯捷公司所采购材料开具17%增值税发票,剩余部分开具施工当地建安发票),而本案中凯捷公司提交的系税率3%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凯捷公司应缴纳税率17%的税额为297,5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费用共计688,929.13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理应从工程款当中扣除,余款261,070.87元予以支持。3.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许昌公司反诉诉称,许昌公司代凯捷公司向李青元支付民工工资及劳务费1,225,480元、向李俊支付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212,900元,2016年7月5日向凯捷公司支付800,000元以及测试费39,600元、税金元,扣除工程总价1,750,000元,超付690,980元,主张支付690,98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许昌公司明知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代凯捷公司向李青元支付100余万元的民工工资,还于2016年7月5日又向凯捷公司支付80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向李青元转款的交易明细单,转账时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转账记录,许昌公司称转款的100余万元均系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根据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公司调取的《关于龙源西藏日喀则新能源有限公司日喀则30MWp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申请验收的请示》当中载明“2016年2月1日全部完工”,因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民工工资;3.许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6张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92份,工资表标头系许昌公司的工资表且注明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东的工资,该工资表系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许昌公司的员工工资表,综上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凯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凯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凯捷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许昌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关于西藏日喀则新能源有限公司日喀则30MWP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申请验收的请示一份用于证明,凯捷公司与许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凯捷公司已完工并工程已被业主实际使用。许昌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主体内容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当时有两个合同,最终以2016年1月8日签订的为准,凯捷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注明材料明细单,不能证明1,750,000元的总款;对于请示,请示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反而从日期来看,能证明施工逾期时间。本院认为,合同后附清单加盖有凯捷公司和许昌公司的公章,请示具有证据三性,根据证据认定原则,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支付凭证6张及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凯捷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材料款1,112,974元、设计费60,000元。许昌公司质证认为,凯捷公司结算的涉案项目材料总价为1,112,974元,但提交的合同只有440,478.77元,此款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6张支付凭证从日期上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能够相互吻合,合同具有证据三性且许昌公司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3.支付凭证1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发票联和清单联)用于证明,许昌公司向凯捷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已在桑珠孜区国税局向许昌公司代发发票1750000。许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向凯捷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于增税发票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297,000元的税,凯捷公司只缴纳了50,000余元的税,存在偷税漏税现象。本院认为,支付凭证具有证据三性且许昌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发票2张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一、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反诉诉讼费10,70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巴琼达 审 判 员 格桑旺姆 人民陪审员 边  巴
书 记 员 次旺聂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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