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民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剑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亮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凯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杨婉莹,被上诉人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朱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由凯捷公司承担本案之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实际开工日期及逾期竣工时间的认定。海亮公司认为,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应依据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或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海亮公司作为发包人签发了《工程开工令》即“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工程开工令》上载明的2015年7月17日为准。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并据此计算凯捷公司的逾期竣工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均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海亮公司认为,一审中,海亮公司根据《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应当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向凯捷公司主张违约金,凯捷公司仅抗辩称其未逾期竣工,而经过庭审已发现凯捷公司确实逾期竣工,但一审法院自行认为,此合同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只有在因凯捷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且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亮公司因此而享有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合同价款、要求凯捷公司退场等权利,并要求凯捷公司承担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时,海亮公司才有权向凯捷公司主张此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这种认为,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关于超领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海亮公司提供的《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审定汇总表》及《电缆甲供扣减表》及《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电工程审核结果说明》等证据,虽为海亮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但其均载有凯捷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秀发”的签字确认,基于“李秀发”多次代表凯捷公司与海亮公司进行工程上的往来确认签收工作,海亮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秀发”的签字确认代表凯捷公司对此的确认。一审法院仅因凯捷公司未盖章确认,对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属于错误的认定。金额为2649元及1000元的两份《付款通知单》明确载明由于施工导致业主损害赔偿,应有施工方即海亮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对于海亮公司垫付的赔偿,两笔赔偿款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此证据,因此导致案件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法律适用无法正常进行,海亮公司的实体权利被严重侵害。(一)本案进行的庭前质证属于违法行为,导致海亮公司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庭前质证仅有一名法官,未见到合议庭其他成员,且未依法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导致质证过程中凯捷公司承认的事实,到庭审中凯捷公司进行了相反的陈述,严重侵害海亮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在质证过程中,凯捷公司除两位代理律师外,另外一人身份不明,该不明身份人进行了大量的发言,法官没有制止,反而进行了采纳记录。在质证过程中,海亮公司的发言相对于凯捷公司的发言已经非常言简意赅,但法官仍然区别对待,限制海亮公司质证发言,违反诉讼法的规定。在质证中海亮公司多次提出了质量违约的情况及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只审理逾期违约的情况,对质量违约的情况不予考虑。海亮公司认为,虽然海亮公司主张的是逾期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但是是以两种方式进行了主张,而质量违约的情况,实际上应当加重违约责任的承担。海亮公司进行质量违约的论述及举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不公平对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海亮公司与凯捷公司均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况,在质证过程中海亮公司充分说明了逾期举证的原因,并将证据及证明目的做到尽量合法合规,但法官仅对海亮公司逾期举证进行训诫,对凯捷公司逾期举证只字不提,并在海亮公司提出凯捷公司逾期举证时,制止海亮公司的发言。
凯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海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虽然海亮公司2015年7月15日下发了《工程开工令》要求凯捷公司进场施工,但当时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二、凯捷公司未造成工期延误,相反,海亮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凯捷公司下发《奖罚通知单》。三、凯捷公司不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529312.19元。四、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任何一方的发言陈述权。
海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捷公司向海亮公司支付严重推迟竣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5102622.89元;2、判令凯捷公司向海亮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29312.19元;3、判令由凯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亮公司与凯捷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海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开标记录表》复印件两份、《开标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两份、《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海亮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凯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凯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为9525245.78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海亮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工程开工令》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工期以合同为准。凯捷公司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将实际开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8月17日,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凯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海亮公司向凯捷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要求凯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进场施工。海亮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未在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造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逾期至2015年12月22日,共逾期98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252622.89元。凯捷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证据显示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凯捷公司申报验收的日期为12月10日,海亮公司最终验收的时间为12月24日。2、《工期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在计划竣工期限内,无法完成电缆敷设、变压器、配电柜的采购安装项目。凯捷公司质证称,从未出具《工期保证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期保证书》中加盖有凯捷公司印章,对此凯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25日,凯捷公司向海亮公司出具《工期保证书》载明: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电缆敷设、变压器、配电柜的采购安装项目,使案涉工程具备验收与通电条件。海亮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工作联系单144》原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4月23日,凯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移交竣工材料。2、《工程竣工图纸材料移交清单目录》复印件1组,欲证明2016年5月30日凯捷公司移交电管网总平面图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期限。凯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作联系单144》中的签收人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证明该份联系单已经送达至凯捷公司,且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内容符合事实。另,海亮公司提交上述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海亮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凯捷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主张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3、《工作联系单002》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进行整改,否则海亮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并从海亮公司质保金或结算款中扣除整改费用。4、《工作联系单164》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受到业主方投诉,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进行整改,否则暂停支付工程余款。针对上述两组证据,凯捷公司质证称,从未收到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海亮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亮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工作联系单043》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材料进场严重滞后,已经影响施工现场工程安装进度。凯捷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海亮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凯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因凯捷公司材料进场严重滞后,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前设备全部到场,否则以每天1000元累计进行经济处罚。2、《工作联系单063》原件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实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海亮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凯捷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海亮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3、《工作联系单034》原件一份,欲证明海亮公司向凯捷公司催缴竣工资料及催促进行竣工图的整理工作,说明该项工作滞后。凯捷公司质证称,《工作联系单034》是给每个施工单位下发的材料,不具有针对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显示海亮公司向其建设总工程的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在交房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并不能推断凯捷公司实施该项工作存在滞后的情况。故对海亮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工作联系单88》原件一份,欲证明海亮公司发现凯捷公司施工人员不足、进场滞后的问题,并要求凯捷公司及时整改,并告知如果造成工程延误的情况出现,将对凯捷公司采取经济处罚。凯捷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海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单88》送达至凯捷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单88》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故对海亮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审定汇总表》及《电缆甲供扣减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凯捷公司超领海亮公司提供的电缆,其金额为2244419.09元。2、《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电工程审核结果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工程经审计,合同金额为9525245.78元,外审价为7090884.43元,应扣超领甲供电缆款2244419.09元。针对上述两组证据,凯捷公司质证称,以上均为海亮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凯捷公司未进行签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作为海亮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材料,凯捷公司未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且仅凭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海亮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付款通知单》六份,欲证明海亮公司向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凯捷公司质证称,对金额为3492992元、1000000元及1095795元三份《付款通知单》予以认可。另凯捷公司自认包括金额为81409.62元的《付款通知单》在内,海亮公司还向其支付了2031409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海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四份《付款通知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额为2649元及1000元的两份《付款通知单》显示系业主赔偿款项,故对上述两份《付款通知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的四份《付款通知单》以及凯捷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海亮公司已向凯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620196元。4、《工程指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秀发”作为凯捷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凯捷公司质证称,“李秀发”曾系凯捷公司员工,但已不在凯捷公司上班,且“李秀发”签收海亮公司的送达材料并不等于凯捷公司认可材料内容,故对海亮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凯捷公司认可“李秀发”曾作为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李秀发”作为凯捷公司员工,对海亮公司就海亮世纪新城南岸天都项目向凯捷公司下发的《工程指令单》进行了签收。
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实际完工的事实。针对上述两组证据,海亮公司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凯捷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上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奖罚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做了变更,凯捷公司未造成工期延误,相反还受到了海亮公司的奖励。海亮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知所涉奖励并未实际落实,故无法证明凯捷公司的主张。基于海亮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5日,海亮公司向凯捷公司下发《奖罚通知单》载明凯捷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积极缩短工期,配合海亮公司办理相关搭伙手续,确保了案涉工程的通电。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海亮公司领导同意,对凯捷公司给予60000元的经济奖励。4、《开工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因海亮公司提供电缆2015年8月17日才到位,所以开工日期定至2015年8月17日,与合同约定一致。海亮公司质证称,并未收到该份开工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开工报告》的形成时间理应早于报告中确定的计划开工时间,然而凯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章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计划开工日期为8月17日,对此,凯捷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另,凯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亮公司对《开工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凯捷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下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凯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的问题;2、凯捷公司是否超额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海亮公司主张凯捷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海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对此,凯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海亮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下发的《工程开工令》要求凯捷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正式签订案涉合同时,所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且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另,根据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由此能够认定,凯捷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达71天。对此,凯捷公司虽提出海亮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下发《奖罚通知单》时,变更了工期的主张。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捷公司此项主张,凯捷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逾期竣工非凯捷公司原因造成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凯捷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中关于“凯捷公司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需向海亮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凯捷公司应当向海亮公司支付违约金355000元(5000元×71天)。此外,海亮公司还主张,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凯捷公司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的,应当向海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捷公司构成延误工期累计达5天等约定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时,海亮公司享有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合同价款,要求凯捷公司退场,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让凯捷公司承担由此给海亮公司和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说明凯捷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海亮公司未在凯捷公司构成违约时积极行使其解除合同、要求凯捷公司退场、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等合同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放弃。据此,一审法院对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55000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凯捷公司是否超额领取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亮公司对其提出凯捷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凯捷公司自认已经收取海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620196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海亮公司在本案中虽提出凯捷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529312.19元的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审定汇总表》、《电缆甲供扣减表》、《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电工程审核结果说明》、金额为2649元及1000元的两份《付款通知单》均无法证明该项的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海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向其返还超额领取工程款529312.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海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凯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亮公司支付违约金355000元;二、驳回海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2、凯捷公司是否存在超领工程款的问题;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凯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海亮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令》要求凯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1日,海亮公司与凯捷公司签订《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海亮公司与凯捷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晚于海亮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的时间,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实际开工日期应当是明确的,结合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可以认定《工程开工令》发出后双方对开工日期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实际竣工日期。海亮公司与凯捷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凯捷公司申请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海亮公司同意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乙方整改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4日,因《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因此,凯捷公司逾期竣工时间为71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案涉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进度违约:如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而该条第三款规定:“凡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进度违约时每延误一天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凯捷公司延误工期为71天,应承担违约金355000元(5000元×71天)。而该条第三款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海亮公司在凯捷公司延误工期累计达到5天时享有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凯捷公司同意按海亮公司的书面通知退场时向海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海亮公司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未行使即消灭。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凯捷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的先决条件已不存在。因此,海亮公司要求凯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凯捷公司是否存在超领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海亮世纪新城2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金额为9525245.78元。海亮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电工程审核结果说明》、《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审定汇总表》上,虽有载明“已收,李秀发,2018年4月20日”,但李秀发并非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凯捷公司没有签章确认该审核结果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秀发签收了该文件,而不能证明凯捷公司对该结算予以认同。海亮公司单方制作的《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电工程审核结果说明》中初审金额7090884.43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其次,海亮公司仅依据单方制作的《西藏海亮世纪新城二期高低配审定汇总表》及《电缆甲供扣减表》不能证明凯捷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529312.19元的事实。最后,金额为2649元及1000元的两份《付款通知单》仅能证明海亮公司向业主赔款事实,不能证明该赔款是由于凯捷公司施工原因导致损害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海亮公司应当对凯捷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529312.19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之规定,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证人参加。主要工作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和清单,明确案件争执点,对没有争执的事实庭审时不再质证,以及确定法庭开庭调查的重点事项。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工作并不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出席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由书记员将质证意见及争执点等记录在案即可。在质证的过程中,主审法官作为主持者,有权根据案件诉争主要问题限制当事人重复或不必要的发言。鉴于本案中海亮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凯捷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主审法官对其就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论述及举证,基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行限制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举证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方说明逾期理由后均予以采用,并不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另,在二审中经核实,海亮公司所谓不明身份人为凯捷公司的总经理唐邱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能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严格限定为“(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海亮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海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8.55元,由上诉人西藏海亮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色江措
审 判 员 达  曲
审 判 员 白玛旺姆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扎西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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