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1709号
原告: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高科。
原告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嘉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农时生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嘉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嘉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01万元以及违约金(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1万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施工,装修完成后向被告移交了全部装修工程。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24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以前付清。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0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仙桃嘉华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仙桃嘉华装饰公司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35万元、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增加的工程项目也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完成的装修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验收使用。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4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方式:2015年11月29日前付100万元;2016年2月8日前付40万元;余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尔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下欠工程款20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1万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旺
审 判 员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