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9004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钱沟南路星城国际1号楼门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郭河镇邵湾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韩高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仙桃法院在执行××人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该货款中有187388.05元系案外人***的货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食品供应合同》,约定:湖北省汉江监狱监区大院内食堂食品由案外人***与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应,蔬菜类由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其他食品由***供应,所有货款统一汇入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再由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案外人***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现仙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该货款中有187388.05元系案外人***的货款。请求仙桃法院解除属于案外人*小香的货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仙桃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并没有冻结案外人*小香的货款,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的异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仙桃市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鄂9004执4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冻结的货款中有187388.05元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属于案外人*小香的货款的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为湖北省汉江监狱供应食品。截止2018年4月至9月,湖北省汉江监狱尚有货款783015.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仙桃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湖北省汉江监狱监区食堂食品供应的中标单位系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应付货款均由湖北省汉江监狱直接汇到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仙桃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农时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汉江监狱的货款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