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5516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东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申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定炎,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芬娟,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凌定炎弟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子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友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九一村。
法定代表人史全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志刚、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龙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申请追加凌定炎、绍兴友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古越龙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洪祥、钟华,被告凌定炎之委托代理人王芬娟、陈子平,被告友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友信公司员工,该公司在被告园区内开厂经营。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下班途中,跌入了被告公司施工的沟渠内,当时该路段未有照明及施工警示标志。随后,原告立即被送医治疗,后虽经治疗,但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造成了终身的残疾,该事故不仅催毁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于原告的家庭来说,更是一个巨大的灾难。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就赔款达成一致。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809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称跌入古越龙山园区内沟渠受伤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施工沟渠仅十余厘米宽度,且内部已有碎石进行填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跌入沟渠的可能性,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其次,原告医院就诊时主诉受伤,即系原告不小心自己不慎跌倒。原告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法律上无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例》以及《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关于现病史部分均表述为患者不慎摔伤导致损伤,证明原告受伤系主观原因从面导致不慎跌倒。2、被告厂区内挖沟渠的施工系由凌定炎承揽施工,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凌定炎之间签订《基础设施安全施工程协议书》,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不慎跌倒时,被告厂区内所有施工均由凌定炎承接,《基础设施安全施工程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施工人安全职责之规定,施工人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施工,施工人须制定有效的施工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的危险作业区须设置警示标志并制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施工人安全员在当天不能完成的施工项目在歇工后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施工均有施工人负责。由此可见,即使原告受伤系因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3、用人单位友信公司违反劳动用工法律法规,超时工作导致原告事故发生,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超长工作时间造成原告身体疲劳与晚间下班视线下降,是造成原告下班途中不慎跌倒的重要原因。根据2015年4月22日当日友信公司车间门口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原告于07:54进入车间上班,于20:33走出车间下班,当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39分钟。被告认为用人单位友信公司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承租安全生产协议》中关于友信公司应当遵守《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安全、劳动用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友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厂区内已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施工期间,被告在园区门卫入口显著位置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明确告示进入厂区的车辆与行人减速慢行,限速5公里/小时,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如果按照被告警示标志安全行使,完全能够避免不慎摔倒事故的发生。5、原告椎间盘突出旧伤,是加重原告伤势的客观原因。根据2015年4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患有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原告椎间盘突出的旧伤客观上引发原告不慎摔倒并加深了伤后的伤势。
被告凌定炎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下班途中跌入沟渠,根据照片没有沟渠,被告施工进行了填埋,原告受伤与被告凌定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答辩,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原告入院情况记载原告自诉是不慎摔倒。被告凌定炎与古越龙山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凌定炎在施工过程中只有一个人进行,平时按照雇佣点工做施工,平时上工,年底统一结算。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上下班时间达十几个小时,原告的工作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让员工加班,友信公司有一定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根据被告凌定炎与代理人现场踏堪,原告从单位下班出来骑电瓶车,被告公司在施工时沟渠没有完全挖掉,只挖了一半,原告下班后因疲劳逆向行驶,加上疲劳摔倒,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旧伤,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被告凌定炎在施工过程中,古越龙山公司在厂区施工沟渠旁有路灯,但灯不亮,也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公司出来放电瓶车的地方是在马路上随便搭了车棚,也是单位管理的问题。
被告友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现场照片3张(黑色那张是4月22日事故当天晚上拍摄,另两张是4月23日拍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掉入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施工的沟内,当时周围没有照明设施和施工警示标志,古越龙山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对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是明显的虚假证明,与原告住院记录主诉事实不相吻合。该情况说明系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派出所超越职权出具的证明,对该情况说明与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骑电瓶车跌入施工沟内,原告的伤与古越龙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照片3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1张照片拍摄没有整个反映整个路面的情况,只是反映了片断,挖的沟没有将整个宽度拍出来。该3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跌入现场施工沟内受伤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陈述跌入沟内,包括人和电瓶车痕迹均可以拍摄,但并没有,应不予采信。被告凌定炎对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情况说明记载***跌入沟内,在答辩时已经提到派出所没有到现场,主观凭原告或原告亲戚的情况反映写了这个说明,照片看是很小的施工现场,不可能跌入沟内。时间上情况说明记载是8点30分左右,根据原告病历,入院时间、主诉时间与情况说明时间对不上。情况说明最后一排写仅限商事鉴定用,不能起到因果关系证明作用。照片3张,晚上拍摄照片更加说明沟很小,只挖了一半,照片没有完全显示另一部分现场情况,原告回来若正常行驶应是走没有挖的那段路。被告友信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友信公司没有关联性。照片3张是原告受伤真实反映,对三性无异议,但与友信公司没有关系。前两被告故意混淆事实,原告因为当时施工的原因,无论是跌入沟或被挖开的沟拌倒,与施工沟渠完全有因果关系。当时友信公司员工杨国荣曾于原告受伤当天晚上拨打120,当时派出所人员是出警的。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9组、门诊病历3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医及手术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199天,其中绍兴住院191天,上海住院8天,因考虑到上海消费较高,原告在上海期间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这些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是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动手术部位是C5-6椎间盘突出,与原告自身病情有关系,××造成损害扩大有一定关系,原告费用的支出与古越龙山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凌定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受伤是骑车不慎摔倒,并非是原告诉称跌入沟内。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旧伤,是原告受伤加重的重要原因,凌定炎与古越龙山公司是雇佣关系,故上述证据与凌定炎无关联性。被告友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友信公司无关联性。
3、医疗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组、门诊收费发票1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诉请医疗费已经扣除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费。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日,护理期36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凌定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依据材料第二份是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机构作为依据作出鉴定,在此基础上更加说明有问题,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原告如何受伤,并非原告诉称跌入沟渠。被告友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友信公司没有关联性。
5、劳动合同书2份,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凌定炎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友信电子公司必须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界限,友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延长了工作时间,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友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友信公司无关。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加班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加班,友信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用,加班时间的规定是被告自主经营权利,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6、户口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要扶养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自己无关。
7、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他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凌定炎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反映出原告受伤要配备轮椅。被告友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由法院审核,与其无关。
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168.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交通费支出发票要求法院审查,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同一车牌号的发票大量出现,对真实性有异议。
9、古越龙山公司厂区内进出门照××张(2015年4月23日拍摄),要求证明当时古越龙山公司厂区内无施工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有关事实,原告拍摄的位置没有将警示标志拍摄出来;被告凌定炎认为照片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被告友信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友信公司无关。
10、申请证人鲁某、杨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反映当时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古越龙山公司施工时没有进行相应提示标志,没有给行人留出必要通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该两证人与原告同是友信电子员工,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证人陈述真实性。两证人陈述中没有证明当时看到原告跌入沟内,否定了原告自认的事实,同时否定公安机关稽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入的跌入施工沟内的事实。就施工地段挖沟证人鲁某说挖到头了,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当天晚上照片没有挖完,通道是存在的,第二天拍摄的照片反映还在施工,说明还没有挖到头,路是留着的,两个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一个说当时位置离施工现场半米内,鲁某陈述说半米之外多一点。被告凌定炎认为两证人跟原告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证人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鲁某称现场只有三四个,杨某称有七八个。杨某陈述事发后三个人一起出去,根据U盘资料显示当时没有三个人同时冲出去的场景,两个证人都证明原告没有跌入沟内,跟原告起诉陈述不一致。证人陈述当时路边没有照明,鲁某说快挖满,杨某说没有挖满,照片显示是没有挖满的。被告友信公司认为两证人陈述真实客观,事发事故地点不是友信公司管理区,由于古越龙山公司疏于管理,照明设施不到位,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在施工周围没有安全维护,共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古越龙山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基础设施安全施工协议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5年1月13日,古越龙山公司与凌定炎签订基础设施安全施工协议1份,双方是承揽关系,施工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应由被告凌定炎确认。被告凌定炎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叫凌定炎,××,名字对不上,签名是圆珠笔,也不是水笔,是算2014年的工钱时,古越龙山公司叫其在这张纸上签了字,凌定炎系文盲,如果识字的人是不会这样签名的,这只是安全协议,没有具体承包,什么工程内容也不明确。被告友信公司认为凌定炎所挖的沟目的是为了古越龙山公司饮水排水,受益人是古越龙山公司,从这点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与友信公司没有关系。
12、视频资料1份,要求证明2015年4月22日当天,原告于早上7:54上班,晚上8:33分下班,原告超长时间工作,用人单位用工时间太长,导致原告疲劳。经质证,原告对出入时间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下班工作时间就是视频出入时间,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只是一个进门区域拍的,没有拍摄事故现场,根据视频显示,特别是下班,厂区内没有照明设施,路段黑暗。被告凌定炎认为原告工作时间有11个小时,应该非常疲劳。被告友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友信公司与原告是合法用工关系,是否加班是公司自主经营权利,原告出事当晚是同意加班的,原告领取了相应加班费用。原告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到中午11时30分,下午是12时20分到16时50分,如果晚上有加班是17时30分时到20时30分,中午有休息时间50分钟,友信公司充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时间,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指责友信公司存在让员工超长加班是没有依据的。
13、厂房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用人单位超长用工,违反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签订的厂房承租安全协议书第3条,关于遵守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及制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友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友信公司有关联。安全生产协议是友信公司承租厂房安全生产方面的约定,这与原告在工作区域外因古越龙山公司和凌定炎场外施工导致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根据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结合古越龙山公司和凌定炎间的施工协议及凌定炎实际施工事实,完全可以推理出古越龙山公司应对原告受伤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友信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凌定炎认为协议内写明要遵照劳动秩序,但友信公司没有遵守,因超长工作,友信公司和原告都应承担责任。
14、照××组,要求证明古越龙山公司在园区门口设置警示标志,及施工员沟渠宽度不能导致原告跌入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古越龙山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来没有见到厂区门口有该指示牌,且两证人在之前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发生该指示牌。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古越龙山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在收到法院传票另行制作的。古越龙山公司提供的施工场所照片并不完整,该照片结合原告提供事故发生照片可以看出,该路段左右两大块合成,中间有分界线,事故当时施工沟已经超过了道路二分之一的宽度,古越龙山公司在施工时没有给过往行人留出必要通道,只是右侧道路最边缘没有挖到,其他已经挖好。被告凌定炎对照片所展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古越龙山公司厂区管理混乱,凌定炎本人及代理人曾去现场踏勘,进出厂区无人理睬,原告出事故的路上搭着一个车棚,就是用来停放友信公司厂内职工的电瓶车,电线也是乱接的。照片中清楚显示事发地点旁边有路灯,但晚上漆黑一片,证明古越龙山公司晚上对厂区疏于管理。被告友信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同时证明古越龙山公司管理混乱,电线乱接。古越龙山公司挖的沟渠的确超过整条道路五分之四,没有给行人留出必要通道。
15、发票复印件3份(本院庭后核对与原件无误),要求证明古越龙山公司在2014年已经购置限速牌和警示牌,并进行张贴。经质证,原告、被告凌定炎、友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显示出购买的警示牌和限速牌用于厂区内,也不能显示具体分布在哪个厂区。
16、发票、记账凭证、工程合同等1组,要求证明古越龙山公司与凌定炎之间系承揽关系,凌定炎完成一期工程后结算一次,结算时凌定炎去开发票做帐给他工钱。经质证,被告凌定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意见,这是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利用凌定炎文盲的弱点,利用凌定炎没有资质却又故意叫其找有资质的企业开发票,从而想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时上述证据与凌定炎无关联性,古越龙山公司与凌定炎之间系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施工主体为古越龙山公司与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舜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凌定炎只是工程联系人,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凌定炎之间的关系,故只能反映出代开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古越龙山公司与荣业建设公司或舜业建设公司有承包施工的关系,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与凌定炎意见一致;被告友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凌定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7、照片5份,要求证明古越龙山公司厂区内管理混乱,在马路上建车棚,电线违规乱接,施工现场旁边有路灯,当时晚上路灯不亮,古越龙山公司有一定责任。经质证,原告、友信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古越龙山公司存在直接关系。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拍摄时间是下午四点,不能证明凌定炎主张路灯不亮的事实,从这组照片反映不出古越龙山公司厂区存在乱接乱搭电线的情形,不能证明凌定炎所要证明目的。
被告友信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8、事发当晚施工现场照片2份,要求证明事发当晚施工现场无照明,无警示标志,无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责任在管理人的古越龙山公司和施工人凌定炎。
19、平面图1份,要求证明原告事故地点是古越龙山公司网球场旁,不是友信公司租赁区域和管理区域,原告受伤与友信公司无关联性。
20、员工书面证言1份,结合两证人陈述首先发现原告受伤的是员工奎红梅,虽然现在其已经不在第三被告处工作,但能证明原告是因被施工沟拌倒,当时施工地方没有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古越龙山公司、凌定炎存在共同过错。
21、通话详单1份,要求证明友信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尽到妥善处理的义务,无需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22、票据6份、预交款票据1份、预交款票据1份、银联商务单4份,要求证明友信公司积极抢救原告并垫付医药费9651元,该费用应由共同侵权人古越龙山公司、凌定炎负担的事实。
对友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友信公司垫付款项也是对的。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这些证据超过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对于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予质证。即使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凌定炎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对平面图中友信公司划的原告出事点,恰能证明原告在这条路是逆向行驶,在路的左边。证人证言未出庭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发票,友信公司给原告垫付,恰说明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7、9、11-13、16-18、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10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该情况说明中所描述的“跌入沟内”有欠妥当,但原告因该沟渠致伤的事实能够确认,其所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虚假无法成立。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告伤势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4、15,无法达到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0,因证人需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0、1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友信公司员工,被告友信公司承租被告古越龙山公司位于东山路1号龙山电子东北区厂房开厂经营。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园区行驶时,不慎骑入园区白天施工遗留的沟渠内,随即摔倒受伤。后原告被先后送往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绍兴地区住院8次,共计191天,上海地区住院8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具体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的双下肢股力4级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00天,营养期限拟为180天。
另查明,被告古越龙山(甲方)与凌定炎(乙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基础设施安全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因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在甲方厂区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修补的新建和修复,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承接的所有施工,合同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要求乙方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在开始施工前报甲方备案;第4项约定:甲方有权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规定,发现违章作业、野蛮施工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及命令停工,并给予罚款处理。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须制订有效的施工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的危险作业区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第7项约定:凡不能当天完成的施工项目,乙方安全员在歇工后应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清场工作;第8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事发当天白天,因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排水需要,被告凌定炎在园区内事发地点处进行施工,开凿地面后形成一道沟渠,开凿后的小石子堆放在沟渠一旁。被告凌定炎曾以案外企业名义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签订过合同,并向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
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98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41.6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7.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及医护用车费用5320元、误工费55119.7元、护理费42508.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7633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被古越龙山公司园区内施工的沟渠拌倒摔伤,故施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凌定炎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且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人身管理相对较为松散,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被告凌定炎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签订了基础设施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凌定炎承接合同期间内的所有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对于安全施工方面各自的义务,就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凌定炎施工的涉案工程时间在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事发当天白天,凌定炎根据古越龙山公司的要求,自带工具在园区内进行排水施工,具体施工时间、方法、人员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而凌定炎之前亦承接过古越龙山公司的施工任务,且以案外企业名义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签订过合同,并向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古越龙山与被告凌定炎之间就本次施工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定炎系施工承揽人,白天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未在施工区域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维护现场安全,亦未做好清场工作,导致原告通行受到障碍而摔倒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基础设施安全施工协议书,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有要求凌定炎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并进行报备,同时检查督促凌定炎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了定作人的职责,则应认定其存在怠于行使上述权利义务的情况,事发园区属于被告古越龙山公司的管理范围,事发当晚在出事地点处的路灯不亮,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且被告凌定炎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在指示、选任定作人及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天色已暗路灯不亮的情况下,更应负有小心通行的注意义务,且施工沟渠并未完全开凿完毕,根据施工沟渠的宽度、深浅等,仍有可安全通行的可能,故原告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友信公司与原告均确认原告加班系自愿,且友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告亦不要求被告友信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及凌定炎认为被告友信公司因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原告超长加班,导致原告疲劳驾驶而发生事故应承担责任,以及自身无需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认为原告有旧伤是加重伤势的原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被告凌定炎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45%、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及医护用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398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597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应包括在交通费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6336.99元,被告古越龙山公司应赔偿原告***304351.6元,被告凌定炎应赔偿原告***270534.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04351.6元;
二、被告凌定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705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负担951元,由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凌定炎负担2089元,其中由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凌定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