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295号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经济开发区东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申冬,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C1-105。
法定代表人:许立。
被告:许立。
被告:毛宇。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许立(下称第二被告)、毛宇(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茹立峰、钟华、被告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并由第二、三被告出具担保书,担保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时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0850.28元。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2085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5444.38元。庭审中该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20850.28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其没有全面参与公司的财务,对资金往来不清楚,欠款也不清楚。
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3月10日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电子产品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2、2012年11月8日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关于古越龙山电子逾期款汇款计划书原件及企业询证函打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120850.28元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9份,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8907982.97元货物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原件106份,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证据6、采购计划单163份,证明第三被告是实际经办人,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经质证第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和5不清楚。对证据6,前期工作是我联系的,盖章、传真是第一被告做的。第一、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至证据6,已形成证据链,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2012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31日,上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89878.07元,保证人对此款项的支付以及此后即2012年10月31日以后上海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所形成的货款支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欠款人上海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毛宇、许立。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8907982.97元,结算了7177010.76元,现第一被告尚欠货款512085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0850.28元,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因第二、三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故亦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锡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208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立、毛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5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