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5534号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申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志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华。
被告:绍兴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威。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钟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往来。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45823.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44451.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29.11元,合计2519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各7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销售货物总额为570132元;
证据2、转账凭证账款收据、收款凭证共19张,企业询证函1份(传真件)、对账单1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25680.3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证据1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述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了金额为570132元的贴片发光二极管交易,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的60060元、2014年10月27日的57150元、2014年11月24日的93360元、2014年12月29日的65180元、2015年1月22日的56280元、2015年3月23日的140010元,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账款收据、收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25680.31元,五次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28日,对证据2中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系传真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贴片发光二极管,金额共计570132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8日陆续支付原告325680.31元,尚欠244451.69元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凭证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451.69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4445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在原告开票后二个月左右支付货款金额,被告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16%支付6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29.1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起息日期调整为最后开票日期2015年4月27日之后两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451.69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4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绍兴鸿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惠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