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晓东。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敏。
上诉人***、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8月2日8时15分,原告**在骑自行车途经马臻路336号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科技公司所有的浙D×××××金杯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两颗牙齿脱落、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眼镜及电瓶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元、误工费4560元、修理费520元、交通费311元,另尚需续医费13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日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3、病历卡3本、医疗费发票11页、医疗证明书6张,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4、修理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5、交通费发票8页,要求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的交通费;6、绍兴市城北水产市场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水产批发市场从事经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水产批发市场证明应结合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予以认定。要求对原告相关费用进行法医鉴定。
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保证金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发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元;2、医疗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4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事故保证金。
经两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建议原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的5%(200元)左右,其它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为80天左右;原告使用普及型烤瓷牙,一次安装费用为28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6-8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
该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较为客观,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续医费可结合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亦可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妥善管理之责,造成被告***公车私用,并发生事故,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之伤经治疗后未构成残疾,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日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77元,误工费4560元、修理费520元、交通费311元、续医费13200元,合计22568元,被告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其他诉讼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实支费500元,合计2917元,由被告***负担2514元,原告负担403元。上述费用中,已由原告预缴1217元,被告***预缴1700元,两项相抵,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81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续医费13200元明显错误、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时间80天,计算误工费4560元有误;3、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认定事实“造成原告面部损伤、两颗牙齿脱落、眼镜及电瓶车损坏”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原判确定的由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是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主要是对一审确定“眼镜及电瓶车损坏”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该事实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针对该部分事实,原告提供发票三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审查一审中的材料,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然未提及财物损害的事实,但一审在明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现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已的主张,据此确定赔偿修理费5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二份鉴定结论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医疗费、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续医费部分也提出异议,认为在鉴定结论中明确“具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原审认定的后续医疗费13200元是不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具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是指具体的医疗费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非是对治疗的必然发生不明确,因为鉴定结论还载明“中档的烤瓷牙(普及型)一般使用年限在6-8年之间,如保护得当,可使用10年以上”,这说明在一定时间后,**将必然进行治疗并发生一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数额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也未主张其他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则也在合理幅度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07元,由***、浙江古越龙山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