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02663号
原告: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月金。
委托代理人:陆富、姚加秀。
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梁。
原告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70#(10-43)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85000平方米,总设计费用估算为153万元整。在图纸设计过程中,实际测绘面积为89144.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二条说明第一点及第五条说明第二点约定,被告需增加支付设计费7.45万元。另该项目的幕墙设计被告委托深圳公司设计,由原告对幕墙设计进行设计复核,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技术交接费用1.5万元。故该项目实际合同额为161.95万元,被告现已支付120万元,尚余41.9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设计费41.9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桐乡市万达一品工程委托原告设计,约定设计费为每平方18元,合同约定面积为85000元,估算价值为1530000元,如果超额按超过面积进行核算的事实;
2.付款申请2份,2015年7月16日出具,证明工程最终测绘面积89144.4平方米,超过合同约定,被告方已经设计费1200000元,幕墙设计委托深圳公司设计,原告方进行设计复核,产生15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巡查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桐乡市万达一品”工程设计,设计面积约为85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设计费,总设计费用估算为1530000元,实际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一次付费200000元(定金13%),施工图交付一周内第二次付费1000000元(施工图费65%),“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盖竣工验收章之前)备案七日内”第三次付费(22%)等。被告现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共1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盖竣工验收章之前)备案七日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设计费已按实际核算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6.5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