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26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岳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二街5号51幢4层101。
法定代表人:纪幸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直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李直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顾问服务费230.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0.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书甲方,被告为协议书乙方。协议书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严介和先生作为乙方代表一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吸纳甲方为华佗论箭顾问主席单位,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管理规范行使和享受顾问主席单位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根据甲方申请,可安排严介和先生受聘担任原告首席专家,并享有乙方提供的服务,如将甲方的优势项目向成员单位推介、展示;为甲方引见合作伙伴,实现市场合作嫁接;对甲方的优势产品进行整合等。在签订协议书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85万元,签订协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人民币355万元(定金冲抵顾问服务费)。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2021年01月20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公司通过顺丰速递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函,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共计230.75万元。告知函于01月21日由被告公司前台签收。此发送书面告知函之前以及之后,原告公司均同严介和先生以及被告公司多名领导人员进行沟通,并将告知函同时发送严介先生和及被告公司负责接洽的领导人员,但均没有任何有效答复,对于返还原告款项的问题被告公司始终没有任何实质性答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前往被告公司及江苏省淮安市,拜访被告公司领导人员及严介和先生,希望被告能够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原告支付的顾问服务费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但结果要么是无法见到本人,要么还是没有任何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方具有扣除约定的提成后,将原告支付的顾问服务费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该项义务作为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并且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在多次沟通均无果后,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拿起法律武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秉公处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作服务期限: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限届满即本协议书履行终结。”根据该条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20年11月29日协议书期满后即终止,因此,原告也无权再依据协议书约定向答辩人要求所谓的返还顾问服务费;其次,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书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根据上述对协议书第三条的分析,协议书第十三条关于乙方向甲方申请馈赠的行为是建立在协议书终止后的基础上,因此,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在协议书之外的独立条款,该独立条款不应再延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从条款约定的“馈赠”性质来看,双方之间系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协议书之外的新的赠与关系;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条赋予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的顾问服务费没有实际给付,而且,答辩人也明确的向原告书面告知了撤销赠与,答辩人不应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要求:1.撤销对原告230.75万元的赠与;2.反诉案件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撤销馈赠,并非是撤销合同,故只能是一种反驳意见,与本诉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二者不具有防御方法上的牵连性,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约定:一、鉴于甲方的条件和意愿,乙方同意吸纳甲方为华佗论箭顾问主席单位。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管理规范并结合自身需求,行使和享受顾问主席单位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三、合作服务期限: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限届满即本协议履行终结。四、根据甲方申请,可安排严介和先生受聘担任甲方首席专家。五、甲方可根据其实际需求,利用乙方华佗论箭平台以及所拥有的顾问会员、顾问理事、顾问常务理事、顾问副主席单位、顾问主席单位(以下统称成员单位)资源优势,享有乙方为其提供的如下服务:1、将甲方的优势项目,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方式,适时向成员单位推介和展示。2、针对甲方的市场合作愿望和实际可能,在成员单位中,为其引见合作伙伴,实现市场合作嫁接(包括市场外延嫁接、市场代理、市场直销、连锁经营等)。3、对甲方的优势产品进行合理整合,积极向成员单位进行宣传和推介。4、利用适当时机和恰当方式,将甲方的企业品牌全方位地向成员单位进行展示,以不断提升企业市场形象和品牌效应。六、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利用相应的优质资源、为其提供专项特色服务。1、利用华伦论箭资源、智慧、资本整合平台,为甲方直接对接资源和资本,实现三资(智)有机嫁接。2、安排专职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信息反馈、协助资源整合等支持,帮助解决相关问题。3、为甲方提供日常咨询、系统策划、品牌塑造等帮助。4、利用所独有的《中国商界领袖》、《企业华佗报》、华佗论箭网站等媒介,将甲方的企业文化和项目、产品、市场,向社会宣传,向成员单位推介。七、华佗论箭主办或首席专家严介和先生受邀出席的国内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乙方可邀请甲方进行商务考察、接收专题采访、参加重大庆典、重要商业谈判等活动。八、乙方在参与地方资源整合、开发和企业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中,如条件成熟可邀甲方参加进行实质性合作。九、甲方在其他领域谋求发展,乙方可针对性地给予相关配合与协助。十、甲乙双方可依托太平洋建设集团的品牌优势,合理利用其所拥有的地方资源和渠道,就基础设施项目(BT)进行洽淡合作,并由甲方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就BT项目对接成功后的施工建设、提成奖励、投资回报等事项签订合作协议文本。十一、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签订本协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定金冲抵顾问服务费)。如逾期不能给付应付款额,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上述款项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圆西路支行;账号:x********。十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协议可终止履行。十三、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十四、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条款如与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十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0年12月14日,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壤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中壤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壤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12日更名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以下简称顾问协议,我司为协议甲方,贵司为协议乙方),并按照顾问协议的约定向贵司支付了共计叁佰伍拾伍万元整的顾问服务费,合作服务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根据顾问协议第十三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现顾问协议期限已经届满,我司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之约定,向贵公司正式提出申请,敬请贵司按照约定向我司返还共计230.7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
2021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我方基于贵方的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贵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贵方。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其上述馈赠。
双方对上述各自邮件往来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书、告知函及快递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协议书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的理解。被告认为此处之“馈赠”系在服务合同之外单独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并主张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而原告主张此处之“馈赠”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到期以后对方的义务。本院认为,对合同文本的解释应结合合同条款、当事人本意、一般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原告先行支付顾问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将部分费用再行“馈赠”给原告,属于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此处虽使用“馈赠”之文字表述,但属于完整履行合同内容之重要步骤,是服务合同为被告设立的义务,且并未约定被告可以撤销该项“馈赠”。至于被告辩称并反诉要求的行使赠与合同项下的任意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项下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系在赠与人完全无偿让渡自己的财产,受赠人纯获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设立。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内容系对顾问服务费的再处理,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赠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顾问服务费230.7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提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3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