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二街5号51幢4层101。
法定代表人:纪幸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直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岳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舵公司撤销对中壤公司的赠与,华舵公司不承担23075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也遗漏了对重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具体有以下三点理由:一、华舵公司和中壤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于《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之外新的赠与关系。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合作服务期限: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限届满即本协议书履行终结。”根据该条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20年11月29日协议书期满后即终止,因此,中壤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无权再依据协议书约定向华舵公司要求所谓的返还顾问服务费。中壤公司主张顾问服务费系根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书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根据上述对协议书第三条的分析,协议书第十三条关于乙方向甲方申请馈赠的行为是建立在协议书终止后的基础上,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在协议书之外的独立条款,该独立条款不应再延续双方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馈赠行为属于完整履行合同的重要步骤系认定错误。二、华舵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华舵公司并未向中壤公司实际给付顾问服务费,因此,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华舵公司得依据该条规定行使权利。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才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本案中,双方之间既未约定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也不存在不得撤销的任何法定情形,换而言之,只要不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赠与人就有权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行使任意撤销权。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重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中,两家公司均为法人,并非普通自然人。中壤公司曾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双方各自都有专业法务机构和人员,对于协议书条款的用语有明确的认知。在庭审中,中壤公司承认,就协议书中该条款究竟是用“返还”一词,还是用“馈赠”一词,经过多次磋商,最后才经双方一致同意使用馈赠一词。这说明,中壤公司与华舵公司就该条款属于赠与还是返还,是有明确的认知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明晰的法律关系区分,双方并无必要就合同条款中一个词的使用进行反复争论。中壤公司对于馈赠能否实现的风险应当是有预判力的,并且,在庭审中,中壤公司也提及华舵公司在磋商中指出,使用馈赠是一种纯粹自愿的行为,也符合赠与与受赠的理解。如果双方对于协议书履行结束顾问服务费明确为“返还”的话,双方在协议书中就不应该使用“馈赠”一词,既然用了“馈赠”一词,就应当采取文义解释而更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壤公司也应当承受赠与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
中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舵公司的上述请求和上诉理由。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舵公司应该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中壤公司。
中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舵公司返还中壤公司顾问服务费230.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0.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华舵公司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华舵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3.诉讼费由华舵公司承担。
华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对中壤公司230.75万元的赠与;2.反诉案件案受理费由中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鉴于甲方的条件和意愿,乙方同意吸纳甲方为华佗论箭顾问主席单位。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管理规范并结合自身需求,行使和享受顾问主席单位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三、合作服务期限: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限届满即本协议履行终结。四、根据甲方申请,可安排严介和先生受聘担任甲方首席专家。五、甲方可根据其实际需求,利用乙方华佗论箭平台以及所拥有的顾问会员、顾问理事、顾问常务理事、顾问副主席单位、顾问主席单位(以下统称成员单位)资源优势,享有乙方为其提供的如下服务:1、将甲方的优势项目,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方式,适时向成员单位推介和展示。2、针对甲方的市场合作愿望和实际可能,在成员单位中,为其引见合作伙伴,实现市场合作嫁接(包括市场外延嫁接、市场代理、市场直销、连锁经营等)。3、对甲方的优势产品进行合理整合,积极向成员单位进行宣传和推介。4、利用适当时机和恰当方式,将甲方的企业品牌全方位地向成员单位进行展示,以不断提升企业市场形象和品牌效应。六、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利用相应的优质资源、为其提供专项特色服务。1、利用华伦论箭资源、智慧、资本整合平台,为甲方直接对接资源和资本,实现三资(智)有机嫁接。2、安排专职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信息反馈、协助资源整合等支持,帮助解决相关问题。3、为甲方提供日常咨询、系统策划、品牌塑造等帮助。4、利用所独有的《中国商界领袖》、《企业华佗报》、华佗论箭网站等媒介,将甲方的企业文化和项目、产品、市场,向社会宣传,向成员单位推介。七、华佗论箭主办或首席专家严介和先生受邀出席的国内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乙方可邀请甲方进行商务考察、接收专题采访、参加重大庆典、重要商业谈判等活动。八、乙方在参与地方资源整合、开发和企业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中,如条件成熟可邀甲方参加进行实质性合作。九、甲方在其他领域谋求发展,乙方可针对性地给予相关配合与协助。十、甲乙双方可依托太平洋建设集团的品牌优势,合理利用其所拥有的地方资源和渠道,就基础设施项目(BT)进行洽淡合作,并由甲方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就BT项目对接成功后的施工建设、提成奖励、投资回报等事项签订合作协议文本。十一、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签订本协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定金冲抵顾问服务费)。如逾期不能给付应付款额,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上述款项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十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协议可终止履行。十三、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十四、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条款如与补充协议条款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十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0年12月14日,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壤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中壤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0日,中壤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舵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筑基恒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壤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12日更名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以下简称顾问协议,我司为协议甲方,贵司为协议乙方),并按照顾问协议的约定向贵司支付了共计叁佰伍拾伍万元整的顾问服务费,合作服务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根据顾问协议第十三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现顾问协议期限已经届满,我司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之约定,向贵公司正式提出申请,敬请贵司按照约定向我司返还共计230.7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
2021年10月19日,华舵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壤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我方基于贵方的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贵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贵方。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其上述馈赠。
双方对上述各自邮件往来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协议书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乙方基于甲方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甲方”的理解。华舵公司认为此处之“馈赠”系在服务合同之外单独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并主张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而中壤公司主张此处之“馈赠”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到期以后对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文本的解释应结合合同条款、当事人本意、一般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华舵公司向中壤公司提供顾问咨询服务,中壤公司先行支付顾问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经中壤公司申请华舵公司将部分费用再行“馈赠”给中壤公司,属于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此处虽使用“馈赠”之文字表述,但属于完整履行合同内容之重要步骤,是服务合同为华舵公司设立的义务,且并未约定华舵公司可以撤销该项“馈赠”。至于华舵公司辩称并反诉要求的行使赠与合同项下的任意撤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项下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系在赠与人完全无偿让渡自己的财产,受赠人纯获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设立。而案件中,双方约定内容系对顾问服务费的再处理,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华舵公司反诉要求撤销赠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壤公司要求华舵公司返还顾问服务费230.7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华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中壤公司提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中壤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中壤公司要求华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30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向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壤公司与华舵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所约定的“馈赠”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来看,中壤公司向华舵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华舵公司为中壤公司提供专项特色服务,双方服务合作期限为10年。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顺利合作至本协议届满,华舵公司基于中壤公司的申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中壤公司所交付的顾问服务费,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如数馈赠给中壤公司。从协议书的整体来看,中壤公司先向华舵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在合同协议到期后,扣除不超过35%的团队综合提成后,再返还给中壤公司,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亦符合双方真意。因此,现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中壤公司要求华舵公司返还相应的顾问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华舵公司拒不返还,给中壤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华舵公司提出协议书已经到期终止,中壤公司无权要求返还顾问服务费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但在双方债权债务未了结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效果。因此,华舵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舵公司提出涉案协议“馈赠”之顾问服务费属于赠与性质,其已经撤销该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可知,在协议到期后“馈赠”部分顾问服务费是中壤公司同意签订该协议书的基础,该“馈赠”应属合同约定之义务,而非华舵公司之权利,故不属于赠与性质。华舵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铭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