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325号
原告:天津市全义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村八米河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JYYR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1524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县明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经济开发区富贵花园小区3号楼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T6G1G2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方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37门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QQQ86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0号江滨花园沿江6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洪国枢,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百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东上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948648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全义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义通公司”)与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壤公司”)、费县明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聚公司”)、天津方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全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廷公司”)、天津市百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义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茗、百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明聚公司、方全公司、银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壤公司、明聚公司、方全公司、银廷公司、百泽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壤公司、明聚公司、方全公司、银廷公司、百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7日,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票人为中壤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后票据依次背书明聚公司、方全公司、银廷公司、百泽公司、全义通公司。票据到期后,全义通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故全义通公司诉至法院。
中壤公司辩称,不同意全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壤公司与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有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涉案票据系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壤公司的工程款。
百泽公司辩称,同意对涉案票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方全公司、明聚公司、银廷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义通公司提交的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全义通提交了与百泽公司的协议书,百泽公司并无异议,故对于与全义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全义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512708608220200927735224918”,金额5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壤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并注明“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9日,中壤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明聚公司,2020年11月21日,明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方全公司,2020年11月23日,方全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银廷公司,2020年11月23日,银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百泽公司,2020年11月24日,百泽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全义通公司。后汇票到期,全义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上述票据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百泽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载明:2020年11月25日,百泽公司因多次向全义通公司采购多批阀杆,尚欠货款222900元,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万元(票号210512708608220200927735224918,仍欠货款17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全义通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全义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全义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全义通公司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全义通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壤公司、明聚公司、银廷公司、方全公司、百泽公司应当对全义通公司主张的票据款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全义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义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即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全义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聚公司、方全公司、银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明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方全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百泽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全义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
二、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明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方全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百泽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全义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明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方全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百泽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