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科中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通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万鑫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望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2634号
原告:南京通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19号天润城第八街区00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89401359P。
法定代表人:李良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56277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万鑫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地0(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1单元6层12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Y33D9H。
法定代表人:程书萍,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男,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071764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男,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60号高科一号A栋27楼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7080566B。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袁尚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男,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72408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望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60号高科一号A栋27楼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5009723P。
法定代表人:袁尚平,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阳高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一号A栋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33167701。
法定代表人:郑进,男,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60号高科一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09567680。
法定代表人:张光铭,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阳,男,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817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高科中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区创业大厦3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201156839916158。
法定代表人:赵吕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令,男,1983年10月5日生,布依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南京通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万鑫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贵阳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贵州望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贵阳高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贵阳高科中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第一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李霖,第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第三、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现阳,第六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令、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1329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自验收合格之次日(2017年11月30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3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的罚息标准计算,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60151元,以351329元为基数,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2208元,两项合计7235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转包贵阳沙文园区标准厂房一标二期弱点智能化工程(工程范围为C1、C2厂房,A1、A2、A3办公楼)。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原告进场施工,第一被告支付合同劳务金额的1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二、原告按每月把施工人员工资表交给第一被告代发;三、原告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第一被告付至设备总价20%,一月内再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25%;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五、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至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费方面,原告进场施工后,甲方本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施工费)389891元,但第一被告仅实付2万元,原告将工资表交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仅代发一个月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提出C1、C2两处厂房不再施工,仅对A1、A2、A3三处办公楼施工,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设备在2017年8月中旬到场后,第一被告先是分文未付,后经协调才于2017年8月底开始至9月初分3笔共计支付55万元,其他款项如劳务费(施工费)248974元、税款114528元至今未付,2017年11月29日,经业主方即第二被告组织,原被告各方共同参与项目验收合格,无工程质量异议,经核算,双方已履行的合同工程款总额为2023329元(含税金、劳务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第一被告另于2018年2月10日再付20万元、2月11日再付2笔合计6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分6次共付工程款27.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系业主方(发包方),第六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二标智能化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向第一被告转包案涉工程,第一被告向原告再次转包,原告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后,第一被告未能付讫工程款,第一被告未实际结清案涉工程款,并且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全资子公司,第三、四被告分别是第四、五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所以第三、四、五被告之间如不能证明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相互独立,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次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哪些设备,完成了哪些工程,原告提交的“签到标”上载明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原告主张工程存在变量或增量,但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案涉工程又没有经过验收、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沙文生态园确实有项目,但不是原告诉称的一期二标,第二被告和原告及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之外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第二,几个被告均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没有财产混同,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一被告无权再分包。第四,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六被告支付了80%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签到标”是第六被告向第二被告移交材料的记录,不是验收、结算,也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四、五被告共同辩称,第三、四、五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三个被告资产独立,没有财产混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六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方,第六被告中标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合同价款94万余元,但现在只做了A1-A3的办公楼,工程价款59万余元且已支付,C1、C2没有做。第六被告不认识原告方,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无效,对被告一的转包行为不予追认。案涉项目的设备是第六被告自行采购的,相应款项也自行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与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签到标”是第六被告向第二被告内部移交材料,该项目至今没有验收、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签到标》,第一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二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二标智能化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第二被告向第六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第六被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收货单》、第六被告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第六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竞得第二被告在贵阳市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二标智能化施工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4日就该工程签订《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二标智能化施工合同》,承包其A1-A3组团、C1、C2组团计算机网络、一卡通、综合布线、监控系统等工程。第六被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并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4.9万余元,第一被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第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同时,第六被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与重庆沛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典伦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达成采购意向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前述两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需要的智能设备,第六被告收悉采购的设备后签订《收货单》等予以确认,并按合同约定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相应价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二期(经庭审核实,一期二标与一标二期为同一工程,系笔误)弱电智能化工程(包括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及维护保养)发包给原告,包干价3168520元,付款方式同原告陈述,合同还对工程结算、竣工验收与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和第六被告就贵阳沙文园区标准厂房一期二标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工程验收签到标》,对该工程的弱电设备进行移交并附清单载明了移交的具体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证据证实其诉争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供应的设备和价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第六被告竞得案涉工程后,仅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而案涉工程所需的智能设备系通过竞争性谈判向重庆沛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典伦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一被告仅分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却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欲将案涉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包括设备采购、系统安装调试及维护保养)发包给原告,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签到标》是第六被告向第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弱电设备进行的移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第六被告移交的设备是其供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通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通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文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