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河北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8栋2门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西堤西堡村致富路1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洋电梯公司)、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远建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即446780.088元;2.诉讼费用由基洋电梯公司、大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忽略了***的自身重大过失,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对工地的危险情况比普通人熟知,***是在吃完饭回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施工工作已结束。***此时进入工地,更应提高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8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具有法定的重大安全防护责任,原审忽略了基洋电梯公司对电梯设施的负有安全监管的法定责任,忽视了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的电梯内部,只认定基洋电梯公司具有配合责任,判定其承担的责任过低。三、原审判决明显忽视了雇主责任。***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员具有安全管理和告知义务,依法应对***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的更重大因素是在于基洋电梯公司对电梯设施管控不力,未尽到对电梯周边区域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过分强调了宏远建筑公司的选任过失,对基洋电梯公司与大唐房产公司的合同关系缺乏考量。 基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基洋电梯公司承担***损失的20%责任,改判基洋电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远建筑公司、大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基洋电梯公司承担配合不力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基洋电梯公司与大唐房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附件一第九条约定,业主负责在安装工程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在各井道口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护栏或护网。电梯防护义务属于大唐房产公司,基洋电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任,为减少基洋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负担,应由大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二、***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承担5%责任太低。三、***被***安排在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居住,是此次意外发生的关键因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为***具有较大过错,但在最终责任划分时,判决其仅承担损失5%的责任,存在责罚不对等的错误。四、***的妻子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进行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暂定护理期十年,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在该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酌情增加认定的3000元,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况。 大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唐房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电梯施工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宏远公司、***安排***居住在工地等综合原因导致。大唐房产公司尽到了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也尽到了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大唐房产公司未尽到监督及管理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宏远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但宏远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还将***安排在工地居住,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基洋电梯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电梯停至指定位置,且因恢复电梯洞口的安全防护,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仅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仅次于宏远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培训和告知义务,并将***安排在工地居住,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高于5%的赔偿责任。***对事发地点的周边情况已较为了解,但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判令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二、原审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允许***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基洋电梯公司答辩称,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二、***将***安排在施工工地居住,违反法律规定,且违法承包,一审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过低。三、宏远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与其过错比例适当。四、基洋电梯公司与大唐房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载明,在电梯井道口设置护栏是大唐建筑公司的职责,由大唐房产公司具体安排。大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包方在安全教育制度落实方存在疏漏,发包方监管不力,应承担监管不力责任。五、基洋电梯公司在安全防护方面不存在过错。基洋电梯公司进场后,对电梯井口做了围挡,但在事发时没有了围挡。根据4月9日至11日的施工日志,在事发前电梯停放在一层,事发后发现电梯在至负二层。 宏远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1条,18条、40条规定,基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施工主体,在安装电梯的施工过程中,负有常规安全检查、安全防护和安全隐患报告的法定义务。基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该公司的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责任。二、基洋电梯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施工中防护措施情况完好,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其施工过程中和电梯井口内,并证明了在案涉电梯护栏围挡的交接上,宏远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制作和交付。且根据2019年2月13日工程部周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电梯施工单位进场后,电梯口临边防护的安全责任由电梯公司负责。基洋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缺失2019年4月12日的电梯施工日志,无法证明其在4月13日事故发生前对电梯实施了有效的安全检查。基洋电梯公司也提出了发生事故时,电梯位置发生了变化,由正一层坠入了负二层,对于该情况,基洋电梯公司也未尽到及时发现和报告义务。三、电梯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安装,电梯施工属于基洋电梯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事故承担较大责任。电梯施工单位进场前,电梯井口安全防护的施工由宏远建筑公司负责,进场后电梯井口有基洋电梯公司负责。四、宏远建筑公司将抹灰工程承包给***,履行了相关安全警示教育及提供临时宿舍的相应义务,一审判决宏远建筑公司责任较大,于法无据。 大唐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对宏远公司提到的关于***自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基洋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雇主责任,均无异议。对基洋公司提到的***、***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护理费、护理期限、交通费等问题无异议。二、对宏远公司提到对电梯施工的特殊区域无防护职责提出异议。宏远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根据大唐房产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宏远建筑公司应当对电梯井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关于宏远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在查明各方责任后依法裁判。三、大唐房产公司与基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洋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尽到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责任。合同附件中虽约定电梯井口的安全护栏由大唐房产公司负责,但该约定是因为大唐房产公司为了避免重复施工,将电梯洞口的安全防护已交由宏远建筑公司负责。就宏远公司配合专项分包单位事宜,大唐房产公司另行向宏远公司支付施工配合费。根据基洋电梯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资料,可以证明在基洋电梯公司施工前,宏远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大唐房产公司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基洋电梯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当依据合同及《安全生产法》第32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8条规定,承担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的护栏恢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等义务,基洋电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首次鉴定时,***鉴定申请未包含精神类鉴定,故不应启动二次鉴定程序。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涉及精神类疾病。故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两次鉴定中,关于***的相关客观描述相差甚远,对第二次鉴定中***的相关表现真实性存疑,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答辩称,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公司、大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过错较小,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认定承担5%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进场施工,事先无人提醒交代安全注意事项,无法了解电梯施工现场状况。坠井当时,二层楼面有杂物堆积,楼道没有照明,电梯安装工程处于施工状态,电梯井口未提供警告标志和必要的防护。二、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公司、大唐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宏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总包人。应当为***提供基本安全的生活食宿设施和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在电梯井口设置安全警告标志,提供必要的照明。宏远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或约定义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默许***将包括***在内的多名施工工人宿舍设置在未竣工的16号楼内,也没有与基洋电梯公司就电梯施工安全相互协调配合,导致相互推卸责任义务,宏远建筑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基洋电梯公司作为直接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基洋电梯公司与宏远建筑公司在同一区域进行生产活动,应就生产安全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但两公司各行其是。根据大唐房产公司与基洋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洋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对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具有安全责任。基洋电梯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包括抢救、转院的费用,均是必要费用,一审酌定适当。***颅脑损伤属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一级伤残,一审确定10年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公司、大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宏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不应将施工工地现场作为住宿地。同时没有在工地相对危险的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宏远建筑公司虽与***约定对于施工中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由***负全责。但本次事故不是在施工中,也不存在违章作业的情形。是因宏远建筑公司将***安排在工地住宿导致的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宏远公司应承担重大责任。二、事发时电梯轿厢没有在安装时的楼层而在负二层,基洋电梯公司没有发现该问题,也没有说明原因,该公司在安全问题上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防护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间是承揽关系。***在工地干活,不是按照工作时间发放固定工资,而是根据抹灰量来确定收入。四、发生事故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非因工作原因,***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在酒后在施工楼到处乱走,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较大部分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856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和***经***介绍受雇于***在大唐洺郡二期16#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报酬按工作量计算,每平方米6.5元,由***结算,住处被安排在16#楼二层,二层楼面有杂物堆积,楼道也没有照明,电梯的安装工程正在施工。当日晚约9点,***吃完晚饭回住处时从16#楼的电梯井坠落至负二层受伤。 ***受伤后进行了院前急救,并被送到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抢救,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气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椎骨折,因伤情危重该院嘱其转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3.81元,救护车费279元。***当即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顶骨、蝶窦壁骨折;6、右侧乳突小房积血;7、颅内积气、右侧蝶窦积血;8、右颞顶头皮撕脱伤;9、腰椎横突多发骨折;10、吸入性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2019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顶骨、蝶窦壁骨折;6、右侧乳突小房积血;7、颅内积气、右侧蝶窦积血;8、右颞顶头皮撕脱伤;9、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0、吸入性肺炎;11、Ⅱ型糖尿病;12、高钠血症;13、低蛋白血症;14、低钠血症;15、消化道出血。***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胃管及口中有大量新鲜血液流出,家属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给予禁食水,呼吸机辅助呼吸,止血、治疗肺部感染等对症治疗,途中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在该院治疗期间,遵医嘱使用了包括替甲环素、人血白蛋白、血必净、神经节苷脂、醒脑静等外购药品,花费医疗费158446.56元、外购药品费69427.7元、复印病历费65元。2019年5月22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肺炎(重症双肺吸入性+医院获得性),Ⅰ型呼吸衰竭;2、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贲门粘膜撕裂综合征,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3、脑出血,颅骨去瓣减压术后;4、2型糖尿病;5、右侧颅内静脉血栓形成;6、白细胞减少原因待查;7、血流感染(表皮葡萄球菌)。***在该院实际住院16天,2019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炎(重症双肺吸入性+医院获得性),Ⅰ型呼吸衰竭;2、血流感染(表皮葡萄球菌);3、上消化道出血,食管贲门粘膜撕裂综合征,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4、脑出血,颅骨去瓣减压术后;5、白细胞减少原因待查;6、右侧颅内静脉血栓形成;7、2型糖尿病。***出院时病重,昏迷,鼻导管吸氧,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鼻饲高营养流食,患者昏迷,谨防压疮及误吸,积极康复锻炼治疗。2、继续利奈唑胺0.6gQ12h,头孢哌酮***3.0gQ6h抗感染及化痰、促醒,保护胃黏膜等综合治疗。3、患者需警惕消化道再次出血,密切观察患者胃液及大便形状,定期复查血常规及凝血功能,警惕出血事件发生。4、检测血气分析、肝、肾功、电解质,胸部影像学等检查。5、有情况随诊。***在该院治疗期间,遵医嘱使用了利奈唑胺等外购药品,花费医疗费63277.57元,外购药品费8749.1元,转院到二院的救护车费3500元,救护车护理费1260元。出院当日,***再次到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菌血症;3、肺部感染;4、双足跟处压力性损伤;5、2型糖尿病。***在该院实际住院239天,2020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2型糖尿病;4、泌尿系感染;5、肺部感染;6、继发性癫痫。***出院时神志不清,睁眼状态,头偏向右侧,留置鼻饲管,二便正常,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鼻饲饮食,注意易消化饮食,建议2周后更换胃管;2、继续家庭康复治疗;3、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肢体功能康复治疗;4、2周后复查血尿常规、血糖血脂、肝肾功能、心电图及相关检查。***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86531.42元,外购药品和器械费2159元,复印病历费50.5元。***出院后,自2020年2月3日至8月22日在位于其居住地的曲陌乡西卷村教琳的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952元。被告宏远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4395.5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先后确定由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在原告对前者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前者回复建议重新鉴定并退回鉴定费后,本院依法委托后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18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通法鉴[2020]临鉴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100%。2、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先后共支付鉴定检查费5118元。邯郸市大唐洺郡二期项目位于邯郸市永年区角,其建设单位是大唐公司。2016年4月26日,大唐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将该项目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发包与宏远公司。2017年7月26日,大唐公司与基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将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与基洋公司。宏远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16#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与***。大唐公司与宏远公司约定:一、承包人可以依法分包包括施工劳务作业在内的工程,但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个人不应承揽分包工程。对于分包的责任约定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包括施工现场安全向承包人负责,应服从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承包人对雇员在雇佣期间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生产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三、发包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对其在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四、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制度,完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条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应做好的工作包括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承包人应保证施工现场的清洁达到环境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有效的、清洁的生活设施。承包人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并对施工期间现场人员及物品的安全、防火、防毒、防盗等承担全部责任。五、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支付2元/m2总包配合费,承包人有总包管理及配合的义务,总包配合所包含的配合范围为为达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所必须的需要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包括电梯在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大唐公司与基洋公司约定:在安装工程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大唐公司负责在各井道门口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护栏或护网;基洋公司应按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施工,遵守大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在工作中的防火、防盗,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等安全责任,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基洋公司自行承担;基洋公司应做到文明施工,遵守大唐公司现场施工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卫生、道路畅通,做到工完场清。宏远公司与***约定:宏远公司将大唐洺郡二期项目的16#楼的内墙抹灰等工程承包与***,宏远公司负责上料电梯一台、司机一人;***负责清工、司机一人;搅拌机、小推车、扫地笤帚、水管及使用一切小型工具,在施工中需加小地泵打灰送灰也由***负责。***进入工地,必须进行安全三级教育,文明施工及扬尘治理的维护教育。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负全责。另查明,***父亲***、母亲**的,均为1952年出生;长女***,2001年出生;次女***、儿子***,均为2005年出生;***、**的共育有三个子女:***、***、***。河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2763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237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宏远公司作为大唐洺郡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总包人,不应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同时应当为雇员在雇佣期间提供基本安全卫生的生活食宿设施,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包括电梯井口、楼梯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提供必要的照明,并应配合其他施工单位包括电梯安装单位的施工。***作为现场从事抹灰工作的雇员,直接受雇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分包人***,且被安排的住处位于正在施工的没有照明条件的16#楼内居住,电梯井口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正在安装的电梯的临边防护没有尽到与基洋公司无缝配合的义务,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虽将土建等工程整体发包与被告宏远公司,也支付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总包配合费,但仍具有法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宏远公司的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基洋公司作为直接施工的电梯安装单位,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卫生、道路畅通,在安全防护上做好与总包单位宏远公司的无缝配合工作,对于本案电梯井口的防护疏漏与宏远公司承担配合不利的责任,也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基洋公司以有人故意损坏电梯为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施工工地的注意事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可避免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身处环境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与宏远公司、基洋公司以及宏远公司与***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其效力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合同权利方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宏远公司承担60%、被告大唐公司承担10%、被告基洋公司承担20%、被告***承担5%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医疗费:原告在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抢救费1623.8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58446.56元,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63277.57元,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继续治疗***86531.42元,曲陌乡西卷村教琳的卫生室医疗费1952元,外购药品费和器械费80335.8元,合计392167.16元。外购药品系原告遵医嘱所使用,具有必要性,相关器械也是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需,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认为不是发票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由于原告对糖尿病的治疗与治疗伤病具有必然的联系,扣除该项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此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0天,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90天×50元/人/天=145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和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0%,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确定为15373元×20年=307460元。各被告认为不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误工费:本案虽涉及两次鉴定,但误工期从受伤的次日至京通法鉴[2020]临鉴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天即2019年4月14日到2020年11月17日共计584天,并未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附录中A.6规定最高上限24个月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期按584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6276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2763元÷365天×584天=100420.8元。五、护理费:原告伤残评定前的护理期为584天,伤残评定后的护理期暂定为10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和弟弟***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属于重症监护范围,所就医的医院已配备了完备的护理,作为家属护理人员由其妻子***担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固定收入,提供的***的证明以及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签字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有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为妥。另,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乘坐救护车的专项护理费为1260元。故,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584天+42115×10年+1260元=489794元。六、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需要鼻饲高营养流食,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期为584天,酌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584天×20元/天=11680元。七、鉴定费:确定为5118元。八、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转院乘坐的救护车费确定为3779元。其他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系***所乘坐,***不是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提供的公交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汽车客票不能反映出乘车人身份;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收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就医等时间不相符;购买92#汽油的票据显示的时间以及金额与原告实际就医需要的加油费用不相符。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多次转院的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合计677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需抚养12年,次女和长子均需抚养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为:12372元×3年+12372元×6年=11134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复印费,由于复印费不是原告治疗伤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89266.96元,被告宏远公司承担60%即893560.18元,被告大唐公司承担10%即148926.70元,被告基洋公司承担20%即297853.39元,被告***承担5%即74463.35元。被告宏远公司已给付原告364395.55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需再给付原告529164.63元。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其自行缴纳的50000元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宏远公司也不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164.63元;二、被告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26.70元;三、被告**基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853.39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63.3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3元,减半收取为7621.5元,由原告***负担4978.11元,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1.66元,被告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78元,被告**基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9.56元,被告***负担187.39元。四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应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大唐房产公司、宏远建筑公司、基洋电梯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及负担比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依据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雇于***的***,在大唐洺郡二期16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住处被安排在16号楼二层,***于2019年4月13日晚九点回住处时,从16号楼的电梯井坠落至负二层受伤。事故发生时,二层楼面有杂物堆积,楼道没有照明,电梯安装工程尚未完工,电梯井口附近有散放的钢管及支架,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电梯轿厢停留在负二层。 基洋电梯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对电梯安装施工具有安全防护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8条规定,承担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的护栏恢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等义务。作为涉案电梯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基洋电梯公司在与发包方大唐房产公司订立的电梯施工合同中约定,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在工作中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安全责任。原审还查明,根据合同附件约定,大唐房产公司负责在安装工程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在各井道口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护栏或护网。此项施工已由大唐房产公司以合同形式交宏远建筑公司实施。但根据基洋电梯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基洋电梯公司在电梯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电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实施检查,并应与宏远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加强配合,对可能发生的隐患或疏漏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此外,基洋电梯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电梯停至指定位置,且应恢复电梯洞口的安全防护,基洋电梯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尽到上述义务。基洋电梯公司对电梯轿厢落至负二层,未按正常位置在一层停放,称是有人故意损坏电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基洋电梯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宏远建筑公司作为大唐洺郡二期的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宏远建筑公司在与发包方大唐房产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负责在电梯井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供并保持必要的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大唐房产公司提供的4月10日的安全监理日志记载,16号楼的临边防护及电梯口防护到位。基洋电梯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也记载有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完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宏远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设置了防护围栏,但事发当日的安全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缺失,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防护措施依旧完好。宏远建筑公司应与同一施工区域的电梯工程施工单位基洋电梯公司加强配合和协调,但双方对涉案电梯的临边防护双方没有做好衔接配合。***实际被安排在16号楼施工场地住宿,宏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总包人,应当为***提供安全的生活食宿设施和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宏远建筑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宏远建筑公司与在同一区域施工的基洋电梯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但两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与各自过错和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调整,宏远建筑公司与基洋电梯公司各应承担事故责任40%的赔偿责任。 大唐房产公司作为大唐洺郡二期和涉案电梯工程的发包单位,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对同一区域进行施工的宏远建筑公司与基洋电梯公司之间的配合,负有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大唐房产公司对两公司之间电梯井口临边防护,未能做好衔接配合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承担事故责任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作为***的直接雇主,安排***在施工场地住宿,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施工人员,对施工住宿的具体环境及应具备的安全防护具有一定的认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认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依据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经查,***对首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提出,若疑伤者有精神类疾患,应另行申请鉴定。***又对伤残等级(涉及精神)等申请鉴定,因二次申请鉴定的委托事项涉及原鉴定意见未涉及的事项,一审法院启动二次鉴定,并以相应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颅脑损伤的术后情况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伤残评定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依法有据。根据***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远建筑公司与基洋电梯公司各应承担***损失595706.78元,其中,宏远建筑公司扣除已承担的364395.55元,应再给付231311.23元。原审认定的大唐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不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31311.23元;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基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9570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3元,减半收取7621.5元,由***负担4978.11元,河北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706.44元,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4.78元,**基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6.44元。***负担18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元,邯郸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160元,**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