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874号 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980146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中华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58167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被告:***,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夕,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本院依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河北金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进公司、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1日,被告金进公司注销;2020年6月11日,本院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3日,本院第四次开庭时,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玺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1946万元的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工程先后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被告未开具发票。综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金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陈述要求被告宏远公司、***、金进公司对原告所付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及空调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出具发票义务,被告***对其已收取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出具发票义务。 宏远公司辩称,一、《井陉县陉山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过,我与原告签署的是《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该合同2012年9月14日在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备案后由于原告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该合同涉及的图纸、清单,答辩人至今也未组织人员对合同内容进行施工。2014年2月份,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答辩人交给了联合施工的河北金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庭前我们从法院拿到的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部分有一项是2012年12月17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宏远公司的,这个是虚假的,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另一个证据2018年2月2日函告内容中可证明是给宏远公司的,此内容也能证明原告公司之前对虚假授权委托书是明知的。《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份函告中也能显示出来施工合同不是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是虚假的。通过合同签订及函告的内容不排除原告公司与***、***规避税款或者是诈骗答辩人。二、答辩人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至今未收到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答辩人是不准开具发票的。答辩人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采用支票支付;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答辩人支票,同时双方也未曾协商一致采用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所以,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状中称已付1946万元工程款事实不存在,其起诉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的诉请应予驳回。三、答辩人未曾授权任何人及企业、组织替答辩人代收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关于***、***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往来,系***、***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宏远公司作如下补充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签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2012年9月14日在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备案后,由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的施工图纸及清单,故答辩人至今也未组织人员进场对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2014年2月份答辩人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答辩人交由河北金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二、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其提交的2018年2月2日函告,内容也证明了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对虚假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此案不排除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避税款或诈骗答辩人之嫌。三、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做在住建部门备案用,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四、原告违约,在签订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至今未向宏远公司支付一分工程进度款,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宏远公司是无需开具发票的。五、原告提供的转款明细,系原告自述书证,无银行相应的转账明细佐证,该证据无证明力,宏远公司对其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应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原告擅自向他人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应自行担责。六、纵观全案及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被告宏远公司未曾授权任何人替宏远公司代收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正规公司,理应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原告违背公司财务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成百上千万的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有与***、***恶意串通规避国家应收税款和侵害宏远公司利益之嫌,原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追回擅自转给个人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用支票将工程款转入宏远公司账户。为此,宏远公司将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七、原告单以“被告宏远等开具发票”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八、玺达房地产公司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宏远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是他人冒用了宏远公司名义(也就是在宏远公司中标完成合同备案后,玺达房地产公司为降低工程款,单方违约与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而为),从该工程的施工及付款来看,玺达房地产公司对此是明知且积极主动的,否则玺达房地产公司绝不会故意违背合同相对性和会计准则向个人支付上千万工程款。虽然玺达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由于***的施工,玺达房地产公司与***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玺达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玺达房地产公司与***负责。对冒刻宏远公司印章的行为,宏远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九、金进公司具有消防施工经营范围,其法定代表人***,宏远公司与金进公司曾签有《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因玺达房地产公司将备案合同约定事项交由***施工,致使联合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宏远公司未曾授权***个人代表宏远公司转让、分包建设工程,也从未给***个人出具过任何授权书,***、***在本案涉及的事项中均属其个人行为,与宏远公司无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十、玺达房地产公司与宏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签订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虽同为施工合同,但施工内容截然不同。前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后合同履行了部分,但工程款至今未付。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在的金进公司承建过原告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被迫撤场,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所拖欠的金进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给付,所以***不是本案的合法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起诉的开具发票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发票的开具和管理依据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辩称,该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员,受***的委托干的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实际属于大清包的性质,现在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当时支付工程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我个人的开的工人工资,在支付以前没有提过要发票,到现在工程也没结算,工程款也没给够,一直拖了好几年,现在以这个理由我成了被告,我觉得不公平。活是我干的,截至现在大概还欠我800多万工程款,造成现在很多工人一直追要工程款,我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给予我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远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井陉县陉山大道路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以内包含所有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72天,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6日竣工完成……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1928714.53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70.5书面通知合同解除合同一方根据第70.2款至第70.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八、其他73.1约定缴纳一切税金、规费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金、规费。73.2没交或少交税金、规费的责任合同任何一方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金、规费的,应由违法方承担一切责任;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支付方式:按支票支付。14.3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标准与规范、图纸及技术要求的规定(1)提供的时间:开工前7天……65.1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资料且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竣工两年后28天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无息付清……第四部分附件单位工程名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筑面积(平方米):20195,结构:框架,层数:-2,合同价款:31928714.53元,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6日”。该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在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2012-023号)。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称认可该协议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这只是签署,没有施工,且其联合方金进公司也没有施工。 2012年9月12日,被告宏远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金进公司(分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工程,2、工程地点:井陉县陉山大道路南,3、工程类型:框架,建筑面积:20195㎡,4、工程质量:合格,5、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开工,至2014年1月6日完工,总工期472天……第三条、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及质量管理目标1、分包范围:工程招标施工图及清单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全部内容,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后的保修责任。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具体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交验和保修责任,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义务及项目施工的一切有关后果……第五条、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乙方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施工生产、质量安全事故处理中的所有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接受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财务及其它活动的监督、评比、管理,尤其是发票、成本核算。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以便接受税务等部门的核查……5、此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的比例向甲方交纳除税金外的管理费,此费用至工程主体封顶时付清。营业税金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并由公司统一上缴……甲方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工程押金等税费且乙方提供材料和人工费发票后办理拨付款手续”。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质证称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实际独资的金进公司挂靠或转包的是土建工程而非空调工程,所以二者对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出票义务;再结合被告宏远公司、被告***自认二者联合施工了空调通风消防工程,所以二者也应对空调通风消防工程已收取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出票义务;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空调施工合同,至于该工程由何人实际施工,只要是借用了其资质或者由其转包,宏远公司均应承担实际施工人已收取工程款的出票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金进公司是具有合法消防资质的独立法人,金进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系共同承建原告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施工项目,金进公司没有能力也未超范围进行过其他施工,且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后,金进公司依据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具体承建了原告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项目,在该施工过程中,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金进公司被迫离场。被告***质证称不知道该合同。 另,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承包的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项目一标段工程由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306341966××××××××)负责施工,现授权***为负责本工程的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拨付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尾部有被告宏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承包商、乙方)签订《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项目,1.2工程地点:井陉县陉山大道路南……1.5工程概况:占地面积约19668.44㎡,总建筑面积约22098.4㎡。第二条施工工期2.1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计价依据:4.1.3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各种税收(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施工单位向税收及其他部门缴纳……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承包单价(不含土方单价)为1280元/㎡,建筑面积为22098.4㎡,总金额(小写)28285952元,(大写)贰仟捌佰贰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贰元……第二章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4.1实行包工、包料(除甲方指定分包和甲供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率施工的承包方式……第五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5.1主体封顶后(包含二次结构),付至合同价款的60%,同时付清据实结算后的土方款,装修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做完结算,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执行完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期限后一月内无息付清……5.14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的正式发票,最终结算后提供含保修阶段保修金款项在内的合法的全额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摁手印。 对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及《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质证称该施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宏远公司公章是***所盖,其是以***的名义干的这个活,这个工程是***承揽,由其具体施工,签《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其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在场;《授权委托书》上的字不是其所签。被告宏远公司质证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及委托书中的印章均非宏远公司印章,对宏远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宏远公司的章不是其所盖,其于2013年才认识***。 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有《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签约日期未写明。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2、工程地点:井陉县陉山大道南侧;3、建筑规模:占地面积约19668.44㎡,总建筑面积约22098.4㎡;4、工程承包内容:1)配合土建单位的施工;2)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空调系统、通风空调、排烟系统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资料整理、归档等直至竣工验收及备案完成……二、施工工期:具体施工时间按照工程的总进度要求进行配合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总工期为90天。三、合同价格: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空调通风、排烟、消防、部分弱电等工程综合总价为6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本总价含税金、试验费、现场用水、电费用、总包配合费、各种保险费、验收相关的费用、安全文明费、现场住宿费等),其中空调系统总价为:364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肆万元整);消防系统总价为:2420000(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奖励费:340000(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四、工程款的支付:1、签订施工合同以后,消防管道安装完成后付消防系统总价的60%,消防设备完成后付至消防系统总价的80%……十二、特约事项:乙方承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本公司承包施工且不得分包、转包,乙方对施工质量负责,不管在工程施工的任何阶段,一经发现再有转包现象,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王淼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人处有被告***签字。被告宏远公司称对《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是2014年签订的,该合同交给其合作方金进公司施工;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完全符合金进公司的营业范围,金进公司具有消防工程的资质,宏远公司与金进公司联合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双方不存在挂靠,也不存在转包;《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完全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相互包容。被告***质证称该合同是金进公司与宏远公司联合承包的,具体由金进公司进行施工,***仅是金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与***个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系其下属,《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没有执行,***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和其是一体的施工,都是施工方,不存在转包,这个期间与宏远公司没有关系,因为不执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称这个工程是***承揽的,其受被告***委托对“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该工程性质实际为大清包。金进公司负责消防工程,***负责土建工程,对工程款分别独立核算,土建工程目前基本已经收尾,消防工程被告***称金进公司实际施工了一半,剩余部分工程原告交由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施工不是其所介绍,但是其知道。 金进公司、***施工后,原告称其转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96万元,转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66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转款,向本院提供转账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等。其中:(一)转给被告***的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1日,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2014年4月3日,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转账10万元,用途:转账,同时被告***出具收条:收玺达井陉城市广场工程款壹拾万元,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1日,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转账20万元,用途:转账,同时被告***出具收条:收到玺达地产工程款贰拾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玺达地产工程款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0日,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转账50万元,用途:转账陉山广场工程款,同时被告***出具:收到玺达房地产工程款(井陉陉山广场)伍拾万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日,玺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30万元,用途:玺达地产工程款,同时被告***出具:收到叁拾万元工程款,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9日,玺达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转账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今收消防工程款壹拾万元,2014年9月14号;2014年9月29日,玺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20万元,用途:玺达地产工程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消防工程款贰拾万元,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30日,玺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消防工程款拾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玺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40万元,用途:玺达地产工程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消防工程款肆拾万元整,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19日,玺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转账5万元,用途:***玺达广场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玺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2万元,交易行:河北省分行清算中心,附言:工程款。”另,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22日由公司向***付款40万元,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第一次庭审质证称2016年3月22日转给其的40万元至今未到账,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3日的转账其收到了,对于其手写收条部分无异议,对手写收条部分的收款是当时原告的部分预付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设备,对于其余部分用于解决与消防工程无关的坟头、树、围挡等补偿款,至今原告还拖欠金进公司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宏远公司从未向他授权收工程款,也未向他授权代表宏远公司,关于原告转给其个人的款项包括三部分:一、签订合同前其垫付的钱,坟头、平地等费用;二、***给其的服务费、劳务费;三、**等人在玺达房地产公司融资的欠款;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服务费、劳务报酬,与消防工程无关,不是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是金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收取工程款说明二者之间发生了财产的混同,所以二者应承担连带出票责任。(二)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转账***工程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等。第一份明细载明原告共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8笔,现金1笔,合计金额为1650万元;第二份明细载明原告共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9笔,现金1笔,合计金额为1660万元。第二份明细在第一份明细的基础上多出一笔“2016年6月2日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转给***166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转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无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余29笔转款有银行电子回单或***手写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宏远公司质证称对于转账凭证,没有向其转账的,无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多次催促三被告提交工程款税票,向本院提交催促函八份及邮寄快递存根。其中四份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宏远公司作出提交工程款税票的催促函,四份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作出提交工程款税票的催促函各两份,要求三被告补齐已付工程款税票。被告宏远公司质证称2016年11月7日的函未收到,其余均收到;被告***、被告***质证称未收到上述催促函。另,原告提交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催促函》一份,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4月18日,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关于井陉陉山广场地下商业竣工验收告知书》,告知井陉县陉山广场地下商业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5日上午9:30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宏远公司应将需要准备的资料及专家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备齐送达井陉县质量监督站,同时要求宏远公司相关各专业人员准时到场。快递信息显示***于2019年4月20日予以签收。原告称2019年4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宏远公司备案人员未到场,其遂于2019年4月27日再次向被告宏远公司发出《关于井陉陉山广场地下商业竣工验收后限期进行备案资料移交告知书》。被告宏远公司质证称收到上述告知书。 原告称其在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1月31日两次到宏远公司沟通施工情况和付工程款情况时发现《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所***和法人章有误,其遂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宏远公司作出《函告》,表述了公章有误问题,并要求宏远公司对《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委托书重新**,加以确认,以便完善竣工所需手续。被告宏远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函告》。 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谈话录音。***称:“我当老兄的冲着这大妹子你媳妇儿,我把这么大活600多万活给你的,给你的目的是让你通过干活你挣钱哪……所以说我大寒那天我把你俩叫来,我都给你说清了,说清了你们不愿意对,不愿对我才去找谁去了,我才去找**去了,一找**,**上来说这个啊:‘这么大的买卖**你们怎么才来’,我说‘这话别跟我说,我跟***说了若干回了,***也跟***说了若干回了,请你一块坐坐吃个饭,***人家是说你今天出差,明天开会,后天我忙,打开始就见不着对不对啊’。但是你听我说完,兄弟,咱这事说透了说,我们去了那儿两趟,我才发现问题了。”***回复:“什么问题?”***称:“在人家住建局备案的合同是谁的?是人家宏远的,你这个空调的合同是宏远的,***那个合同那个章和委托书的那个章不是人家宏远的。”***回复:“现在我跟你挑明,那叫分包。”***称:“我知道是分包。”***回复:“分包来讲是让我整个负责。”***称:“让你整个负责是对的呢,但是你不能给我盖假章,你得听明白这句话。现在谁盖的假章?谁盖的假章?”***回复:“我盖的就是真章。”***称:“那***那章和委托书那章是谁盖的啊?”***回复:“我盖的。”***称:“你盖的,那就行了么,你盖的,你凭什么你现在盖人家宏远的假章啊。”***回复:“是我在外面分包的。”***称:“你分包你也没有权利盖假章,我跟你说,咱有法律管这事儿呢,你现在这个事(被打断)。”***回复:“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担。”***称:“你肯定现在得自己担,人家**给你担不了这事儿(被打断)。”***回复:“我跟你说,**不担这个事儿。”***称:“这件事我跟你说完了,你自己也承认了(被打断)”***回复:“是。”***称:“就是你盖的假章,这你承认了啊。”***回复:“是真章”。***称:“你别给我说那个……你听我说完,那个时候交税啊,是拿着钱到人地税你交就算完了,但是从16年5月1号以后,现在已经是人家那个税控了,你现在交税按照原来的方式已经交不了了。我跟**一碰,**说‘大哥啊,你这个税你先必须是得把钱打到我宏远来,我宏远给你纳了税,不然这税都上不了。’你现在拿着就把***100万的税钱,你现在我这2000将近2000万的税票,你说怎么处理?我今天我跟你说兄弟,这么好的买卖给了你,咱们今天弄成这样……你得给我个方案,咱俩是怎么来解决这事,解决这事也是帮助你,我把话都说透了。”***回复:“我跟你说这话,今天我也给你来挑明我的观点,我来讲其实你以前怎么跟我说我不明白,今天既然跟我说出来了,此事我敢做敢为敢当,我跟你说这话,此事我敢做敢为敢当。”***称:“咱俩今天是这事我都跟你说桌面了,咱俩说怎么解决了。”***回复:“怎么解决,我今天来的目的,你盖什么章,是吧,反正宏远说了,没有我的签字,可能过不去……你既然说出来了,今天我就是说,是我做的,我负法律责任,你放心,出庭肯定是我,我肯定出庭,因为这个项目我是负全责的。”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录音时间,也不知道***录音,当时***与其谈话的主要内容是说消防工程,与宏远公司都无关,主要说消防工程怎么给其钱。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恰当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将税金交付给相关负责人***,由其开具发票,在当时的税制环境下,其做法是合法合理可行的。另,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辉税款100万元,陉山广场地下工程款税款。***,2017年1月13日。”***称因为一切事务都是***和公司联系的,所以把这个款给***进行开票。被告***对《收条》质证称其扣了***的100万元是为了解决税的问题,因为争执不清,扣了以后,***同意用此款抵顶所借***的10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1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主张。本案第四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要求将原告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录音鉴定申请。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所***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5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津迪安[2020]***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落款处的“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金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系被告***。2019年12月,金进公司予以注销。原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金进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质证称在本案诉讼期间金进公司明知本案未判决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登记,但是登记中《股东决定》第五条、《注销清算报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因注销产生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金进公司的独立股东就是***,在出具的清税证明中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瞒报,声称所有事项均已结清,所以金进公司注销登记是隐瞒了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井陉县陉山城市广场地下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税票催促函、《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催促函》、谈话录音、《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股东决定》、《清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金、规费”;被告宏远公司随即与被告金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此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的比例向甲方交纳除税金外的管理费,此费用至工程主体封顶时付清。营业税金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并由公司统一上缴”;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空调通风、排烟、消防、部分弱电等工程综合总价为6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本总价含税金、试验费……等)”。根据各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应如何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问题。(一)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后被告宏远公司(总承包方)又与金进公司(分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金进公司,金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最终由被告***实际施工,***称该工程系被告***承揽,其受***委托进行了具体施工。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称***系其下属,***和其是一体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宏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按备案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空调通风排烟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空调通风等工程综合总价640万元中含税金、验收相关的费用等。被告宏远公司称该合同具体由金进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已就金进公司所施工部分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工程款,故对于金进公司施工的空调通风排烟工程,被告宏远公司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三)被告***、***、金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开具发票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所涉情形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约定应由四被告对开具发票承担连带责任,另,金进公司现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关于被告***、金进公司对案涉工程土建及空调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土建施工承担连带开具发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总额问题。原告称其支付被告***工程款1660万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转账***工程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对于原告向被告***所转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650万元;原告称其支付被告***工程款296万元,但是其中2016年3月22日的转款40万元,被告***称其未收到此笔款项,原告亦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所转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56万元(296万元-40万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称“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3日的转账其收到了,对于其手写收条部分无异议,对手写收条部分的收款是当时原告的部分预付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设备,对于其余部分用于解决与消防工程无关的坟头、树、围挡等补偿款”,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服务费、劳务报酬,与消防工程无关,不是工程款”,鉴于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用途栏或交易摘要栏载有“工程款”字样、***向原告所出具收条亦载有“收到玺达房地产工程款”字样,故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所转款项非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案涉工程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合计1906万元(1650万元+256万元)。因此,被告宏远公司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0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90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1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