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土城藏族乡毛香村毛香社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传厚,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2日,系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海,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29日,系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小古村七组66号。
法定代表人:龚润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传厚、彭清海及被上诉人东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导致判决利息额与实际利息额相差较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因东工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慧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3.慧川电力给内江东工垫付的电费及材料费合计4714.39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除质保金余额为136117.2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质保金为319341.8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息,合计53455.68元。
被上诉人东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慧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55459元;2.请求判决被告慧川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86728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利率4.9%标准算至2018年7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土城河一、二级电站阀门、启闭机、拦污栅、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CD—J001,约定由原告为土城河一、二级电站阀门、启闭机、拦污栅、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合同总价估计6430000元。合同对涉及工程施工中供货范围、工程进度要求、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了约定。同时还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按照工程项目所需及施工进度要求,将相关工程设备及其他材料运至被告工程项目修建地予以制造和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2014年7月24日,双方就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召开了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除原告应支持被告电站竣工验收工作,配合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外,还就其他事项形成了一致的纪要意见,其中第三项内容为:金属结构及压力管道制造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386836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总金额(包括结算金额+履约保证金)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剩余款项甲方在2014年8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31377元,余下255459元(6386836元-6131377元)未支付,被告应退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计入工程款项下予以支付,即被告慧川公司尚欠原告东工公司工程款共计455459元,被告对其所欠工程款该数额予以认可。2018年5月26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所欠工程款,2018年6月28日被告就相关事宜予以了复函。现被告所属电站机组处于正常发电营运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东工公司在审理中当庭将其诉请涉及利息金额由15126元变更为86728元;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未向被告开具其收款额度的相关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发货清单、报价表、《会议纪要》、律师函及复函、代扣款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土城河一、二级电站阀门、启闭机、拦污栅、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等合同及《会议纪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工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承接的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慧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具体、明确。该《会议纪要》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系双方对工程相关事宜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经签字盖章后对各方有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纪要载明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386836元,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31377元,余下255459元(6386836元-6131377元)未支付,被告应退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计入工程款项下支付,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5459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55459元予以认可,但提出应当扣除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代缴的电费等共计15983.39元抗辩理由,原告认为所记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慧川公司尚欠原告东工公司工程款455459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且原、被告召开了协调会,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占用了原告方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考虑。本案在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内,纪要中虽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但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2条的意见“逾期付款按照每天0.1‰利率给承包方”的利率约定,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455459元的利息计算为63719元(455459元的日息为45.5459元×起止期间天数为1399天)。故原告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按照4.9%的利率予以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支付条件不成熟,不存在利息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慧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东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19178元(455459元+63719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关票据后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的次要义务,支付义务与开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支款方不能以收款方不履行开票义务行使抗辩权,即次要义务不能阻碍主要义务的实现。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若东工公司不开具发票或不先开具发票,慧川公司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等内容的条款,所以不能将原告开具发票视为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同等的义务,不可以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关票据后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是原告在税法上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24条中约定,但约定不全面,同时即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不能据此推卸原告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被告仍然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考虑到开票相关流程,其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款后2个月内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在此,为了和谐解决诉争纠纷减轻双方以后可能的诉累,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关工程款票据后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被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5459元、利息63719元,二项合计519178元;二、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利息款后六十日内向被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慧川公司提交了慧川公司给内江东工垫付的电费及材料费4714.39元的票据复印件。经质证,因慧川公司提交的票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慧川公司尚欠东工公司工程款共计455459元,慧川公司对其所欠工程款该数额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慧川公司与东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金属结构及压力管道制造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6386836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总金额(包括结算金额+履约保证金)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剩余款项甲方在2014年8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土城河一、二级电站阀门、启闭机、拦污栅、压力钢管制造及安装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19341.8元,质保期满28天内支付”的相关约定,质保金319341.8元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息,除质保金的余款136117.2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慧川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53455.68元,慧川公司应当支付东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08914.68元。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中质保金319341.8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与《会议纪要》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慧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慧川公司是否有权因东工公司不先开具发票而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慧川公司与东工公司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若东工公司不开具发票或不先开具发票,慧川公司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等内容的条款,但东工公司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利息款后六十日内向慧川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慧川公司以东工公司未先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慧川公司上诉提出给内江东工垫付的电费及材料费合计4714.39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请求,因慧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鉴于慧川公司给内江东工垫付的电费及材料费合计4714.39元的事实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慧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利息款后六十日内向被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5459元、利息53455.68元,二项合计5089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计49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94元,由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平武县慧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付文忠
审判员  代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亚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