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永济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向义镇小古村七组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交付、安装的设备在宜宾县,即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宜宾县,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沐川县发展改革经济局与宜宾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4月2日联合发文《关于核准龙溪河溪鸣、福尔溪水电站工程建设的通知》规定,溪鸣电站坝址、厂址位于宜宾县境内,福尔溪水电站厂址位于宜宾县境内,坝址位于沐川县与宜宾县境内。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上诉人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沐川县溪鸣、福尔溪电站液压推杆式翻板闸门制造运输安装合同协议书》,起诉请求支付合同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沐川县发展改革经济局与宜宾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联合发文《关于核准龙溪河溪鸣、福尔溪水电站工程建设的通知》可知,案涉工程龙溪河溪鸣、福尔溪电站位于沐川县箭板镇和宜宾县龙池乡境内的龙溪河中游的界河上,即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沐川县和宜宾县两地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县人民法院和沐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内江东工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沐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莉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