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3民初1988号
原告:晋金华,男,194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长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4-10栋负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金华与被告贵州长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金华,被告贵州长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20200元;3、要求被告长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与贵阳移动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2月10日被告长天公司提出停止本人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第一项诉请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诉请是由于单位其他员工由被告缴纳社保,原告不是被告缴纳社保,因此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把缴纳社保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自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长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是退休员工,退休员工再来劳动,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社保和经济补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10日离职,每月工资2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书面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16000元及社会保险8000元。该委员会同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长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为2014年10月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载明晋金华系该公司退休员工,2005年1月1日办理退休。被告陈述该证明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出具。原告对于2005年1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系自然退休,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晋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晋金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任禹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