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道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宝重,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因被申请人牛宝重、**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冀10民申8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申请人牛宝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牛宝重未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之间向借款人**书支付借款。被申请人牛宝重在2014年9月28日、8月30日分两次给***汇款的行为属于新的借款行为。被申请人牛宝重对借条履行时间的变更,并未书面通知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该变更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故此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牛宝重与***之间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向牛宝重还款10万元、90万元,即被申请人***对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借款已经清偿。三、被申请人牛宝重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超出了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牛宝重辩称,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牛宝重收到借条后,通过现金形式给付**书9万元,后于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向***汇款,是对2014年7月24日借条的履行。二、被申请人牛宝重与***之间有很多笔借款交易,只要***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条均已撤回,涉案的此笔借款没有偿还。三、对于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书未答辩。
被申请人牛宝重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牛宝重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书因购买设备,向原告牛宝重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5%,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原告牛宝重向被告**书账户汇款91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牛宝重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91万元未偿还。
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牛宝重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牛宝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牛宝重未与被告河北万隆公司约定借款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认为原告牛宝重对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但证人*某及***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牛宝重多次向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承诺还款。故原告牛宝重对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出保证期间,对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牛宝重借款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牛宝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牛宝重未证实其履行出借义务的主*,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缺乏依据;保证期间牛宝重未向己方主*权利,本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免除己方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牛宝重答辩称,一审期间自己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时主*过保证义务;就出借金额举证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向牛宝重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是有效的借款凭证,借款人***自愿撤回上诉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借款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偿还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出借金额91万元本金与利息,事实根据明确,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照准。牛宝重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出借义务的实际履行,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牛宝重未履行出借义务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牛宝重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主*权利的事实。万隆公司上诉主*的除斥期间抗辩,不予支持。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二审期间,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书曾经的意见与观点,且经***以撤回上诉的形式进行了自行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汇款凭证与牛宝重提交的借据,均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牛宝重出具借条一*,内容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至9月24日。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牛宝重分两次向申请人**书账户汇款91万元。上述内容有被申请人牛宝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借条一*及汇款单据两*予以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牛宝重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被申请人牛宝重、***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因是复印件,对方没有质证,且该汇款记录为多笔资金往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述汇款是针对涉案款项的偿还。现此借条仍在被申请人牛宝重手中,被申请人***没有收回。被申请人牛宝重主*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借条后几日内给付**书现金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故认定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牛宝重借款91万元的事实,并负有此笔款项的偿还义务。
被申请人牛宝重提交的证据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牛宝重没有履行实际出借行为。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分两次转账91万元,转账时间已超过借条约定的期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对上述借条的履行。且被申请人牛宝重未提交证据证实延迟履行出借行为经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的从合同亦未生效。故被申请人牛宝重要求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偿还原告牛宝重借款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牛宝重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谷文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