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道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重。
委托代理人:***,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宝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6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上诉人费由牛宝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中牛宝重起诉的是借款人***和***、万隆公司,但在***、万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牛宝重撤回了对借款人***的起诉。***、万隆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需要答辩期重新准备答辩,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答辩期,程序违法;二、另案笔录(即2016年2月22日另案笔录)中,牛宝重称自己与**书只存在45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向牛宝重的打款记录已经远超450万元,牛宝重在未合理解释以上转账的情况下,极可能存在贷款人与出借人虚假诉讼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就匆匆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中借条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未约定贷款期限,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称在2015年5、6月份曾向***、万隆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借款。2015年8月份,牛宝重向***、万隆公司主张另一笔贷款时牛宝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借款可能无法收回,此时保证期间就应当起算,但牛宝重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牛宝重于2016年7月份起诉***、万隆公司,该借条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万隆公司关于该部分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牛宝重未进行答辩。
牛宝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隆公司偿还牛宝重借款1000000元,***、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与***、万隆公司为牛宝重牛宝重出具借条一份。**书向牛宝重借款1000000元,被告***、万隆公司为担保人。同日,牛宝重以由王某向***转款600000元和自己向***转款310000元的方式向***提供借款910000元。***已经返还牛宝重借款2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宝重与借款人***、***、万隆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牛宝重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为91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万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书向牛宝重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万隆公司认可牛宝重于2015年5、6月份向***主张过权利。牛宝重要求***、万隆公司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已经返还牛宝重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宝重借款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牛宝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牛宝重撤回对借款人***的起诉,是牛宝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增加***、万隆公司的诉累,***、万隆公司要求法院就此给其答辩期的请求于法无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书向牛宝重借款91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借条,且有出具借条当天牛宝重及牛宝重通过他人向***打款的凭证予以佐证。至于***的还款金额,***、万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共向牛宝重还款27万元,**书虽未出庭,但是其向***、万隆公司提交了其还款的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的还款金额应当是正确无误的;三、***、万隆公司认可2015年5、6月份牛宝重曾向其主张过本案的借款,即2015年5、6月份牛宝重要求***、万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此时,牛宝重要求***、万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到2017年5、6月份诉讼时效届满。牛宝重于2016年7月份起诉***、万隆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综上,***、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2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