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26民初2260号
原告牛宝重,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史各庄镇*村道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告***之女。
原告牛宝重与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宝重诉称,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现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牛宝重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7日,*某向**书账户汇入600000元。原告称,因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益桥支行柜台打印的明细清单不能加盖银行的红章,所以又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十八里店南桥支行自助回单机打印明细清单一份并加盖了红章。
三、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出具)。用以证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牛宝重向**书账户分两笔310000元,共汇入620000元。
四、证人*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某向***汇款的经过。
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提供借款1000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本次借款中无法核实确切的借款数额。证据二,对原告所提*某向***打款600000元,因其上是否是***,无法核实。证据三,仅能证明牛宝重向**书支付了620000元借款。*某所打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核实。***是否向*某还过款,也请法庭核实。证据四,*某能够证明在2015年5、6月份,原告及*某向***主张权利后进行了起诉,起诉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在2015年5、6月原告就主张过权利,宽限期届满后进行了起诉,但仅起诉了其中一笔。而证人*某可以证明牛宝重向***等主张的也包括本案的债权。故此,自2015年8月26日起本案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该是6个月。
庭审中,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调查笔录一份。二被告称,该笔录是2016年2月2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作出的,上面有牛宝重、***、***的签字,是复印件。该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五页第一行内容为:“审:被上诉人你共向***出借总额多少?目前对方还款多少?被:大概450万元(其中有现金),其中有借据的只是400万元,其他没有打借据。截至目前,就涉案款项100万元和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清”。从刚才*某的证言看,牛宝重因***的借款也起诉了***,且本案原告主动撤回对***的起诉,不能排除本案系债权人、债务人勾结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打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4月21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8日共向牛宝重打款270000元。二被告称,本案中即使***进行了借款,他的还款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也证实2013年**书向牛宝重、*某打款共计6100000元,不能排除***与牛宝重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
原告牛宝重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原告在其他诉讼中是否存在债权应当以证据为准,不应当以笔录为准。而且该笔录所述的部分是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实其他的业务往来,不能证实借款人**书偿还了该笔借款,也不能证实二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当说明其汇入的账户以及汇出的账户。而且如果说借款人偿还了上述所争议的借款或者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那么应当把借条要回。被告主张借款人已还款不符合常理。
经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各庄支行调取***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原告牛宝重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发生日2014年12月7日之前的双方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实际借款发生额是1220000元,而借款人只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7日之后发生的款项往来,共计五笔,金额22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人没有在借据上写明的金额以及之前的借款。
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完整,有部分并没有显示。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结合原告证据四,能够证实2014年12月7日*某向***转款600000元,原告证据二、四,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一笔310000元为本案中的借款,具有证据效力。
二被告证据一,原告有异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二,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向原告转款27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与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牛宝重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牛宝重借款1000000元,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牛宝重以由*某向***转款600000元和自己向***转款310000元的方式向***提供借款91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牛宝重借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为91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5、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已经返还原告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宝重借款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牛宝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