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华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华南公司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混凝土结算表》,其中部分月份结算单中国基公司出现签字人***,国基公司已经通过公司内部人员系统查询及询问公司其他员工予以佐证的方式证实***并非本公司员工,因此对于***在结算单上签名,其行为对本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所签署的结算单无效,故国基公司对于该部分***所签字的结算单不予确认。(二)华南公司称其所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证明了购销合同签署后,华南公司依约向国基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7月底,华南公司分别向国基公司供应了合计15817.10方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合计9396630.10元,国基公司经过审查核对后,发现该供应量及货款款项与双方于2020年8月1日所签署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中列明的“乙方供应的材料以甲方工地现场材料人员实际验收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的混凝土需提供乙方**的三联送货单”中的“三联送货单”不一致,无法同华南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所签字结算单相印证,国基公司实际验收数量及根据材料所计算出的金额明显少于华南公司所提供的数额,另外,华南公司有义务提供原始的“三联送货单”作为真实的证明依据,予以补充及佐证案件事实。结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于***身份确定及结算单核实等事实认定尚不明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华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应驳回国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基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98425.1元,违约金人民币150910.92元(以827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以68503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以6082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质保金46983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国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48000元、保险服务费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98425.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827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68503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6082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以46983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国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三、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国基公司申请其员工***和***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从2021年7月开始在国基公司工作,2021年7月之前在汕头工作,具体单位忘记了,但与国基公司无关,其亦是从2021年7月开始在案涉项目处工作,负责材料采购,其有权签收相关材料,***或者保安也可以签收材料,对于国基公司2020年8月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中为何指定其作为收货人,证人表示不清楚;证人另表示其称保安可以签收的是绿色送货单,不是案涉结算单。证人**称,其是案涉项目部的资料员,2018年开始在国基公司工作,***不是国基公司的员工,证人不认识***。 对上述证人证言,国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并非国基公司员工,故国基公司要求华南公司提供原始运货单进行核对,***在2020年8月还在其他工地工作但国基公司有意向招他进来,故为其预留了职位,***自己估计忘记了。华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均是国基公司员工,与国基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证人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国基公司的证明目的,***签署的对账单是针对2022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该部分货款其实国基公司已经基本付清了,没有支付的是后面的货款,但华南公司亦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签订合同以来滚动累积形成的欠款。 因上述两位证人均是国基公司的员工,与国基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国基公司对于证人**称其在2021年7月入职、之前的工作单位与国基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对于2020年8月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上为何指定***作为收货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国基公司述称,***签署的结算单是从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金额合计约380万元,2020年9月8日结算单针对的是2020年7月期间的交易,2022年5月27日结算单针对2022年3月份的交易,除***之外的人第一次签署结算单是在2021年9月,针对2021年7月份的交易;对于国基公司不认可***签署的结算单,为何要在2020年9月到2021年9月期间已有多次付款,国基公司称华南公司确实是在2020年开始供货,但因国基公司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单据,包括付款所对应的单据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所以要求华南公司提供原始送货单进行核对。华南公司则称原始送货单是一式三份的,国基公司也有相关单据应由国基公司提供,且华南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单,从国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实际上华南公司主张的129万元左右是2022年5月到7月三个月的货款,只是双方付款时没有一笔笔对应,所以华南公司按照整个交易金额减去全部已付金额来主张。 另查明,一审期间华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针对2020年8月到2022年7月交易的共20份结算单中,***签署了其中的12份,除2021年7月到10月、2022年4月到7月的结算单之外,其余结算单均为***签署,金额共计3875313元。国基公司则从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陆续支付货款,除2020年9月15日支付109905元与***于2020年9月8日签署的第一份结算单对应的金额一致之外,其余付款数额均看不出与结算单有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基公司应否向华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非其公司员工,亦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故***签署的结算单均不予确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一审庭审期间,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自认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于华南公司主张已经交付的货物确认收到,构成对案涉欠款事实的自认,华南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国基公司上诉主张签署部分结算单的***并非其员工、对***签署的单据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其主张其单据保管不善应由华南公司提供与案涉结算单对应的送货单,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华南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国基公司二审期间的确认,***在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签署了针对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交易的12份结算单,除2021年7月到10月、2022年4月到7月的结算单之外,其余结算单均为***签署,金额共计3875313元。而国基公司确认的其他人签署的结算单最早的出现在2021年9月,针对的交易是2021年7月的交易,但国基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期间已经多次向华南公司支付货款,且华南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余额为1298425.1元,而国基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货款总额约380万左右,如***签署的结算单并非国基公司收货,则国基公司既无法解释为何2020年8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之后直到2021年7月才有国基公司认可的收货,更无法解释为何其在2021年7月之前已有多次付款,亦无法解释如果扣除***的签收的货物其为何会多支付案涉货款。综上,国基公司针对***签署的结算单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一审期间也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在二审期间又推翻自己的自认,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对上述结算和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7.83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